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00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淑屏律師
被 告 榮美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樓至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捌萬元,並自民國96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榮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89年6月3日以(89 )商字第118020號核准公司名稱變更,更名為榮美開發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美公司),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 函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從而,榮美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由更名之「榮美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即被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先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86年4月10日向訴外人擎碧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擎碧公司)買受台北市○○段○○段 963之3號等7筆土地上, 建構之大安麗水預售屋B棟11樓 ( 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坪數55.91坪,總價新台幣 (下同 )28,000,000 元。原告先後已給付擎碧公司價金4,080,00 0元。然於上開建案建築中,87年1月16日擎碧公司轉讓其 權利義務關係與被告承受,嗣被告竟於89年6月2日將系爭 房地出賣與訴外人胡燕秋,被告一屋二賣,且未將 4,080,000 元返還與原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另被告不依原定買賣契約與被告換約,確有違約情事,又 將系爭土地建物重複出賣,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被告 對原告給付不能,造成原告受有價金之損害,爰依不當得 利及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價金之損害。並聲明:
如本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二)證據:原告與擎碧公司簽訂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 訴外人擎碧公司收款傳真、被告87年8月26日台北第112支 郵局第389號存證信函、系爭土地建物之登記謄本、被告 欲與原告換約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被告89年8月 18日台北第112支郵局第852號存證信函、被告89年9月19 號台北第112支郵局第176號存證信函、被告與擎碧公司之 買賣契約書等文件影本。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 書狀陳稱:因原告並未同意換約,故其並未承受原告之買賣 契約,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之存在,被告亦未取得原告繳付 擎碧公司之4,080,000元。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已向擎碧公司買受系爭房地,並曾繳付4,080,000元 之買賣價金與擎碧公司。
(二)系爭房地業被告出賣並登記與訴外人胡燕秋。四、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定有明文。又, 就他人之財產或 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 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民法第305條第1項亦有明 文。
五、經查: 本件被告與擎碧公司間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有該土地 買賣契約書 (本院卷第一一九至一二一頁)可稽, 被告承買 系爭土地, 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該事由, 並稱: 「.. 前 揭大安麗水房地之債權業經本公司受讓, 並由本公司負責興 建及交屋.. 」 (本院卷第二一頁背面), 堪信系爭房地之債 權業經讓與被告, 並由被告負責興建及交屋等事宜, 原告雖 非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 然其與擎碧公司簽約, 並依 約繳交價金, 一般而言, 難以預料中途建商換人, 改由被告 承接後續興建與交屋, 其未與被告換約誠可想像, 惟由上開 被告與擎碧公司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以觀, 被告已知擎碧公司 預收預售屋之部分價金, 參該契約書第三條第五款自明 (本 院卷第一二0頁背面), 原告為該預售屋承購戶之一, 有上開 存證信函及後續之催告換約 (本院卷第九一頁至九四頁)足 以採信, 被告與擎碧公司訂定上揭契約時, 有債權讓與之合 致, 要無疑義, 原告與被告就此亦無爭議, 足堪認定, 惟被 告與擎碧公司之上開契約, 若債權與債務區隔, 分別適用債 權讓與、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 對原告而言, 其非法律專業 人士, 應否換約、房屋尾款該交給誰、誰負責交屋.. 等,將 無所適從, 就被告與擎碧公司間, 亦非單純僅將債權讓與被
告, 擎碧公司自留債務, 固為保護消費弱者之原告, 以及探 求擎碧公司與被告間契約之真意, 解釋前揭契約, 應認擎碧 公司與被告係債權債務之概括移轉於被告, 由被告承受原預 收之債權及負責後續興建、交屋的履約責任, 故在原告與擎 碧公司之契約關係未解除或中止前, 殊不論原告未與被告換 約或被告經營現況不佳, 被告承受擎碧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 , 原告當無回找擎碧公司, 要求其負不能完全給付之興建或 交屋之履行責任, 於被告依上開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關於債權 讓與時, 即生債務承擔之效力。系爭房地業經賣予第三人胡 燕秋, 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二三頁至 二八頁), 被告早知系爭房地買受人為原告, 又將之出售予 第三人胡燕秋, 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被告對原告系爭 房地給付不能,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依約賠償原告之價金損 害4, 08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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