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68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朱增祥律師
被 告 乙○○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不甚礙被告防禦或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2、3及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 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審理中追加並擴 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將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以新聞類第5 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之全 國版頭版壹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萬元及遲延利息 ;復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遲延利息;又 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遲延利息。核其追加 、擴張及減縮前後所為請求,既經被告陳稱無意見而視為同 意,依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受僱於被告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時報公司),被告乙○○基於加重誹謗及意圖妨 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於民國94年8月29日具名刊登不實新 聞報導,致94年8月29日出版之中國時報刊登「台灣真是 黑道治國沒有王法了嗎?自稱竹聯『青堂』堂主的吳誌謀 ,疑在幫內趙姓大哥唆使下,涉嫌以『購屋糾紛』要求遠 雄建設給予6,000萬元補償費未果,連續教唆手下破壞遠 雄建設位於北市天母、北縣台北大學城特區及林口特定區 的建案,造成遠雄『大學風呂』價值7,000萬元接待中心 盡成灰燼」之新聞(下稱系爭報導),惟被告中國時報公
司同日刊登另名記者訪談訴外人遠雄建設公司蔡協理之報 導:「今年5月31日『遠雄天母』工地遭受不明分子潑漆 事件,外傳是竹聯幫主丙○○與該公司購屋發生糾紛,導 致後續一連串的建案遭破壞報復事件。但根據公司方面查 證後,確定所有購屋客戶當中,並無丙○○這位客戶,也 不確定是否有丙○○親朋好友購屋,更沒外傳所謂的協調 破裂遭報復情節」,而系爭報導未經查證,亦與上開訪問 事實相左,侵害原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 之規定作一部請求,請求被告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而被告中國時報公司為其僱用人,亦應依民法第18 8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系爭報導所報導之事是否與公共利益有關:被告為系爭報 導之侵權行為,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與公益無關。(三)系爭報導雖未將原告全名指出,但由該報導是否可得特定 所報導者係指原告:系爭報導所稱之「幫內趙姓大哥」, 勾稽其前後段文字所述「…自稱竹聯『青堂』堂主的吳誌 謀,疑在幫內趙姓大哥唆使下…」,輔以客觀社會經驗法 則,可得特定被告所指述之人為原告。被告乙○○、中國 時報公司之侵權行為事實,與是否另有他媒體報載無關。(四)系爭報導所報導之事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所為報導 是否為屬適當之評論:被告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即登載系爭 報導搶攻即時新聞之行為,不具善意,系爭報導充斥妄斷 、誹謗等詞,並非適當。
(五)被告報導前,有無經合理查證,並據實報導,而欠缺「真 實惡意」,得免遭誹謗或損害賠償之訴追:原告確與遠雄 建設公司間有購屋紛爭,惟僅涉及是否解除契約、回復原 狀及損害賠償之問題,原告並無如系爭報導所述要求補償 費未果而教唆手下破壞遠雄建設之建案等事實。系爭報導 之消息來源,被告自陳係由某樹林分局員警口頭告知,並 無其他書面證據,而系爭報導使用「疑在」一詞,顯見被 告行為當時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主觀上亦具故意或過失。 被告所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07號刑事判 決之監聽譯文,係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訴外人 吳誌謀亦於該案中以證人身分證明該通聯對話內容係出自 傳播媒體揣測引射而來,原告於該案中亦未因此被列為被 告。
(六)聲明:⑴被告應連帶將如附件(卷內第108頁)所示道歉 聲明,以新聞類第五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 果日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壹日。⑵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500萬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中國時報公司、乙○○辯稱:
(一)系爭報導所報導之事是否與公共利益有關:被告基於媒體 報導職責刊登系爭報導,事關公共利益。
(二)系爭報導未指涉或可得特定原告姓名:系爭報導有明確指 出姓名者僅吳誌謀,全文內容並無原告姓名,一般讀者從 系爭報導之上下文無法推知「趙姓大哥」指涉何人,系爭 報導之敘述無從得知「趙姓大哥」為何人。原告所提之主 要經歷報告(卷內第138頁)均屬其本件系爭報導及其他 報紙相關報導刊登後始成立,核與被告之系爭報導不具關 聯性。相較於同日其他媒體,如蘋果日報、自由電子報及 壹蘋果網路有明確指出原告姓名,被告未列出原告全名, 且使用「疑在」此等疑問語氣,僅係善盡被告媒體職責, 未妨害原告名譽。
(三)系爭報導所報導之事本屬可受公評之事。(四)被告報導前,有無經合理查證,並據實報導,而欠缺「真 實惡意」,得免遭誹謗或損害賠償之訴追:被告刊登系爭 報導當日,當日各大媒體報導內容皆類似,可知被告已盡 相當查證義務。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07號 刑事判決及所附之監聽譯文,提及吳誌謀之友人聽到吳誌 謀說是原告派他去把三峽的預售屋燒了,則被告查證內容 與事實相符。
(五)被告乙○○從事記者行業,年薪為630,394元,須撫養父 母、子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500萬元,金額過高。 又系爭報導僅刊登於中國時報社會版,縱被告應負責,刊 登於同版面即已足,原告請求刊登於聯合報、蘋果日報、 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有違比例原則。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四、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報導確為被告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其中 國時報及中時晚報所為之報導。
(二)系爭報導內容與事實並不相符。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受僱於被告中國時報公司,於94年 8月29日刊登不實之系爭報導,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主張爭點為:
(一)系爭報導雖未將原告全名指出,但由該報導是否可得特定 所報導者係指原告。
(二)系爭報導所報導之事是否與公共利益有關;是否屬可受公 評之事,被告所為報導是否為屬適當之評論。
(三)被告報導前,有無經合理查證,並據實報導,而欠缺「真
實惡意」,得免遭誹謗或損害賠償之訴追。
六、本件爰就兩造上開爭執分敘如下:
(一)系爭報導雖未將原告全名指出,但由該報導是否可得特定 所報導者係指原告:
⑴查,系爭報導內容為:「火燒樣品屋,逮竹聯七煞。臺灣 真是黑道治國沒有王法了嗎?自稱竹聯『青堂』堂主的吳 誌謀,疑在幫內趙姓大哥唆使下,涉嫌以『購屋糾紛』要 求遠雄建設給予6,000萬元補償費未果,連續唆使手下破 壞遠雄建設位於北市天母、北縣台北大學城特區及林口特 定區的建案,造成遠雄『大學風呂』價值7,000萬元接待 中心盡成灰燼。…據指出,竹聯幫趙姓老大以3,000萬元 購買遠雄建設推出的『遠雄天母』建案,事後發現原應挑 高4米38室內高度與合約不符,少了近40公分。趙某要求 遠雄賠償6,000萬元未果,竹聯幫與遠雄建設的『戰爭』 也就此開始。今年5月31日竹聯幫青堂堂主吳誌謀率領數 十名手下,前往遠雄建設的『遠雄天母』工地噴漆、潑油 漆洩憤,北市警士林分局當場逮捕連吳某在內的11名嫌犯 。除在北市天母破壞外,竹聯幫青堂份子涉嫌以相同模式 在林口特定區的「遠雄未來城」噴漆、丟擲石頭及瀝青大 搞破壞。6月25日凌晨4時許,遠雄建設位於台北大學特定 區的『大學風呂』,遭到數名惡煞毆傷保全後,還潑灑汽 油將價值7000萬的樣品屋燒個精光。由於時間與遠雄天母 遭砸相當接近,警方在案發初起,就懷疑又是竹聯幫份子 所為。主謀口風緊推稱『不知情』。在板橋地檢署主任檢 察官羅松芳、檢察官曾文鐘、吳文正指揮偵辦下,北縣警 樹林分局、三峽分局及刑警隊重案組深入偵辦,終於透過 監視錄影畫面及通聯紀錄緝兇,並於昨日收網抓人。昨日 凌晨警方兵分多路,持檢察官核發拘票前往高雄、台中、 台北縣市等地,將涉及縱火傷人的竹聯青幫份子吳誌謀( 40歲,綽號『五哥』)、吳誌銘(33 歲)兄弟及蔡侑森 (22歲,綽號『小胖』)、陳向特(25 歲,綽號『阿特 』)、柯昭澤(40歲)、巫啟弘(28歲,綽號『阿志』) 及王忠義(28歲,綽號『阿義』)7人拘提到案,另有2名 涉案的潘姓、李姓男子在逃。吳誌謀在警訊中否認涉案, 並將警方指出的涉案情節全推稱『不知道』、『不清楚』 。警方認為,吳誌謀連續針對遠雄建設建案有計畫滋事破 壞,甚至還縱火燒屋,訊後依組織犯罪、公共危險、槍砲 條例移送板橋地檢署偵辦」(本院卷第10頁)。 ⑵系爭報導雖指吳誌謀係竹聯幫趙姓大哥唆使下為前揭行為 。然依被告所提出其他報導如:蘋果日報94年6月2日之報
導,已報導「竹聯幫老大丙○○因在天母購豪宅發生糾紛 ,旗下堂主為替老大討回公道,果同十名青少年前往該工 地圍牆潑油漆,並噴上『奸商』大字洩憤示威…」(本院 卷第47頁);另蘋果日報94年8月29日亦報導「發生在6月 的臺北縣三峽大學風呂樣品屋縱火案,警方昨天逮捕以竹 聯幫青堂份子為首的7名嫌犯,警方調查懷疑此案是竹聯 幫大老丙○○之妻,日前在購房時產生糾紛,研判可能是 小弟為大哥出頭所導致,…」(本院卷第44頁),均已報 導此事,並指名該竹聯幫趙姓大哥即為原告。至其他媒體 雖有指名丙○○,然均未指稱吳誌謀所為係原告所指使。 再竹聯幫為臺灣眾多黑社會組織中勢力較大及著名幫派之 一,雖竹聯幫趙姓人員不少,但能唆使青堂堂主之趙姓大 哥亦屬有限。本件參照上情,認為系爭報導雖僅稱「竹聯 幫趙姓大哥」等語,然被告報導時之環境觀之,已足使人 特定該趙姓大哥係指原告。
(二)系爭報導所報導之事是否與公共利益有關;是否屬可受公 評之事,被告所為報導是否為屬適當之評論:按所謂「可 受公評之事」者,係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 當之評論,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 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 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經查, 系爭新聞報導之內容,涉及吳誌謀縱火之刑事重大案件, 與社會治安有關,涉及公益,是該報導對象,核屬「可受 公評之事」無訛。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事實 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 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行為人之言 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 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 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 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 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928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報導中關於指涉 原告唆使吳誌謀縱火一節,係屬事實之陳述,被告並不爭 執系爭報導內容部分與事實不符,自難認為被告之系爭報 導內容係就該事件為適當之報導,被告所辯關於系爭報導 係就該事件為適當之評論一節自非可取。
(三)被告報導前,有無經合理查證,並據實報導,而欠缺「真 實惡意」,得免遭誹謗或損害賠償之訴追:按言論自由為 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 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 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 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 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著 有解釋可稽。美國判例上創造之「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原則,同理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 旨亦明揭斯旨「……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 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 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 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換言之,行為人依其 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非僅涉及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有關,符合真實善意,應屬言論自由權利之 正當行使,即為侵害名譽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縱有致使 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何民法第184條侵權行 為要件中之不法侵害可言。查,依本院所調取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07號公共危險等案件卷宗,卷附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0625專案職務報告中貳、偵查 情形提及:「一、案經深入查訪,始知緣起竹聯幫現任幫 主丙○○(綽號:趙霸子)因其妻子張克娟向遠雄集團轄 下大都市建設公司『遠雄陽明』購屋時發生糾紛,趙某遂 放話預對該公司不利及報復,並教唆其幫眾青堂份子吳誌 謀…率眾滋事,吳某遂邀約旗下…等11人,於94年5月31 日22時15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路○段82巷12號1樓 「遠雄陽明」工地,以柏油及油漆等物潑灑該工地圍牆; …。四、本案受監聽人吳誌謀受竹聯幫幫主丙○○唆使, 處理與遠雄集團轄下大都市建設公司天母『遠雄陽明』購 屋時之糾紛,非但未完成交付之任務,反遭士林警分局以 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裁處,致懷恨在心,以假購屋糾紛貸 名,實向建商強取錢財或私下以金錢和解之情事,以聚眾 暴力脅迫手段,分別向遠雄集團轄下大都市建設林口未來 城及本分局所轄大學風呂工地施壓,更以激烈縱火及潑灑 硫酸之手段侮辱該公司聲譽,影響其企業形象,迫使該公 司屈就和談。…十一、…受監聽人吳誌謀於94年7月13日 向另一受監聽人李啟揚借用所使用之手機號碼…收線後…
再撥打電話予李啟揚通話中『問小虎(吳誌謀)』發生何 事,係丙○○因向遠雄集團購買房子,起了糾紛派吳誌謀 滋事、燒預售屋』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 字第2807號刑事卷第18頁、21頁);另依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監聽監錄電話譯文,其中被監聽人李啟揚之行 動電話於94年7月13日17時3分許談及「丙○○他買了一間 房子,建商是遠雄建設,交屋時樓高竟少了25公分,…, 後來小虎(指吳誌謀)就去丟了40包瀝青,丟在遠雄集團 那裏,結果小虎就被抓了。…後來一次是在我們一起打球 時,大約10天前,小虎又打過來說丙○○又派他去,他就 把那三峽的預售屋燒了,他說他們兩人帶槍去,押在房子 裏面看守的人,然後就說沒你們的事,於是就讓他們走, 在確定裏面沒人,之後就把那房子燒了,…」(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07號刑事卷第183頁)。嗣後原 告雖未經起訴,然被告報導時係吳誌謀等人遭查獲逮捕之 時,其報導內容雖與事後查明之事實未盡相符。然尚難據 與事後查明之事實不符,即認被告之前所為報導,有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況且,上開監聽譯文所載內 容,若非被告乙○○向知悉內情者查詢如何得知?顯見系 爭報導於被告報導前,已由記者即被告乙○○向知悉內情 者探詢得知該項資料,雖嗣後調查依該項資料不足認定原 告有涉及前揭刑事案件,然被告乙○○既於知悉該項內容 後而依其查詢結果交予被告中國時報公司報導,依其情形 觀之,應足認被告於報導時欠缺真實惡意,依前揭說明, 自得免遭損害賠償之訴追。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8月29日在中國時報之 系爭報導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為不足採。被告抗辯系爭報導 經合理查證,不具真實惡意一節為可取。從而,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刊登 道歉啟事1日,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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