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05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魏啟翔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侵權行為、借貸、寄託或委任 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嗣於9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意旨 狀追加民法第412條撤銷贈與為請求權基礎,經核,原告前 後請求權均係就原告簽發予被告,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票號SLA0000000,面額300萬元之票款請求返還之基礎事 實,應認前後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之追加, 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與原告交往期間於民國96年1月24日先私下購買房 屋大幅裝潢以供自住,主觀上已無欲與原告繼續交往及共 同購屋一起生活之意,竟於同年月29日向原告編詞表示為 共同購屋居住,因一時找不到合適房屋,要求原告將新台 幣(下同)300萬元先存入被告戶頭讓伊安心。原告在被 告前述二人要一起買房子共同居住之詐欺說詞下,同日簽 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票號SLA0000000、載明受款人為被告 本人之96年1月30日到期支票1紙,齊赴銀行並由被告存入 ,次日即於被告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之帳戶兌現。系爭支票兌現後之同年2月18日農 曆年後未久,被告卻刻意起爭執,原告莫名所以。被告復 進而將手機停機關閉,除一次由被告傳來簡訊堅持要求原 告陪同其去診所墮胎外,原告均無從聯繫被告,原告心生 疑懼,委請雙方共同友人丙○○出面協調,然被告對原告 仍繼續避不見面,亦拒不返還系爭300萬元。嗣原告見情 事有異,為保全債權,經鈞院裁准並於執行假扣押,接獲 執行法院扣押結果,發現被告全數帳戶中僅餘13,025元。 被告臨訟復再前後辯稱系爭300萬元乃原告為證心意之贈
與金、或稱扶養費、或稱毆打或交往3年之賠償慰撫金云 云,不一而足,益徵被告蓄意詐欺,致原告受有300萬元 之損害。是原告依詐欺民法侵權行為(先位請求權基礎) 、委任、寄託或借貸、民法第412條(備位請求權基礎) 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退步言,縱認本件未構成詐欺,原告亦得基於委任或寄託 、借貸、民法第412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00萬 元:
⒈被告前向原告表示要共同購買房屋,藉詞避免原告將錢花 掉,而要求原告將系爭300萬元存入其戶頭讓伊安心。是 本件法律關係應評價為:原告將300萬元購屋款寄託或委 任予被告,委任伊先代為保管以作為雙方共同購屋居住之 用。故系爭300萬元之交付,應認係委任及寄託之法律關 係。準此,今因該款項用作共同購屋居住之目的既未能達 成,且原告已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97、535 條規定,指示或請求被告返還,被告自負有返還之義務。 ⒉另依卷內被告始終亦承認有「共同生活共組家庭」、「欲 一同居住」、「日後共同生活」、「我們承認買房子是要 一起住」之情事,並自承當時確有「將來一同購屋共組家 庭之理想藍圖」,故系爭300萬元自非原告「無償」贈與 被告任其花用,足見系爭款項概無「贈與」之性質。是退 步言,若認本案法律關係尚非寄託或委任法律關係而應屬 借貸之性質者,則原告亦得依上揭規定於起訴前後催告後 請求被告返還。再退萬步言,況縱認果依被告主張系爭30 0萬元係「贈與」(原告否認有贈與之意思),但其目的 係專用以兩造共同購屋居住,則該條件或負擔顯然無法達 成,依民法第412條規定,原告亦得依本訴訟撤銷之,並 請求被告返還。是本件共同購屋居住之條件既未成就,被 告拒絕返還系爭款項,均無理由。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6年度促字第24152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予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借貸、詐欺乙事,應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 :據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影本及證人丙○○自原告處所聽聞 所為之證言,僅能證明原被告確有交往3年期間並曾論及 婚嫁並曾提到日後欲共同購屋居住及原告曾給予被告系爭 300萬元之事實,不能以雙方曾論及婚嫁及曾討論過買房
子乙事即認定被告與父母購買房屋之行為即屬有詐欺之嫌 ,原告於雙方交往時,同時並有與其他女子交往並同居並 因此事起爭執而有毆打被告行為,且原告亦因該一毆打被 告之行為心生愧疚,為安撫彌補被告遂贈與系爭300萬元 。被告接受原告之道歉並重新合好後,卻因原告執意令被 告墮胎顯無與被告共組家庭之意乙事,被告認清原告就之 前安撫被告共組家庭之遠景均為虛偽故而分手,原告分手 後見無法挽回被告,徒以雙方於交往時有購屋同住之想法 ,並與原告於交往時贈與被告之金錢已遭被告於原告假扣 押時即花用殆盡為連結,試圖作為被告與家人購買房屋即 屬有詐欺情事云云。實則被告及其家人原即自有相當財產 及營運公司,被告於收受原告所贈與之系爭300萬時,原 被告間既為贈與之意,則被告何以不能自由處分系爭金錢 ,且就原告所提出證人丙○○之證言均係聽聞於原被告雙 方而非在場親見下列事實:「原被告交付系爭300萬之系 爭情形」、「原被告是否有去看過房子」、「被告所購買 之房子為何」,且證人於鈞院所為之證詞已遭被告否認, 是證人所為之證詞並無法證明上開待證事實,則原告既無 法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尚難認定被告與 家人購買房屋及使用基於贈與意思而收受之系爭300萬確 具詐欺意圖,是本件尚難謂被告購屋乙事有詐欺行為,從 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於 法即屬不合。
(二)系爭300萬元係因贈與而給付:原告於96年1月間贈與被告 系爭300萬元,係因為原告於交往之初即向被告保證,被 告與其交往後即會斷絕與其他女子之往來,詎被告卻於95 年底時赫然發現原告居然仍與其他女子往來,且更有與其 他女子同居一處之事實,被告因而與原告滋生口角爭執, 於此次爭執中被告並遭惱羞成怒之原告毆打,惟被告因顧 及雙方情感及名譽(按原告為新加坡商車訊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分公司經理)之故,對原告之毆打行為並未到醫院檢 驗請求驗傷單亦未提出刑事告訴;然因對原告仍與其他女 子來往並同居一處之事實氣憤難平,故自95年底至96年1 月間即與原告處於冷靜期,後原告為表達對被告所受到身 心傷害之歉意及安撫被告,因此即以支票形式將系爭300 萬元贈與並交付與被告。
(三)系爭300萬與被告及父母於96年1月24日購買之八德路房屋 無關:系爭不動產系被告與家人之共同投資,僅以被告為 登記名義人,乃係合理使用自身金錢又有何可豈人疑竇之 理。且系爭不動產之訂金係由陳雯瑄即被告之母所支付,
被告於得款前所私下自行簽約購入之房屋既係自身與家人 所為之投資,而非欲與原告共同居住之房屋,且既為投資 其持有時間自非長久,即不適合日後欲與原告共同居住之 處所,則被告投資購置此一不動產既非係欲與原告共同居 住之房屋,自無需得到原告意見,所謂「日後欲一同居住 之房屋」則該房屋必係交往中之原被告皆觀看過、皆滿意 且為共同選定之房屋,始得作為日後共同生活之處所,被 告於得款前所私下自行購買之房屋既係被告及家人專為投 資之目的所購置之不動產,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自無需得 到原告同意,亦非適合作為日後共同居住之處所,原告以 被告未經同意即私下購屋乙事,作為被告有詐騙原告系爭 300萬元之存心,實係強詞奪理、顛倒事實,不足採信。(四)原告贈與被告金錢係為請求被告原諒以回復感情,惟原告 贈與時對被告附加『人不能就不見』之負擔,違反公序良 俗,此一負擔部分應為無效: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 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 者而言。又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 效;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 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72條、 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給被告300萬元之事實,應屬 於贈與性質;而原告為使被告保證可以持續與之交往之要 求,即為前述贈與契約所附有之約款,欲使受贈人負擔應 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則原告贈與被告300萬元並附 有被告需須持續與其交往以資箝制,而達其久佔私慾,是 其約定自係有背於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 。又原告之附負擔贈與法律行為其附款雖因違反善良風俗 而無效,又因該贈與契約(主要係為安撫被告遭原告於爭 吵中毆打所受到之身心創傷),除去該附負擔部分仍可成 立,故排除附負擔部分後其他贈與契約部分仍應為有效, 原告將300萬元贈與被告之行為仍可成立並生效。(五)並聲明:⒈原告之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6年1月間,簽發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票號S LA0000000,到期日96年1月30日,面額300萬元之支票一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被告於其中國信託銀行桃園 分行帳戶兌現系爭支票。
(二)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75地號其上門牌號碼臺北 市○○路○段34巷6弄6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八德路房屋) 於96年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2月16日登記為被告
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依二造之主張及陳述,本件應審酌者厥 為:
甲、原告先位主張部分: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300萬元票款,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交往期間於96年1月24日先私下購 買購買房屋大幅裝潢以供自住,主觀上已無欲與原告繼續 交往及共同購屋一起生活之意,原告在被告前述二人要一 起買房子共同居住之詐欺說詞下,簽發系爭支票,嗣後被 告即避不見面,被告為侵權行為使其受有損害等語,被告 否認有詐欺行為,辯稱系爭支票係原告贈與被告等語。 2、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已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被告已將系爭 支票兌現一節並不爭執,玆二造爭執者為原告交付系爭支 票之原因關係為何?經查,證人丙○○到庭證稱:伊知道 (原告有交300萬元給被告),大概今年一月底二月初, 他們大概三年前認識,去年女方有要求一起買房子,他們 有一起去看過房子,他們去年大概七、八月以後,伊有聽 到張小姐及顧先生提起要買房子的事情,同時也有透過仲 介在尋找房子,二造有(談及婚嫁),應該是在去年等語 (見本院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酌證人丙○ ○於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887號假扣押事件調查時 所證:「.... 之前抗告人(按即被告)與相對人認識, 是在不正當場所認識,抗告人向相對人索取金額或東西越 來越多,這二、三年我多次阻止相對人,不要每次滿足抗 告人的要求,我感覺他們不是很正常的交往,中間我聽過 抗告人向相對人要求三百、五百萬元的錢,我知道的是在 年初相對人有給抗告人一筆300萬元,抗告人說要一個保 障,要求購買房子,相對人也跟抗告人說錢給你人不能就 不見,他們是要一起買房子的,將來是要在一起的,相對 人一個月10萬元給抗告人這樣子在交往」等語(見台灣高 等法院96年7月30日調查程序筆錄節本),依證人丙○○ 上開證詞,足認原告於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時,二造為交 往中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被告要求保障,要求購買房子 ,原告允被告而交付系爭支票,二造並未約定委任被告購 買何特定房屋,亦未約定返還票款日期,應認原告交付系 爭支票予被告核屬贈與之性質。
3、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支票交付前之96年1月24日已私下 購買房屋,主觀上已無欲與原告繼續交往及共同購屋一起 生活之意,且支票兌現後,於執行法院扣押時,被告全數 帳戶中僅餘13,025元,而認被告有故意及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損害原告等語。惟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雖 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 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 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 33年上字第88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民法上所謂詐欺, 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 為意思之表示,收受聘禮後故延婚期,迫使相對人同意退 婚,雖志在得財,但不得謂為詐欺,僅屬民法第976條違 反婚約,及同法第977條損害賠償問題,最高法院56年台 上字第3380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96年1月14 日以買賣為原因購買八德路房屋,並於同年2月16日登記 為被告所有,依二造之關係,尚難認被告在法律上、契約 上或交易之習慣上負有告知之義務,被告單純未告知原告 其購買八德路房屋之行為,尚難認有違法性,應認與民法 所謂之詐欺不合;又被告嗣後反悔未與原告共同購屋居住 ,亦難認被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損害原告,從而,原 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票款,應 認為無理由。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潘慶宗,欲證明被告與 原告認識交往之由來及被告從事之職業性質,惟被告之職 業與二造交往之由來,尚不影響前開認定,核認與無調查 必要,附此敘明。
乙、原告備位主張部分:
(一)原告依寄託、委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300萬元票款,有無理由?
本件原告給付系爭300萬元票款,應認為係屬贈與行為, 則原告其餘主張二造成立寄託、委任、借貸之法律關係, 應不可採,原告依據借貸、寄託、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票款,應屬無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412條主張撤銷贈與,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00 萬元票款,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縱認系爭300萬元係贈與,但其目的係專用以二 造共同購屋居住,該條件或負擔顯然無法達成,依民法第 412條規定,其依本訴訟撤銷之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贈 與時對被告附加「人不能就不見」之負擔,違反公序良俗 ,此一負擔部分應為無效等語。
2、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 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 項約款,而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 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本院32 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參照)。兩造所訂不動產贈與契約書
第三條約定,系爭土地專供作市場用地,不得移作他用云 云,不過就該贈與財產之用途為一定之限制,並非使受贈 人(被上訴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核其性質,尚 難謂為附有負擔之贈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 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核屬贈與 之性質,已如前述,原告自承其交付系爭支票係專用以二 造共同購屋居住,則其性質乃對贈與財產之用途為一定之 限制,並非使受贈人(被告)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 尚難謂為附有負擔之贈與,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412條 主張撤銷贈與,於法亦有未合,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寄 託、委任、借貸及民法第412條,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