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4173號
TPDV,96,訴,4173,2008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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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173號
原   告  福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己○○
      戊○○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處長丙○○
複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林雅儒律師
      陳居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3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 起訴狀以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為被 告,嗣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96年7月5日即具狀追加被告交 通部公路總局,距本件成熟終結尚有時日,且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被告中華工程公司亦同意之,是依上 開規定,原告追加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自應准許。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承攬「東西向快速公路漢寶草屯線E407-2C標(通風 、空調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94年7月 13日,原告依監造單位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八卦山隧 道監造工程處之指示,配合進行風機運轉模式切換等測試 ,測試過程中,中央豎井機房4樓風機室內,編號TVF-01 之軸流式送風機(下稱系爭風機)發生葉片斷裂損壞之事 故,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系爭造成風機葉片斷裂 等損害之工作物(即鋁製固定條),乃由承攬人即被告中 工公司施作所設置,由業主即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交通



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管理,而該等工作 物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96年1月5 日遭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裁撤後,係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 區養護工程處接管。今因被告中工公司於施作不當,而業 主即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 路中區工程處卻未詳實監督檢查,又未盡妥善管理之責, 導致系爭原本即設置不牢固之鋁條脫落,掉入風機內,原 告因此支出設備材料費、安裝費用、配電結線、測試與清 運費用,另因導致遲延驗收期間之工程款利息損失、保險 費損失及管理費用損失等合計新台幣(下同)4,318,832 元,本件各被告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 因,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之規定,被告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據民法第191條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規定,以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為義務主體而為請求損害賠償主張,依上 說明,被告即具當事人適格,至於被告是否確為賠償義務 人,是否應負工作物所有人之賠償責任,乃為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 與其是否為當事人適格即屬無涉。
(三)民法第191條第1項於88年修正,此等修正,其立法理由言 明:「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 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於請求 損害賠償時,對於此項事項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 密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其對於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 或保管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仍得免付賠償責任 ,方為公允。」,即此次修法,為求保護被害人免於舉證 之困難,已將工作物所有人之侵權責任,做出嶄新的突破 ,而呈現「責任推定」之型態,包含:⑴設置或管理有欠 缺之推定、⑵因果關係之推定、⑶未盡相當注意義務之推 定,是被害人據此請求損害賠償時,對此等事項無須負舉 證責任,而由所有人舉證,其證明有但書所指情形始得免 責!是本件損害之發生,按修正後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 定,依法應推定被告就該工作物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而損 害之發生為該欠缺所致而有因果關係,且被告就該損害發 生之防止,未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若欲免責,應由其就此 等有利事項負舉證責任。是被告抗辯原告就此等事項應負 舉證責任,實於法無據。
(四)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應負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重點在於其為該工作物之所有人,其與被告中工公司應依 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中工 公司與被告間之保固契約所生責任,基於債之相對性,純 屬兩被告間之內部債之關係,不得對抗原告。況民法第 191條第2項亦明文規定,就損害之發生是否另有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係屬於工作物所有人與該應負最終責任者間之 內部關係,於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成立與否無涉,理所置 明,是被告此等抗辯實不足採。
(五)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318,832元,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則以:
(一)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中工公 司,當事人並不適格:原告主張造成系爭設備損害之鋁條 ,係由被告中工公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承攬之「東西向快 速公路漢寶草屯線E407 -1標27K+000~32K+450林厝-過溝 段 (土木標)」中之鋁門窗工程,前揭工程早於94年5月26 日即已完工驗收,施工現場亦早已移付業主交通部公路總 局負保管及維護責任,業主方為系爭事故現場所有物之所 有權人及具有實際管領力之占有人,被告中工公司並非系 爭事故現場工作物之所有人,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顯與民法第191條責任主體構成要件不符,顯無理由 。
(二)系爭風機本身未經驗收合格,自身是否存有瑕疵已非無疑 ,反觀,被告中工公司施作之鋁門窗工程早於94 年5月即 已完工經業主驗收通過,是被告中工公司施作之鋁門窗工 程業經業主確認並無瑕疵而驗收通過。且依原告所提之證 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事故即係鋁條掉落所致,另由證人 甲○○證述亦可知系爭事故之真正原因無法判定。被告中 工公司均係按業主之設計圖施作,並經業主驗收合格,並 無瑕疵;若鋁條係因強風豪雨等不可抗力,使異物吹入鋁 百葉窗內,大力撞擊鋁條,導致鋁條脫落,其亦非屬可歸 責於被告中工公司之事由,且縱使鋁條掉落,剛好掉落在 格柵內又輕易穿過消音箱,風機設計缺失顯然更為造成系 爭風機故障之原因。被告中工公司既係按圖施作,則紗窗 是否適用,即非可歸責於被告中工公司之原因。是由被告 中工公司施作瑕疵所致之原因,首已排除,而上揭可能原 因:⒈(鋁百頁窗上之)紗窗是否適用(即設計問題); ⒉紗窗受外力撞擊致鋁條脫落,間接使風機吸入受損;⒊ 風機設計不當;⒋鋁門窗安裝施工問題。亦均與被告中工



公司無涉,且原告就系爭事故與系爭鋁條掉落是否有因果 關係,亦未盡舉證責任。
(三)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之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無 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肆、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則以:
(一)原告依民法第191條規定主張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應負工 作物所有人責任,當事人並不適格:原告所稱造成系爭風 機損害之掉落鋁條係由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施作並於94年5 月26日完成驗收,現已移交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 工程處管理,屬公共設施之一部,而公共設施應屬國有財 產,是公共設施之所有人應為中華民國,則原告依民法第 191條規定主張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應負工作物所有人責 任,顯屬當事人不適格。
(二)原告前因與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就 系爭「東西向快速公路漢寶草屯線E407-2C標(通風、空 調系統)工程」關於逾期天數認定及保固期限起算日之爭 議未能達成協議,乃於95年2月8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案經工程會調解,交通部公路總局 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同意接受調解建議,原告並同 意捨棄系爭工程之一切其他請求而調解成立,此有工程會 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內容第四點明載:「申請人(原 告)同意捨棄本件工程如利息等之一切其他請求。」原告 本件請求係發生於94年7月13日,且屬「東西向快速公路 漢寶草屯線E407-2C標(通風、空調系統)工程」履約爭 議,是此部份應已為調解成立效力所及。
(三)原告主張系爭風機損壞係因被告中工公司所施作之鋁條脫 落掉入風機所造成,惟原告所提原證照片尚無從看出系爭 風機損害係因鋁條掉落所致,且其所提M&Y公司出具初步 報告、正式故障判定報告是否確由M&Y公司所製作亦非無 疑,況依原告所述M&Y公司為系爭風機製造廠,則縱認上 述文件為其所出具,其亦顯然不具客觀公司之第三人身分 ,其對於故障原因之判定,亦有脫免己身責任之虞,自難 採憑,是此部份原告否認上述文書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 加以依原告所提被告中工公司永燁工務所函文,亦可知系 爭風機故障受損可能原因尚屬不明,是原告自應就其承攬 施作之系爭風機損害與被告中工公司所承攬設置之鋁條脫 落間有因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又參諸證人甲○○證稱: 「風機故障的原因不止某一種造成,有好幾種可能因素造 成,風機螺絲沒有鎖緊也有可能造成風機運轉不平衡造成



故障,帆布跟束線帶也有可能先破損造成帆布跟束線帶被 吸入而將葉片打壞也有可能。」等語,且被告於94年6月 間初驗時,系爭1號風機即有部分螺栓未鎖緊之瑕疵,此 有工程初驗報告表第3頁應改善項目第2點記載可稽,而被 告機關再於94年7月5日勘查初驗缺失時,原告就螺栓未損 緊之瑕疵仍未改善,亦有勘查照片三幀可稽,可知,系爭 風機葉片損壞亦可能係因原告施作瑕疵(螺栓未鎖緊)而 造成風機運轉不平衡,進而造成帆布及束線帶先破損後, 帆布跟束線帶被吸入而將葉片打壞後,因而產生吸力將鋁 條吸落,是自難認系爭風機葉片損壞與鋁條脫落間有因果 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公路總局應負賠償責任,即非 可採。更參諸原告所提原證9照片編號2、4之照片,系爭 風機多數之葉片幾乎完全斷裂,而觀諸編號6、7、8之照 片,系爭鋁條體積細長且重量亦非巨大,焉能造成體積及 重量巨大之系爭風機葉片全部斷裂?是原告主張系爭風機 葉片斷裂係因鋁條掉落所致,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自 難採憑。
(四)退步言,倘原告所承攬施作之系爭風機損壞原因係因被告 中工公司所施作設置之鋁條脫落掉入風機所造成,惟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依原告與交通部公路局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所簽訂 契約附件「承攬廠商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注意事項」第6條 約定:「保險期限應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及第 10條約定:「發生災害時,一切協調、請求理賠事宜及不 足費用,均應由廠商負責,不得要求補貼。」是即認系爭 風機損害係由鋁條掉落所造成,惟系爭工程係於94年12月 19日驗收完畢,而系爭風機係於94年7月13日發生損害, 是發生損壞當時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完畢,是依約此部分損 害應由原告自行負責,不得要求任何補貼,是原告請求被 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應連帶負責即屬無據。次依被告中工公 司與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所簽 訂之承攬契約第17條工程保固約定:「㈠本工程自全部完 工驗收合格後,乙方(中工公司)應於請領尾款前出具保 固切結書並繳納發包結算金額之1.5%作為保固保證金, 在保固期限內倘工程有損壞、坍塌、漏水或其他瑕疵時, 經查明屬於乙方工作不良,或使用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 乙方於期限內負責無價修復,逾期不修,甲方即予動用保 固保證金代為辦理,如有不足,甲方得追償之,乙方不得 異議。㈢、3建築物之裝修、屋頂牆壁滲漏、橋樑伸縮縫 及灌入式等簡易瀝青路面工程保固期間為一年。」退步言



,倘系爭風機發生損壞係由被告中工公司所施作設置之鋁 條掉落所致,然被告中工公司施作之工程係於94年5月26 日完成驗收,該工程之保固期限依約為一年,而系爭事故 發生於94年7月13日,尚屬被告中工公司保固期限內,是 此部分依約應由被告中工公司負責修復之,是原告追加請 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應連帶負責亦非有據。
(五)再退步言,倘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 原告請求之金額亦非有據:原告所提出災害損失清單表及 部分費用單據,並未具體說明該等項目支出是否確係因系 爭事故造成之損害及與系爭事故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況 依原告與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所簽 訂契約附件「承攬廠商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注意事項」第6 條約定:「保險期限應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 是依約原告於工程驗收完畢前,負有投保義務,而系爭工 程於94年12月19日驗收完畢,是於驗收前原告本即負有投 保義務,則原告請求災害損失清單表第5項所列「營造綜 合保險費(延遲驗收)」(事故發生94年7月~工程驗收合 格94年12月)之保險費94, 672元,此項請求顯屬無據明 矣。又系爭工程係於94年12月19日驗收完畢,是於驗收完 畢前,原告尚不得請求給付工程尾款,是原告請求災害損 失清單表第6項所列「工程款利息損失(延遲驗收)」 718, 424元,此項請求亦顯屬無據。且原告請求起訴狀所 提災害損失清單表第7項所列「管理費(1~4項×15%) 」457,270元,原告亦未說明依據為何,更未有任何證明 文件,是原告此項請求亦非可採。
(六)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0年11月28日與訴外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 公路中區工程處(已裁撤)簽訂工程契約,承攬「東西向 快速公路漢寶草屯線E407-2C標(通風、空調系統)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
(二)原告前於95年2月8日因系爭工程履約爭議向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申請調解,並經工程會調解成立而作成「調0000 000」號調解成立書。
(三)系爭工程於94年12月19日驗收完畢。陸、得心證之理由:
甲、本件當事人是否適格?
按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 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



係定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參照)。在給付 之訴,原告祇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對於其主張有給付 義務之被告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以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準,非以法院判斷之結果為準。本件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184、185、191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中華工 程公司、交通部公路總局連帶賠償,依前揭說明,本件給付 之訴,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準,原告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 ,對於其主張有給付義務之被告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是 被告均抗辯原告提起本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均有未洽。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中華工程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承攬施作之鋁條因設置有瑕疵之 過失,掉落而造成原告之系爭風機損壞,致原告受有損害等 語。被告中華工程公司辯稱其所承攬之鋁門窗工程,於94年 5月26日即已完工驗收,施工現場亦早已移付業主交通部公 路總局負保管及維護責任,業主方為系爭事故現場所有物之 所有權人及具有實際管領力之占有人,被告中華工程公司並 非系爭事故現場工作物之所有人等語。
(一)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請求被告中華工程公賠償 損害有無理由?
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 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 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 ,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裁判要旨參照,依上開說明, 民法第184、185條所規定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 之侵權行為,被告中華工程公司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 原告依據民法第184、185條請求被告中華工程公司賠償損 害,自屬無據。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中華工程公司賠償損 害有無理由?
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依民法第191條之規定,依該條規定負責之人為 工作物之所有人。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風機損壞之日期為 94年7月13日,而本件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所承攬系爭工程 土木標部分,於94年5月26日驗收,業據被告中華工程公



司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憑(見 本院卷第64頁),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所承攬之工程既經業 主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驗收,則系爭土木標內鋁門窗工作物 之所有權應移歸業主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所有,被告中華工 程公司於事故發生時並非工作物之所有人,是原告依民法 第191條請求被告中華工程公司賠償損害,亦屬無據。二、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部分:
(一)被告公路總局是否為工作物之所有人?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辯稱該部分工程現係移交交通部公路 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管理,其非工作物所有人云云。惟 查,系爭工作物原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 工程處管理,於96年1月5日上開單位經被告交通部公路總 局裁撤後,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接管。而 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條例第6條「本局為辦理公路養護 工程,分為五區或六區,各設養護工程處」、第7條「本 局為辦理公路新闢工程,得設各臨時工程處,於完工後六 個月內裁撤」等規定觀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 路中區工程處、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皆僅 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之下級單位,工程主體、工作物之 所有人,應認為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至於其下級單位 專責或代為管理事務,僅其內部分工關係,對外應認不生 影響。
(二)原告本件請求是否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成立書( 調0000000號)效力所及?
經查,依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所提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調解成立書(調0000000號),係由原告為申請人,其申 請之請求為:「一、請求確認他造當事人對『豎井軸流風 機TVF-05故障列於初驗缺失應改善事項逾期15天,違約罰 款金額新台幣126萬600元』之債權不存在。二、請求他造 當事人確認工程保固期限自隧道正式通車日即94年4月29 日起算」,調解成立之內容亦就「豎井軸流風機故障修復 之逾期(風機TVF-05)」「關於本件工程之保固期限起算 日」,成立調解,並未言及有關本件原告請求編號TVF-01 風機損壞求償事項,縱上開調解成立書內容第四點記載: 「申請人(原告)同意捨棄本件工程如利息等之一切其他 請求。」,亦僅得認為原告就有關成立調解之事項有關之 利息捨棄請求,惟尚難認為上開調解之效力及於系爭編號 TVF-01風機損壞求償事項,是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辯稱原 告本件請求為上開調解書成立效力所及,即不可採。(三)原告主張系爭風機損壞係因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所有之鋁



條脫落掉入風機所造成,有無相當之證明?
按民法第191條之成立要件:(1)須為土地上之工作物, (2)須為土地上工作物之所有人,(3)須他人之權利因 土地上工作物致生損害。換言之,所有人對於工作物之設 置或保管有欠缺及其欠缺與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或所 有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未為防止,為法律所推定,惟被害人 須能證明其權利受損害係因工作物所致,始可請求賠償。 經查,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否認系爭鋁條掉落導致原告之 風機受到損害,則原告需就其權利係因被告所有工作物而 受損害一節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如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 後段規定主張免責,則需對於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注意,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提出M&Y公 司出具初步報告、正式故障判定報告,主張系爭風機之損 害係由掉落之鋁條造成,惟被告已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 又依原告所述M&Y公司為系爭風機製造廠,縱認上述文件 為其所出具,因其不具客觀公司之第三人身分,其對於故 障原因之判定,已有脫免己身責任之虞,自難逕為採憑。 次查,依原告所提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永燁工務所94年10月 11 日之函文記載:「.... 風機故障可能原因經各家研判 可歸納下列四點:1、紗窗是否適用問題。2、紗窗受外力 即強風豪雨異物撞擊,致鋁條脫落,間接使風機吸入受損 。3、風機設計不當。4、鋁門窗安裝施工問」;又依原告 所提系爭工程94年8月18日故障原因檢討會會議紀錄附件 亦記載可能原因有:「1、紗窗之鋁條經外力撞擊而脫落 。2、風機設計問題。3、鋁門窗之安裝施工問題」,可知 系爭風機故障受損可能原因包括風機設計不當,且造成損 害之原因並未確定;又參酌證人即本件工程監造公司之職 員甲○○證稱:「當時94年7月13 日下午接近傍晚,事故 發生之後,去現場不是只有我一人,還有我們主管還有上 開提到的相關人員,看到一號風機有故障,葉片整個破損 ,一號風機的位置是在四樓,在五樓的部分有通風板葉其 中有鋁條,我今天帶來鋁條是原本在五樓,可能掉落風機 運轉有吸力,消音箱上面一些防護網隔著,可能經過防護 網進入風機,掉落在一樓地面,在四樓風機的位置,還有 葉片的殘骸散落,在現場也有看到風機的帆布及束線帶也 被吸入風機內,帆布及束線帶有一部分也是被吸入經過風 機掉落在二樓風門上,有一部分帆布留在風機內,一部分 束線帶被風機吸入後彈出掉落在四樓地板上」「風機故障 的原因不止某一種造成,有好幾種可能因素造成,風機螺



絲沒有鎖緊也有可能造成風機運轉不平衡造成故障,帆布 跟束線帶也有可能先破損,造成帆布跟束線帶被吸入而將 葉片打壞也有可能。」等語,可知現場尚遺留有風機的帆 布及束線帶,亦可能造成風機損壞之原因,是依上開事證 ,尚難認定系爭風機損壞確由系爭鋁條掉入風機所造成。 是原告請求被告公路總局應負賠償責任,即非可採。七、綜上所述,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於事故發生時並非工作物所有 人,原告依據民法第184、185條、第191條請求被告中華工 程公司賠償,均屬無據。又原告主張系爭風機損壞係因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所有之鋁條脫落掉入風機所造成,原告所提  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請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賠償損  害亦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中華工程公司、交通部通路 總局應連帶給付原告4,318,832元,及其遲延利息,應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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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工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