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925號
原 告 辛○○
兼訴訟代理 己○○
人
原 告 子○○
被 告 壬○○
癸○○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勝琛律師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松谷律師
被 告 丁○○
乙○○
庚○○
丙○○
戊○○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牛湄湄律師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辛○○新臺幣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壬○○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壬○○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辛○○、己○○、子○○原僅對被 告壬○○、癸○○、丁○○、乙○○、庚○○、甲○○起訴 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臺灣時報、聯合報全國版 刊登五號字體之道歉啟事一天,TVBS電視台每一時段播出道 歉啟事一天,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送 達起訴狀繕本送達上開被告前之民國96年5月29日追加被告
丙○○(追加時誤載為丑○○)、戊○○(追加時誤載為寅 ○○)與前開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卷㈠第96頁),此 部分為起訴狀送達前之追加,按諸上揭規定,自無不許之理 。再原告於本院9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遲延利息之 請求自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算(卷㈠第147頁);又於96年7 月12日具狀減縮聲明即不請求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臺灣時報 、聯合報刊載道歉啟事及TV BS播出道歉啟事(卷㈠第227頁 );繼於96年8月29日具狀陳明辛○○請求壬○○及癸○○ 連帶賠償17萬元、甲○○賠償13萬元、丁○○、乙○○、庚 ○○、丙○○、戊○○連帶賠償22萬元,己○○請求壬○○ 、癸○○連帶賠償5萬元、甲○○賠償4萬元、丁○○、乙○ ○、庚○○、丙○○、戊○○連帶賠償6萬元,子○○請求 壬○○、癸○○連帶賠償1萬元、甲○○賠償8千元、丁○○ 、乙○○、庚○○、丙○○、戊○○連帶賠償1萬2千元 (卷 ㈠第273頁);復於本院96年9月19日變更聲明辛○○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52萬元、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萬元、子○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萬元 (卷㈡第3頁);原告上開歷次之 變更,核其性質,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亦均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按諸上揭規定,亦應准許之。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壬○○、癸○○及訴外人卯○○明知癸 ○○所稱收到「祭」字之恐嚇信,及因此提出之恐嚇告訴案 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月8日以91 年度偵字第25586號、92年5月19日以92年度偵字第6881號偵 查終結,予原告不起訴處分在案,與原告毫無關係,壬○○ 於92年間自訴辛○○、己○○誣告及恐嚇等案件,亦經裁定 自訴不受理確定在案,證實原告未涉及所指之案件,竟基於 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於94年6月4日提供聯合晚報記者即被 告甲○○及TVBS電視台記者即被告丁○○、乙○○不實資料 ,於該日聯合晚報第4版、翌日聯合晚報第6版及TVBS電視新 聞每小時新聞,以顯著標題刊登及報導如附件所示不實之事 實,嚴重損害原告名譽。丁○○於95年6月13日在檢察事務 官訊問時,陳稱該報導係TVBS電視台新聞部社會組組長即被 告庚○○所交代,做此一指摘誹謗原告名譽之報導,並陳稱 未向原告查證,即剪輯戊○○採訪錄製之舊有新聞影帶,而 丙○○為TVBS電視台新聞部主任,應對所播出之新聞內容查 證是否屬實,有無毀損他人名譽,負監督及審查之責;又被 告丁○○、乙○○、庚○○、甲○○、戊○○對可盡查證之 新聞報導,皆可就近調查相關資料以明事實,但均故意不查 ,受壬○○私下拜託,利用新聞媒體,意圖影響檢察官之偵 查及法院之審判,惡意詆毀原告名譽,為此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 原告辛○○52萬元、己○○15萬元及子○○3萬元等情。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52萬元、己○○15萬元、 子○○3萬元。
三、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壬○○、癸○○部分:
有關94年6月4日、5日TVBS電視台所為新聞報導,起因於 92年3月9日中國時報社會版先刊登一則未具名記者報導之 新聞,當日下午TVBS新聞台一名女文字記者,偕同攝影師 至臺北市○○區○○路85巷11號2樓癸○○住處進行採訪 ,當日僅卯○○接受採訪,畫面僅有卯○○下半身身影, 癸○○自始至終均無參與,直至新聞播出後,始知悉有此 採訪。嗣後新聞媒體報導上開相關新聞時,均自行引用92 年該次採訪之畫面作為新聞背景,所為報導內容及陳述, 均與壬○○及癸○○無涉。94年6月4日聯合晚報所為採訪 報導,受採訪者僅壬○○一人,與癸○○無關,新聞內容 均無提及己○○、子○○,何來侵害渠等之權利,又上開 聯合晚報報導之事實,辛○○確實對壬○○及癸○○提起 多件訴訟,而「祭」字信件,係從臺南寄出,子○○斯時 於臺南就學,其上郵戳為91年10月17日,農曆為同年9月 12日,恰為癸○○農曆生日前一日,癸○○平時並無與人 結怨,素有嫌隙者僅為長子辛○○一戶,故可合理懷疑該 信係由原告所為。原告雖提出有關「祭」字信封涉恐嚇罪 之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惟此僅能說明該案之證據資料無法 證明原告等所為有涉恐嚇罪嫌,但並不代表原告等無為此 等行為,壬○○接受採訪時,其主觀上認知係善意信其所 為陳述係屬真實,所言內容均有所本,並無誹謗原告名譽 之故意。況卯○○為退休之刑事局副局長,辛○○為新聞 媒體主管,皆為公眾人物,壬○○接受聯合晚報採訪所為 陳述,係針對其兄長辛○○一家人為細故即對父母、手足 濫興訴訟,致多件訴訟纏身而有浪費司法資源之嫌,以及 原告所為有違為人兒女應克盡孝道之明訓等,所為之善意 評論,該等事實均為可受公評之事,主觀上無侵害原告名 譽之故意,客觀上亦無構成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予免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丁○○、乙○○、庚○○、丙○○、戊○○部分: ⒈乙○○:伊為TVBS電視台之攝影記者,所負責之工作為 依據文字記者所採訪撰寫之新聞稿為相關之新聞畫面拍 攝及剪輯工作,而新聞採訪、查證及新聞稿之撰寫,並
非攝影記者之責,本件伊係依文字記者丁○○指示,以 92年3月9日之新聞畫面為剪輯完成本件新聞之剪輯工作 ,原告以本件新聞之內容所涉責任歸責予伊,顯無理由 。
⒉庚○○:伊為TVBS電視台新聞部社會副組長,系爭新聞 為記者丁○○依據當日聯合晚報之新聞進行撰稿報導, 相關報導內容之撰稿為丁○○所進行,伊不過基於主管 而為審稿,對於該報導內容,伊經核與他媒體所述相合 ,認應無違失而予審認,然就該報導內容之相關查訪乃 丁○○所負責,伊並非線上採訪記者,且對記者之查證 及採訪過程並不參與,自難以之對伊予以歸責。 ⒊戊○○:伊所採訪之報導於92年3月9日播出,原告於96 年5月29日始追加該部之訴,顯逾二年時效。原告固稱 其係於95年6月13日偵訊中始知悉戊○○亦有侵權行為 云云。然新聞播出同日為中國時報率先報導該則新聞, 原告尚且注意並知悉新聞媒體對其之報導內容,並對中 國時報提起刑事自訴,由此可證明原告於是時即已知悉 相關媒體對其之報導,因之原告於今對此新聞提起訴訟 ,顯逾時效。有關92年3月9日之新聞內容,與事實相符 ,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此可由鈞院調閱之92年度自 字第310號全卷可證。本件94年6月4日新聞全然與伊無 關,上開新聞引用92年3月9日新聞帶,係丁○○向TVBS 新聞資料庫調取後剪輯,新聞稿內容為丁○○所為,原 告就系爭新聞對伊為追訴,顯無理由。
⒋丁○○:94年6月4日聯合晚報刊出有關前刑事局副局長 遭兒子告翻天之新聞,該事件為矚目社會事件,伊之主 管命其進行追蹤報導,伊即查證相關新聞資料庫,查得 於92年3月9日之TVBS新聞及中國時報曾有相關報導,伊 即自新聞資料庫調出該新聞帶查證,嗣以電話聯絡相關 之當事人,然均無法聯繫採訪,乃依據聯合晚報上所載 內容,並核對92年3月9日新聞內容,撰寫系爭新聞,新 聞畫面則由伊責由攝影記者乙○○以92年3月9日新聞畫 面進行剪輯。系爭新聞所載內容中有關前刑事局副局長 之佟姓高階警官,確因家庭糾紛而使其與家人遭原告等 人控告多件官司,且奔波於臺北及高雄兩地之法院開庭 ,亦確有申請保護令之事實,因之所報導內容並無不實 ,且就該部分原告亦曾對中國時報之記者等人提起自訴 ,業經判決無罪在案。系爭新聞中有關「佟媽媽過大壽 時,長子不送禮就罷了,還寄訃聞咒老媽早死…」報導 ,係依據聯合晚報新聞中所載壬○○所述,該新聞業經
該報記者甲○○為相當之查證,伊引用其他新聞媒體已 為相當查證之報導,並核對資料庫之新聞資料,互核相 符始為報導。再依壬○○答辯狀所提出之證據,癸○○ 確於過壽前收到一封寫著「祭」字之信件,至於原告與 壬○○間訴訟是否曾經不起訴處分,並無任何公示資料 可供查證,非任何第三人得以知悉,伊自無從得以查證 ,且由94年6月5日原告受聯合晚報採訪之際,尚無告知 該項訊息,亦證伊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另系爭新聞內容 ,並無涉及己○○、子○○,渠等提起本件訴訟,顯屬 無據。
⒌丙○○:伊於94年6月4日之際,為TVBS電視台新聞部採 訪中心社會新聞中心主任,系爭新聞為丁○○依當日聯 合晚報之新聞進行撰稿,伊不過基於主管而為審稿,因 之報導內容,伊經審核與其他媒體所述相合,應無違失 而予審認,伊非線上採訪記者,本身對記者之查證及採 訪過程並不參與,亦無從瞭解,難以之對丙○○歸責。 原告提出之錄音帶,經丙○○確認,確為其與辛○○之 對話錄音,但其內容,主要為原告就所播出之系爭新聞 向伊陳述意見,伊不過被動地聽其陳述,並向其解釋新 聞處理流程而已,伊於未瞭解該新聞整個查證製作過程 之前,並未予原告任何具體之回應,且因辛○○申訴內 容甚為冗長,伊所述「因為我們台北,老實講,本來就 是跟那個壬○○比較熟…」等語,純係因系爭新聞中引 用壬○○之陳述,始為如此陳述而已。
⒍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予免假執行之宣告。
㈢被告甲○○部分:
伊不認識原告,無損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伊與壬○○為新 聞同業,係屬舊識,但平常無聯絡,有一日在法院看到壬 ○○,問其何事至法院,壬○○稱係與原告有所糾紛之故 ,伊認有新聞價值,請壬○○提供資料,曾查證後撰稿報 導,報導後辛○○打電話至報社,稱未平衡報導,當日伊 原為休假,立即銷假,打電話花很多時間與辛○○溝通, 將辛○○之看法於94年6月5日報導出來,篇幅尚較94年6 月4日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聯合晚報於94年6月4日第4版報導標題為「退休大警官被 兒子告翻天」、於翌日第6版報導標題為「告老爸辛○○ 有話說」之新聞,報導記者均為被告甲○○。
㈡TVBS電視台於94年6月4日自晚間7時10分許至94年6月5日 上午8時10分許,每小時播放一遍「退休大警官被長子告 翻天」之新聞,報導記者為被告丁○○及乙○○,丁○○ 為文字記者,乙○○為攝影記者。上開新聞報導畫面,引 用該台92年3月9日時任該台記者戊○○之採訪報導。丙○ ○於94年6月4日報導時,為該台新聞部採訪中心社會新聞 中心主任、庚○○為該台新聞部社會組副組長。 ㈢原告辛○○與己○○為夫妻關係,子○○為渠等之女,訴 外人卯○○與被告癸○○為辛○○之父、母,辛○○為壬 ○○之兄。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聯合晚報94年6月4日第4 版剪報及網路新聞資料 (卷㈠第37、38頁)、94年6月5日第6 版剪報及網路新聞資料 (卷㈠第159、211頁)、94年6月4日 TVBS電視新聞網路新聞資料 (卷㈠第39、40頁)、92年3月9 日TVBS電視新聞網路新聞資料 (卷㈠第168頁),應堪信為 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聯合晚報及TVBS電視新聞於94年6月4日、5日之報 導,有如附件侵害渠等名譽之情事,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被告則皆否認其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因此,本 件兩造之爭點,當在於上開報導是否有侵害原告之名譽?被 告等人是否應就上開新聞報導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 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 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過失,乃 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 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 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 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新 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 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 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 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 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 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 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 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
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 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 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 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其固應以最大之容忍,接 受新聞媒體之監督,然新聞媒體就其言行之報導,仍負查 證之注意義務,僅其所負注意程度較為減輕而已 (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94年6月4日聯合晚報第4版之報導及網路新聞資料 ( 卷㈠第37、38頁)、94年6月5日聯合晚報第6版之報導及網 路新聞資料 (卷㈠第159、211頁)、94年6月4日TVBS電視 新聞網路新聞資料 (卷㈠第39、40頁),均與原告己○○ 與子○○無涉,渠二人主張因上開新聞報導,致渠等名譽 受有損害云云,即非可採。
㈢再觀諸上開新聞報導之內容,亦無隻字片語為被告癸○○ 所述,原告雖陳稱TVBS電視新聞畫面有癸○○接受採訪翻 閱中國時報之畫面,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翻攝照片(卷㈠ 第41、218頁)均看不出為癸○○所為。此外,原告亦未能 舉證證明癸○○與被告壬○○有共同謀議或行為分擔,提 供不實資料予甲○○等人為上開新聞報導,亦即原告未能 證明癸○○為侵害渠等名譽之行為人,是原告主張被告癸 ○○應就上開新聞報導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 非可採。
㈣原告辛○○主張甲○○於94年6月4日及94年6月5日在聯合 晚報之報導中,有如附件侵害其名譽之內容云云。甲○○ 則辯稱其報導之資料為壬○○所提供,其有經合理查證等 語,並提出壬○○交付之資料一份為證(卷㈡第195至244 頁)。經查,觀諸甲○○所提出之資料,包含載有「祭」 字之信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448號刑事裁 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145號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抗字第108號 刑事裁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61號刑事 判決書、致佟先生及佟夫人 (即卯○○與癸○○)之信函 、北市警察局文山二分局執行保護令交付物品清單、受 ( 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 (通報)表、保護令執行紀錄 表、本院91年度緊暫家護字第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83年 10月8日自由時報剪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 偵字第2690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 附民字第4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與卯○○等間 訴訟案件一覽表、中國時報92年3月9日剪報、原告與卯○
○電話錄音譯文內容、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 125號刑事裁定書、同法院92年度自更字第9號刑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護抗字第71號裁定書、本院91年 度家護字第5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灣高雄少年法院通 知書、本院少年法庭通知書、本院少年調查保護官通知等 ,而該等文件多為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之裁判書 ,記載著原告與被告壬○○、癸○○及訴外人卯○○間數 年來之多起爭執,其中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護抗字第71 號民事裁定,就辛○○遭癸○○聲請保護令事件提起抗告 所為裁定中,亦認定辛○○夫婦南北興訟及癸○○曾於91 年10月17日生日前收到「祭」之信函等事實(卷㈡第231 頁),足證甲○○為上開報導時,並未僅聽信壬○○片面 之詞,以上開書面資料,亦有相當理由,使甲○○於報導 時有相當之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應認午○已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次查,甲○○辯稱94年6月4日報導 前未能聯絡辛○○,待其報導後,辛○○與其聯絡後,其 即於翌日引述辛○○之陳述而為平衡報導等語。核卷附聯 合晚報94年6月5日之報導內容(卷㈠第159、211頁),確 均為引述辛○○所為之陳述,應堪信甲○○上開所辯係屬 真實。再查,原告雖主張聯合晚報94年6月5日之報導亦有 損害其名譽之情事云云。惟查,辛○○指述其妻己○○遭 其母癸○○打,係確有其事,癸○○並因此遭本院判處罰 金3千元,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4年度易字第1031號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按 (卷第56至61-1頁),另報導中所載辛○○ 稱「過去很多案子司法處理不公,他曾向法務部檢舉檢察 官執法不當,但未獲得答覆。」,並無使辛○○之人格, 因之在社會上受有貶抑或減損,該部分亦難認有損害辛○ ○名譽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並無足採。
㈤關於TVBS電視台新聞於94年6月4日所為如附件所示之報導 部分,被告丁○○辯稱係根據當日聯合晚報之報導所為之 追縱報導,並從新聞資料庫查得該電視台92年3月9日之新 聞及中國時報曾為相關之報導等語,業據其提出網路新聞 資料(卷㈠第168頁)及新聞光碟二片 (附於證物袋)為證 ,並有上開日期之中國時報剪報在卷可按(卷㈠第158頁) ,應堪採信。再附件所示之新聞內容中所述家暴事實部分 ,經本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卷㈡第211至212頁)、通常保 護令(卷㈡第234至241頁),辰○佁不服提起抗告,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抗告(卷㈡第229至233頁),又辛○ ○家人與卯○○、癸○○及壬○○間有起訴訟,業如前開 ㈣部分所述,甲○○於聯合晚報報導時,已有合理之查證
,亦業如前述,丁○○辯稱在未能聯絡當事人之情況下, 相信聯合晚報已為相當之查證,應堪予採信。至於「祭」 字信函,雖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不能證明為辛○○所為 ,但該項偵查結果,非一般人所得知悉,亦如前述,是以 不論戊○○於92年3月9日為報導時或丁○○及乙○○於附 件所為之報導時,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之辛○○名譽之情 事,又該三人既無故意或過失侵害辛○○之名譽,則渠等 之主管即被告庚○○及丙○○,自亦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之可言。原告雖提出與丙○○之通話錄音帶及譯 文(卷㈡第47至53頁)證明丙○○與壬○○比較熟,聽壬 ○○片面之詞為不實之報導云云。丙○○雖承認錄音內容 為真正(卷㈡第166頁)但辯稱被動地聽辛○○陳述,純係 新聞中係引用壬○○之陳述,始為如此陳述等語。查丙○ ○當時確係被動的接受辛○○之陳述,其雖陳稱與壬○○ 較為熟識,聽其一面之詞等語,但其並非進行採訪之記者 ,就丁○○是否進行查證乙節,自不能越俎代庖,逕稱丁 ○○未進行查證,僅聽壬○○一面之詞而為報導,是上開 錄音並不足以證明丙○○有故意或過失侵害辛○○名譽之 情事。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壬○○或癸○ ○與被告丁○○、乙○○、庚○○、丙○○、戊○○共同 謀議,或有何行為分擔,為如附件所示之TVBS新聞報導, 共同損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丁○○等人等侵 害渠等名譽云云,並非可採。
㈥原告主張壬○○提供不實之資料予甲○○,致甲○○為94 年6月4日聯合晚報損害其名譽之報導等情,雖為壬○○所 否認,並辯所述均有所依據,並善意信其為真實,並無誹 謗原告名譽之故意,且屬善意評論,而評論者亦為可受公 評之事云云。經查,94年6月4日聯合晚報所載「佟的次子 壬○○說,91年9月,哥哥在母親癸○○過壽時,寄了一 封只寫一個『祭』字的恐嚇信,想觸媽媽霉頭」等語,確 為壬○○所述,業經被告甲○○陳明無訛,壬○○對此亦 不爭執。次查,壬○○曾以該「祭」字信函連同其他事實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及告發原告辛○ ○及己○○涉有恐嚇罪嫌,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癸 ○○固曾收到載有「祭」字之信函,但不能證明為辛○○ 、己○○所為,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該署檢察官91年度 偵字第2558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卷㈠第28至29 頁 ),足證其於94年6月4日告訴甲○○該等事實時,即已明 知無證據證明「祭」字信函為辛○○所為,仍告知甲○○ 該信函為辛○○所寄,使甲○○陷於錯誤而為上開報導,
參以壬○○亦為新聞從業人員,對新聞媒體報導採擷事項 及主體,知之甚詳等情,原告主張壬○○有藉甲○○之報 導,以損害辛○○之名譽乙節,應堪認定。壬○○雖辯稱 該信函從臺南寄出,辛○○之女子○○當時於臺南就學, 且時間恰為癸○○生日之前,癸○○與人素無怨隙,有多 件訴訟糾紛者,僅原告一家,且無證據證明辛○○所為, 並不代表辛○○並無此行為云云。然該「祭」字信函,固 從臺南寄出,子○○當時亦於臺南就學,此皆經檢察官偵 查屬實,但實乏證據證明為辛○○、己○○所為,業如前 述,亦不能證明子○○所為,子○○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881號 不起訴處分在卷可考 (卷㈠第30頁),按不能證明者,即 不能證明為某人所為,壬○○仍執非謂辛○○未為該等行 為,實無可採。又該等事實,既經檢察官偵查予以不起處 分在案,壬○○即無善意信其已見為真實之基礎可言,而 其所為之評論,乃在攻訐其兄之不孝行為,亦非善意之評 論,壬○○辯稱其善意信為真實,無損害名譽之故意,並 為善意之評論云云,並無可採。復查,壬○○又辯稱其父 卯○○曾為刑事局副局長及兄為臺灣時報主任,為公眾人 物,其所述係為可受公評之事項云云。本件壬○○所述為 家門之事,與渠等之職務無何關聯,亦與公益無關,所述 之事實,顯非可受公評之事,壬○○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從而,原告辛○○主張壬○○侵害其名譽,本諸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壬○○賠償 其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二人為兄弟關 係,因家庭失和,致兄弟鬩牆,壬○○上開向聯合報所為 不實之陳述,導致辛○○精神受有痛苦,堪予認定,惟此 事件,曾經中國時報及TVBS電視新聞於92年3月9日為類似 之報導,對辛○○之衝擊,應較緩和,及二人之身分地位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辛○○對壬○○之請求於10 萬元內為適當,超過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㈦綜上所述,原告辛○○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壬○ ○賠償1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其對其餘被告及己○○、子○○對被告等之請求,則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辛○○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 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得予假執行;被告壬○○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為免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坤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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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作者│原告指述毀損名譽之報導內容摘要 │
│版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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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晚報9 │佟的次子壬○○說,91年9月,哥哥在母親佟 │
│4年6月4日 │巳○過壽時,寄了一封只寫一個「祭」字的恐│
│第4版 (記 │嚇信,想觸媽媽霉頭,卯○○忍無可忍,到法│
│者甲○○) │院告兒子恐嚇,官司後來無疾而終,但辛○○│
│ │「從此開始對雙親、家人一連串的告訴,還告│
│ │過殺人未遂。」因辛○○在南、北兩地開告,│
│ │卯○○一家人南北法院奔波出庭,沒有寧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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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晚報9 │從高雄北上處理兒子的教育問題,太太卻被媽│
│4年6月5日 │媽打、過去很多案子司法處理不公,他曾向法│
│第6版(記 │務部檢舉檢察官執法不當,但未獲得答覆。 │
│者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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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VBS電視台│母過壽、子哭母、寄訃聞、佟媽媽過大壽時,│
│自94年6月4│長子不送禮就罷了,還寄訃聞咒老媽早死,氣│
│日晚間7時 │的老人家差點沒心臟病發。逆子轟父出門、但│
│10 分許至 │除了家暴陰影,長子對警官老爸最大的折磨,│
│94年6月5日│就是三年內控告老爸老媽17條官司,還包括殺│
│上午8時10 │人未遂、逆子轟父出門、看著報紙,寫著自己│
│分許,每小│被兒子趕出家門,不堪的際遇,83歲的佟伯伯│
│時播放一遍│覺得無臉見人,因為自己曾是意氣風發的刑事│
│,共13遍 (│局副局長、前刑事局副局長卯○○:「教育小│
│記者丁○○│孩子是怎樣失敗,我很慚愧。」 │
│、乙○○、│ │
│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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