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1年度,627號
TPHV,91,上易,627,2002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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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七號
 上 訴 人 松大資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松
 法定代理人 李正富
 訴訟代理人 賴淑鈴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八五三號、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四六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向上訴人 訂購回路面板等貨品一批,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元。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遲未交付貨品,經原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九四號判決上訴人應給 付上開貨品相同品牌、規格、單位、數量之物確定後,遂以該判決聲請強制執行 在案。因被上訴人於該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其交付貨品之請求權失其存在,縱認被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為不合法,惟被上 訴人既解除買賣契約,表示其無交付價金之義務,卻又繼續請求原法院執行,其 行為已嚴重違反誠信原則,應屬權利之濫用,業已構成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況本件買賣被上訴人有先為給付信用狀予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就執行 名義所示之交付貨品請求權,亦暫時不能行使,而有足以「妨礙債權人請求」事 由。甚者,上訴人一再請求被上訴人依約以即期信用狀以給付系爭貨品之價金, 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並拒絕受領系爭貨品,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 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之意思表示通 知,是被上訴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交付貨品請求權,業因上訴人行使解除權而消 滅,爰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法律關係,求為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 之判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此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均廢棄。㈡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八五三號、八十八年度執 字第一四六六二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 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之所以拒絕受領貨品,係因拖延太久,已無實益。且兩造間之法律 關係,應屬對待給付之買賣,被上訴人自無先為給付之義務,故上訴人發函催告 給付信用狀,於法無據。況上訴人不僅未履行合約義務,且枉顧商業道德,明知 被上訴人與業主佳懿建設公司訂有二線式開關材料之採買合約,竟故意將應交予 被上訴人之買賣標的物私下賣予佳懿建設公司,上訴人係違約在先,致被上訴人 不幸遭業主扣款,並損及被上訴人公司商譽,故應係上訴人為權利濫用及違反誠 信原則。次查摩天東帝士之電器工程業已完工,根本無須此批貨品,上訴人竟仍 發函催告被上訴人開立信用狀,誠違反通常情理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查被上訴人取得原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六九四號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確定之判 決為執行名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品牌、規格、單位、數量之 物後,聲請原法院以八十八年執字第六八五三號強制執行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經原法院調閱該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六九四號、八十八年執字第六八五三號 卷,查核屬實。嗣因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經 原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八九五號裁定准原告供擔保後,原法院八十八年執字 第六八五三號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八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上訴人遂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七日以原法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四三○號提存案件供擔保後,停止該執 行事件之執行。而原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本件執行事件續行執行,合先 敘明。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 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裁判為執行名義者,執行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必以 異議之原因發生在前訴訟言辯論終結後為要件。如前所述,本院八十八年執字第 六八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為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六九四號之確定 判決,而該案件之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有是日之言詞辯 論筆錄可按,則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後,是否有消滅或妨 礙被上訴人請求給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由發生。茲分述如下。四、經查:
(一)、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買受如附表所示之 貨物,價金為一百三十五萬元,約定由被上訴人開立即期國內信用狀支付,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訂購承認書附原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六九四號卷可稽。(二)、按信用狀制度之設,乃買賣雙方,因相隔遙遠或信用難測,乃由買受人向其當 地銀行請求以銀行名義,開發一承諾書授權與出賣人所在地之銀行,通知出賣 人若依照承諾書中之規定履行,該銀行即願意付款承兌或承購賣方之出口文件 ,此承諾書即為信用狀。是以信用狀為付款方法之交易,出賣人通常待收到信 用狀後,得知其交付貨物與買受人所得收取之價金已受有保障,始辦理貨物裝 運手續,故信用狀之交付應先於貨物之交付,不因出賣人將貨物出售於國外買 受人或國內買受人而有不同。經查,系爭契約第二條僅記載:「由常富(即被 上訴人)開LOCAL L/C AT SIGHT給松大(即上訴人)」等語,並未約定交貨日 期及開立信用狀之期限,亦未有被上訴人所稱須上訴人將貨物運到臺灣,或訂 貨或提貨之同時,被上訴人始開立信用狀之約定,且兩造均係設立於臺北市之 公司,並未有國際貿易實際因買賣雙方相隔遙遠,無法同時交付貨物及價金或 不履約時求償困難之情事,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以開立國內即期信用狀為付款 方式,應係以信用狀為付款工具以保障出賣人取得價金,是應由買受人即被上 訴人先行提出信用狀,被上訴人始著手辦理貨物裝運方符交易實務,倘如被上



訴人所稱應於貨物交付之同時始開立信用狀,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交付貨物之同 時,即可給付價金,要無交付信用狀予上訴人,再經銀行繁瑣之手續以取得價 金之理。是依信用狀制度之目的及功能,被上訴人應有於上訴人交付貨物前, 先交付信用狀之義務。
(三)、退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並無先交付信用狀之義務,惟本件為買賣契約,依 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規定,「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即上訴人交付貨物應可主張與 被上訴人交付信用狀 (價金)有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關係。查上訴人一再請求 被上訴人開發即期信用狀以給付系爭貨品之價金,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上訴 人乃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並經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三號,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八○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有判決書在 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九至二三頁)依判決主文,被上訴人有開立金額為一百三 十五萬元,受益人為上訴人之即期國內信用狀之義務,並與上訴人給付系爭貨 物為同時履行。足見執行名義成立後,上訴人已獲勝訴判決,即被上訴人之執 行名義,附有對待給付條件,被上訴人既未證明已為對待給付 (開立上開即期 國內信用狀) ,條件未成就,被上訴人即不得執上開執行名義請求執行。上訴 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似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二百 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查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起訴,且起訴狀繕本 已於六十八年八月九日送達上訴人,自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催告。」最 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一號著有判決可稽。查上訴人既已對被上訴人起 訴並送達訴狀,復已取得勝訴判決,而被上訴人至今仍未給付即期信用狀,自 可認上訴人已為催告。況上訴人業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台北古亭郵 局存證信函第二○○號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十日內給付即期國內信用狀,否則 依法解除契約,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開催告 程序顯已補正,是上訴人已依法催告被上訴人交付即期國內信用狀以給付系爭 貨品之價金等語,應可採信。
(五)、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依約定先給付即期國內信用狀,已依法提起訴訟,依民 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既經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應已發生催告 之效力,雖上訴人並無同時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給付信用狀之義務, 惟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上訴人提起訴訟至上訴人於原審以起訴狀送達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時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止,期間幾達兩年,可認已有相 當期限,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且退一步 言,縱認上訴人並無定相當期限於法有違,惟上訴人業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以 存證信函及以書狀定十日期限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即期國內信用狀,如其於期限 內不履行時即解除契約;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 三日以準備書狀(一)之送達為「解除」上開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 ,是上訴人既已依法催告並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亦得請求撤銷本件之強制執行。五、被上訴人又於辯論意旨狀辯稱:上訴人自知理虧,曾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 償被上訴人一百二十萬元,然經被上訴人催告,迄今未付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 為證。惟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 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 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 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自一審至本院準備程序終結,自始至終均未曾提及已和解之抗辯,被上 訴人又未舉證釋明有上開不可歸責之事由,依法已生失權效果,本院得不予斟酌 。退一步言之,被上訴人所辯之和解賠償,僅有上開自行書寫之存證信函為證, 顯屬被上訴人片面之詞,是否可信,已有疑義。況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應斟 酌者,為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即被上訴人原 有之請求交付系爭貨物之判決,是否得繼續強制執行。至於兩造買賣究竟是誰違 約?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是否曾承諾賠償?均屬另案訴訟問題。是被上 訴人所辯之和解賠償縱然屬實,被上訴人亦僅能另案訴請上訴人履行,仍不能執 原交付系爭貨物之判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仍非可採。六、又查被上訴人在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八五三號執行程序進行時,就同一事件復於 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另行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執行,原執 行處法官將其另行分案進行,並命被上訴人補繳強制執行費,遂有另一執行案號 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四六六二號,並與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八五三號合併執行, 故有同時撤銷此兩案號執行程序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執行名義成立後,上訴人已獲勝訴判決,即被上訴人之執行名義,附 有對待給付條件,被上訴人既未證明已為對待給付 (開立上開即期國內信用狀) ,條件未成就,被上訴人即不得執上開執行名義請求執行。且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既已於判決確定後經上訴人合法解除,足証原法院八十八年執字第六八五三號、  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四六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  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件之  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 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藍 文 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書記官 顧 倪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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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大資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