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4947號
TPDV,96,聲,4947,2008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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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947號
聲 請 人 惠光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明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一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第 1項第2款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3990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781,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鈞 院96年度存字第21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向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2, 342,203元,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16540號 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業於民國96年7月4日確定在案。聲請 人於96年8月9日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然相對人於96年 8月1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尚 未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聲請人爰 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就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 、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990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2132 號提存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 16540號支付命 令狀、聲請狀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等影本為證,且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函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聲字第3771號 卷宗無訛,核屬真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上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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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惠光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興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