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4557號
TPDV,96,聲,4557,2008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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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557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台全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大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台全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及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佰貳拾陸萬肆仟陸佰參拾陸元,及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大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及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拾伍萬柒仟零參拾肆元,及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85年度重訴 字第103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316 號 民事判決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1台上字第724號民事判決廢 棄發回、最高法院91台上字第725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2台上字第 1599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2台再字第47號民事裁定、最高 法院92台聲字第738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2 年度重再 字第3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台聲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95台上字第1165號民事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 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二、三審訴訟費用 (3,060,427元+3,060,427元+第二審郵費816元= 6,121,670元)應由相對人大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 之14,即857,0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相對人台全 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即5,264,6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二審裁判費 3,060,427元
第二審郵費 816元
第三審裁判費 3,060,427元
合 計 6,121,670元
應由相對人大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4,即857,0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相對人台全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即5,264,636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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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全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