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972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尚林電子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4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乙○○」記載,應更正為「兼上法定代理人乙○○」。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七○一號事件」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七○一號提存事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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