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19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代 理 人 R○○相 對 人 國有財產局(即蔡辰洲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A○○相 對 人 I○○ 甲○○ E○○ 賴石完即賴成淵之 賴柏菁即賴成淵之 玄○○ 何炳賢即何明璋之 B○○ 黃正淮律師(即申○○之遺產管理人) 己○○ 庚○○ 天○○ 蔡辰洋(即蔡萬春之遺產管理人) T○○ D○○ 寅○○即林炎火之 戌○○即林炎火之 丑○○即林炎火之 巳○○即林炎火之 辰○○即林炎火之 午○○即林炎火之 未○○即林炎火之 癸○○即林炎火之 子○○即林炎火之 G○○即林炎火之 F○○即林炎火之 H○○即林炎火之 地○○ C○○ 丙○○ 亥○○○即謝查某 P○○即謝查某之 O○○即謝查某之 M○○即謝查某之 U○○即N○○ 承人) S○○即N○○ 承人) 卯○○ 宇○○ 宙○○ 壬○○即陳錫基之 酉○○ 辛○○ Q○○ 丁○○ 乙○○ 戊○○ K○○ J○○○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 申○○ 住台北市○○街○段224號」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 黃正淮律師(即申○○之遺產管理人)」。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 N○○(即謝查某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市○○路46巷29號3樓」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 U○○(即N○○(即謝查某之承受訴訟人)之繼承人)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43巷5號、S○○(即N○○(即謝查某之承受訴訟人)之繼承人) 住台北市○○路46巷29號3樓」。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 蔡成洋(即蔡萬春之遺產管理人)、相對人 L○○」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蔡辰洋(即蔡萬春之遺產管理人)、相對人 T○○」。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申○○」之記載,應更正為「黃正淮律師(即申○○之遺產管理人)」。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二項中關於「N○○」之記載,應更正為「U○○(即N○○之繼承人)、S○○(即N○○之繼承人)」。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一、及計算書備註二、㈠㈡中關於「申○○」之記載,應更正為「黃正淮律師(即申○○之遺產管理人)」、關於「N○○」之記載,應更正為「U○○(即N○○之繼承人)、S○○(即N○○之繼承人)」。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上開裁定中,相對人申○○於民國(下同)91年4月8 日死亡,經本院92年度財管更字第7號指定黃正淮律師為其 遺產管理人;另相對人N○○於90年6月8日死亡,依法應由 其繼承人U○○、S○○承受訴訟,惟本裁定原本及正本當 事人欄、主文欄、理由欄及計算書內漏未列載,即有如主文 所示之顯然錯誤,依上揭規定予以更正補列。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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