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1419號
TPDV,96,聲,1419,200804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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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1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代 理 人 R○○
相 對 人 國有財產局(即蔡辰洲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A○○
相 對 人 I○○
      甲○○
      E○○
      賴石完即賴成淵之
      賴柏菁即賴成淵之
      玄○○
      何炳賢即何明璋之
      B○○
      黃正淮律師(即申○○之遺產管理人)
      己○○
      庚○○
      天○○
      蔡辰洋(即蔡萬春之遺產管理人)
      T○○
      D○○
      寅○○即林炎火之
      戌○○即林炎火之
      丑○○即林炎火之
      巳○○即林炎火之
      辰○○即林炎火之
      午○○即林炎火之
      未○○即林炎火之
      癸○○即林炎火之
      子○○即林炎火之
      G○○即林炎火之
      F○○即林炎火之
      H○○即林炎火之
      地○○
      C○○
      丙○○
      亥○○○即謝查某
      P○○即謝查某之
      O○○即謝查某之
      M○○即謝查某之
      U○○即N○○
      承人)
      S○○即N○○
      承人)
      卯○○
      宇○○
      宙○○
      壬○○即陳錫基之
      酉○○
      辛○○
      Q○○
      丁○○
      乙○○
      戊○○
      K○○
      J○○○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1
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 申○○ 住台北市○○街○段224號」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 黃正淮律師(即申○○之遺產管理人)」。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 N○○(即謝查某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市○○路46巷29號3樓」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 U○○(即N○○(即謝查某之承受訴訟人)之繼承人)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43巷5號、S○○(即N○○(即謝查某之承受訴訟人)之繼承人) 住台北市○○路46巷29號3樓」。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 蔡成洋(即蔡萬春之遺產管理人)、相對人 L○○」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蔡辰洋(即蔡萬春之遺產管理人)、相對人 T○○」。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申○○」之記載,應更正為「黃正淮律師(即申○○之遺產管理人)」。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二項中關於「N○○」之記載,應更正為「U○○(即N○○之繼承人)、S○○(即N○○之繼承人)」。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一、及計算書備註二、㈠㈡中關於「申○○」之記載,應更正為「黃正淮律師(即申○○之遺產管理人)」、關於「N○○」之記載,應更正為「U○○(即N○○之繼承人)、S○○(即N○○之繼承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上開裁定中,相對人申○○於民國(下同)91年4月8 日死亡,經本院92年度財管更字第7號指定黃正淮律師為其 遺產管理人;另相對人N○○於90年6月8日死亡,依法應由 其繼承人U○○、S○○承受訴訟,惟本裁定原本及正本當 事人欄、主文欄、理由欄及計算書內漏未列載,即有如主文 所示之顯然錯誤,依上揭規定予以更正補列。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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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