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6年度,599號
TPDV,96,簡上,599,2008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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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
18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26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其妻唐莉蓁向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復又再更名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借款,並 假借被上訴人名義在借款約定書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蓋章 ,及盜用被上訴人名義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 本票一紙予上訴人。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8年7月9日持上 開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鈞院於88年7月15 日以88年度票字第19134號裁定准予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上訴人即以上開執行名義於89年1月7日聲請對被上訴人所 有座落臺北市○○○路○段382巷10號2樓、5樓房屋及被上訴 人任職之宏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國公司)之薪資債 權為強制執行取償(本院案號89年度執字第1089號),共取 得被上訴人薪資債權13萬8,332元,此時被上訴人方知悉唐 莉蓁冒用被上訴人名義簽立本票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遂 於95年3月28日對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經法院將系爭借款契約書、本票送鑑定確認 上開文件之被上訴人簽名、印文均係遭偽造後,判決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並無債權存在,及應將上訴人於鈞院93年度執字 第33049號強制執行事件95年6月15日之分配表中之債權剔除 ,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無本票債權存在,則上訴人持虛偽 不實本票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致被上訴人損失薪資13 萬8,332元,自屬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等語。並於原審 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4,972元,及自89年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4,972元,及自其中13萬8,332元自 89年10月6日起,另6,640元自95年6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利息請求。上訴 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其中6, 640元及其利息部分之起訴,並聲明為: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另於89年8月14日與債務人唐莉蓁李美女等人共同簽立「協議書」一份(下稱系爭協議書), 兩造達成協議上訴人暫緩執行被上訴人所有不動產,並約定 借款人唐莉蓁應恢復正常繳款償還所欠債務,被上訴人擔任 借款人唐莉蓁之連帶保證人,如未依約履行清償債務者,該 協議即終止,上訴人得繼續執行拍賣抵押物取償,該協議書 上既載明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則兩造間即成立另一 保證契約,雖原借款契約及本票上被上訴人簽名非真正,僅 表示被上訴人依原借款契約不負保證責任,原借款契約仍為 有效,被上訴人另於協議書表明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間自 成立另一保證契約,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 就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權主 張抵銷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唐莉蓁曾於87年4月17日向上訴人借款273萬元及87萬 元,並簽發面額360萬元之本票一紙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88年7月9日以上開本票經其提示不獲兌現,向本院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本院於88年7月15日以88年票字第1 913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後 於89年1月7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案號89年度執字第 1089號),執行標的為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路○ 段382巷10號2樓及5樓房地及被上訴人任職於第三人宏國公 司之薪資債權,並執行取得薪資債權13萬8,332元。 ㈢被上訴人以系爭借款契約書、本票上之簽名皆為偽造為由,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95 年度訴字第3849號判決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將本院93年度執 字第33049號分配表所列上訴人受償之執行費6,640元及所列 本金、利息剔除確定。
㈣原借款約定書上訴人之簽名為偽造;被上訴人另於89年8月 14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上簽 名印文均為真正。
四、得心證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但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被上



訴人是否應依系爭協議書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經查: ㈠系爭協議書記載:「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甲 方)與唐莉蓁(以下稱乙方)就以坐落於:汐止市○○○路 129巷34弄2號2樓之不動產為擔保,並以甲○○為連帶保證 人之房屋貸款(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償還一事,茲 協議如下:... 三、乙方為表示清償債務之誠意,另行徵提 李美女女士為連帶保證人,李美女女士亦同意就本案負連帶 清償責任。四、甲方同意若乙方依本約確實履行繳款義務時 ,於必要時願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就已強制執行連帶保證人 甲○○之不動產及強制執行扣薪案件聲請撤回執行。」(見 原審卷第23頁),內容雖提及「以甲○○為連帶保證人之房 屋貸款」、「已強制執行連帶保證人甲○○之不動產」,且 甲○○亦在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然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 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 ,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綜觀系爭協 議書內容,僅為協議房屋貸款償還事宜及增列李美女擔任連 帶保證人而已,至於「連帶保證人甲○○」之記載,乃依據 原借款約定書上稱謂而來,系爭協議書內容既無被上訴人同 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自難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 書上稱謂為「連帶保證人」,即認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 負連帶保證之責。
㈡再者,上訴人自承於簽定系爭協議書後即撤回強制執行之聲 請(見本院卷第23頁),若如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需依系 爭協議書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則上訴人自可繼續強制執行被 上訴人不動產,何須撤回執行?何不持系爭協議書對被上訴 人起訴取得執行名義?足見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僅在解 決原借款契約書及本票遭偽造之問題,不表示被上訴人同意 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等語,應堪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應依系爭協議書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並不足採。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執行之執行名義既經判決確定不 存在,其持該執行名義取得被上訴人薪資債權13萬8,332元 ,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又被上訴人並未因系爭協議書 另行負擔連帶保證之責,上訴人自不得以連帶保證債權主張 抵銷,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 還13萬8,332元,及自89年10月6日起(上訴人收取該筆薪資 債權之次日)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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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