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1年度,564號
TPHV,91,上易,564,2002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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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六四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峰男
   被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珠漪
   複代理 人 劉麗美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及提出之書 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九十三萬三千三百八十 八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除原審准許上訴人請求之住院費、醫療費用一萬五千零九十五元、交通費用四 千元、精神慰撫金一萬元外,被上訴人尚應賠償下列各項損害共計九十三萬三 千三百八十八元:
㈠住院費及醫療費用八千零七十五元:因上訴人右脛骨開放性骨折併發脫臼,只 剩部分皮肉連接,送醫手術後,為免接合不良發生意外,必須支出五千八百元 購買輪椅代步。其餘原審駁回之住院費、醫療費用部分,均係全民健康保險不 給付之範圍,自應由被上訴人賠償。
㈡看護費二萬六千元:上訴人因右脛骨開放性骨折,開刀治療打上石膏固定後, 須僱請看護照顧。
㈢交通費用九千元:上訴人手術出院後,因必須回醫院複診換藥,且在例假日、 寒假中須回家由父母親照顧,因而支出九千元之交通費。 ㈣減少工作收入四十萬零三百一十三元:上訴人之前利用學校下午下課後之課餘 時間,在尚偉公司兼職工作。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發生本件車禍後,上



訴人來不及上工,因而於當日向尚偉公司辭職。迨上訴人身體狀況稍好,始嘗 試至富群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德國商麥士特有限公司、尚偉公司賺取學費,惟 因上訴人未完全復原,身體不勝負荷,旋又辭去工作休養身體。 ㈤精神慰撫金四十九萬元:上訴人原為身心健全之青年,前程充滿憧憬,白天除 就讀中華大學充實學養,以期為社會國家奉獻心力,課餘更兼職工讀賺取學費 及生活費,減輕父母之負擔。不料竟遭被上訴人擦撞,致右脛骨骨折、血肉模 糊,需以輪椅及拐扙助行,影響學業,迄今仍無法彎腰蹲跳,氣候急驟變化或 寒冷時,右腳掌尚感酸痛冰冷;且上訴人於手術後,腳上疤痕深刻明顯,致使 在天氣熱時仍需穿戴襪子以資遮掩。上訴人身體健康受長期折磨,精神上更造 成不可磨滅之創傷,原審認定上訴人受有一萬元之精神上損害,顯屬過低。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
㈠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張; ㈡臺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一份等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就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九十三萬三千三百八十八元部分,答辯如下: ㈠住院費及醫療費用八千零七十五元:依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下簡稱新竹醫 院)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新醫歷字第九一○五五一三號函覆內容,可知上訴人於 出院復健期並無使用輪椅之必要;另證明書費用亦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則上 訴人請求之輪椅及證明書等費用,顯屬無理。
㈡看護費二萬六千元: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非嚴重,經打石膏固定後,即可以拐 杖助行,不影響其日常生活起居,故無僱請看護之必要。 ㈢交通費用九千元:上訴人提出之單據與其看診日期不相符,其上又未載明搭乘 者何人、由何地至何地等事項,且上訴人將家中至學校之車資亦納為請求金額 ,顯不合理。
㈣減少工作收入四十萬零三百一十三元:上訴人受傷時為學生,並未工作,何來 工作損失可言?況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任職於尚偉公司,豈能以尚偉 公司之薪資作為請求依據?
㈤精神慰撫金四十九萬元:依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之函覆內容,可知上訴人傷 勢尚非嚴重,傷癒後對日常生活不會造成不便;且上訴人已入伍服役,其傷勢 顯已痊癒,上訴人請求四十九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自屬過高。又上訴人雖主張 因此事故受傷而致學業成績未能及格云云,惟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故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
㈠向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函詢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 出院期間,有無僱請看護照顧之必要?施以石膏固定後,有無購買輪椅使用之必



要?另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拆除石膏後,是否即得自由行走?本件車禍傷害對於 上訴人之影響等事宜;
㈡向敏盛綜合醫院函詢上訴人罹患之「陳舊性骨折致外傷性肌腱炎」,現對於上訴 人尚有何種影響?
㈢向德國商麥士特有限公司查詢上訴人於該公司擔任之職務及八十九年度領取薪資 之工作起訖時間;
㈣向富群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查詢上訴人於該公司擔任之職務及於八十九年度領取薪 資之工作起訖時間。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由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 R三─七七八九號自小客車沿台一線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新竹市○○路○段二三 八號前欲由外側車道往右停靠時,違反道部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 款、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等規定,未注意右後來車由伊駕駛之輕 型機車,逕貿然變換車道撞倒伊,致伊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併發脫臼之傷害, 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⒈住院醫療費用二萬三千一百七十元; ⒉看護費用二萬六千元;⒊交通費用一萬三千元;⒋減少工作收入四十萬零三百 一十三元;⒌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等項,共計九十六萬二千四百八十三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情(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住院醫療費用一萬五千零九十五 元、交通費用四千元、精神慰撫金一萬元,共計二萬九千零九十五元及法定利息 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則就原審駁回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伊欲由外側車道往右停靠時,已顯示方向燈 並減速慢行,係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前方狀況,追撞伊駕駛之車輛所 致,故本件車禍應由上訴人負責;退步縱認伊有過失,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上訴 人請求賠償之輪椅及證明書費,均非醫療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又上訴人所受 之傷勢並非嚴重,經打石膏固定後,即可以拐杖助行,無僱請看護之必要,另上 訴人提出之交通費用單據與其看診日期不相符,其上未記載搭乘者何人、何地至 何地等事項,上訴人將家中至學校車資納入請求金額中,顯不合理;再本件事故  發生時上訴人為學生,並未工作,何來工作損失可言。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數額過高,應予核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駕駛R三─七七八  九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沿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新竹市○○路○段二  三八號前,欲由外側車道往路肩停靠路邊,當時係白天視距良好,本應注意於變  換車道時後方有無來車,並與後方來車保持安全距離,惟被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剎車不及而撞及由右後方中華路慢車道同向行駛之上訴人  輕機車之右後方保險桿,致上訴人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併發脫臼之傷害,被上  訴人送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下簡稱新竹醫院)急診治療等事實,業據上訴人  於原審提出新竹醫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十二頁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於  變換車道至路肩時未注意右後來車所致,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  八條第一項第六款「汽車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業據臺灣省竹  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依警訊筆錄、現場圖為佐證資料鑑定明確,有該委  員會竹鑑字第八九0三六七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可稽(原審卷第十四、十五頁)。  被上訴人雖於原審辯稱:本件事故發生係因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伊駕駛  之車輛所致;退步縱認伊有過失,上訴人亦係與有過失云云,惟上開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上訴人駕駛輕機車無肇事因素,被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  證據可供參酌,則被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審核本件被上訴人前開過失行為與  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其依據。四、茲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詳予審酌如下: ㈠住院及醫療費等必要支出二萬二千五百七十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件事故在新竹醫院住院治療及回診,暨其後在三軍總醫院 移除骨釘;另購買枴杖支出五百元及購買輪椅支出五千八百元,合計支出醫療 上必要費用合計二萬二千五百七十元等情,業據提出新竹醫院住院收據、三軍 總醫院醫療費用、購買柺杖及輪椅之收據多紙為憑(原審卷第十六至二五、七 二至七三頁)。經核新竹醫院及三軍總醫院之收據多紙上記載上訴人自行負擔 之費用,總計金額為一萬六千八百七十元,除其中第二、四、七、九、十六、 十七、十八、二十張收據上之證明書費用二百八十元、五百元、四百五十元、 七十元、八十元、五百元、四十五元、二百元(合計二千一百二十五元)非屬 必要費用而應予剔除外,其餘共計一萬四千七百四十五元(00000-0000=14745   ),應予准許。
⒉又查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併發脫臼,於八十八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自新竹醫院出院後,復健期間建議須柺杖助行,但無使用輪椅之必要 ,業據本院依職權函詢新竹醫院據覆明確,有該院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新醫歷字 第九一0五五一三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六四頁)。是上訴人主張支出柺杖 五百元,應屬必要費用;至於輪椅五千八百元,則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應不 予准許。
⒊依上所陳,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住院及醫療費等必要支出費用總計為 一萬五千二百四十五元(14745+500=15245);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⒈看護費二萬六千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治療,傷勢嚴重而須看護照顧,原告分別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 日至四月一日住院開刀治療,共計十三日,以每日二千元計算,共計支出看 護費二萬六千元等情,並提出由康宏看護中心、受款人卜英琼出具之證明單 一張為證(原審卷第二七頁);被上訴人則質疑上訴人有僱請看護之必要性 。經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右踝脛腓遠端骨折、併踝關節脫臼急 診入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治療,經該院併行骨內固定手術,至八十八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出院,住院期間因行動不便,建議須有照護為宜之情,業據本 院依職權函詢新竹醫院據覆綦詳,堪認:於上訴人上開住院期間(即八十八 年十二月十九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共計十一天,客觀上認為有僱請看 護照顧之必要性甚明,被上訴人仍空口質疑上訴人僱請看護之必要性,顯不 可採。而卷附由康宏看護中心、受款人卜英琼出具之證明單一份,被上訴人 並未爭執該證明單形式上之真正,且每天二千元計算之看護費亦與一般行情 相符,應堪採信,依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看護費為二萬二千元( 2000x11=22000)。
   ⑵惟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自新竹醫院打石膏後出院,嗣於八十    九年二月一日至該院拆除石膏,其後於九十年七月九日進入三軍總醫院,接    受骨釘移除術之治療,至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出院等情,有新竹醫院八十九年    二月一日及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可稽(原審    卷第三五、七四頁)。而上訴人請求給付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至四月一日    之二天,核非屬其至醫院為上開治療之日期,此外上訴人並未舉出任何證據    證明有僱請看護之必要。從而,上訴人請求給付該二天之看護費四千四百元    ,自不應准許。
⒉交通費一萬三千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開刀,出院後有回診治療之必要,因須 搭乘計程車往返於住處與醫院間,故自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 二日止共支出交通費一萬三千元,其中車資數百元之部分係從學校至醫院, 車資數千元之部分則係從台北家中至醫院或從台北家中至學校等情,並據提 出收據十多紙為憑(原審卷第二八至三三頁)。就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 一般於進行骨內固定手術後,復健期約為三個月,即可復原正常行走之情, 亦據新竹醫院據覆綦詳,有該院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新醫歷字第九一0五五一 三號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六四頁)。依此,上訴人自接受新竹醫院手術治 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出院,一般約需三個月復健期間係至八十九年 三月二十八日止,則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至三月二日止有搭乘 車輛之必要,有其依據。
⑵觀察上訴人提出之收據開立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一月二十日、二月 一日、二月八日、三月二日、三月二日,車資分別為六百元、四百元、四百 元、三百元、三百元、二千元,共計四千元部分,經審核與上訴人因本件事 故至新竹醫院診療之日期相符,且衡量上訴人就讀之中華大學至新竹醫院間 ,及台北至新竹醫院間之距離,堪認此部份車資支出應屬合理,應予准許。 至於上訴人提出之收據,開立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一月七日、一月十 二日、二月二日、二月十八日、二月十八日、三月五日,車資分別為四百元 、四百元、二百元、三千元、一千五百元、二千元、一千五百元共計九千元 部分,因與上訴人前往新竹醫院就診之日期不符,認非屬本件事故致增加之 交通費支出,故上訴人此部份請求,不應准計。 ⑶承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之交通費支出為四千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應予駁回。




㈢工作收入損失四十萬零三百十三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原任職於尚偉公司,月薪二萬九千八百元,因本件事故致八十 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均無法工作,因而受有四十萬零三 百十三元之工作收入損失等情,業據提出尚偉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尚偉公司 )出具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二份、薪資收入表一紙為憑(原審卷第三四、三六至 三七頁)。
⒉查上訴人就讀於中華大學,參酌上訴人八十八學年度第一學期之選課證明單( 原審卷第一0三頁)及尚偉公司之員工職務證明書、薪資條(原審卷第三四頁 ),可知: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利用課餘時間服務於尚偉公司,擔 任工讀生,每月本薪一萬八千元,至於加班費及全勤加給須視情形始有該部分 收入;因本件車禍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發生受傷,住院施行手術治療,無法繼 續工作,致須於十二月十八日離職。又查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一般於進行 骨內固定手術後,復健期約為三個月,可復原正常行走之情,有新竹醫院九十 一年九月十日新醫歷字第九一0五五一三號函可考,是上訴人自接受新竹醫院 手術治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出院、術後之三個月復健期間至八十九年   三月二十八日止,衡諸上訴人所受右脛骨開放性骨折併發脫臼之傷勢,依社會   通常情形無法工作,堪認上訴人自發生本件車禍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至八   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止(三個月又十一天),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據以   計算為六萬零六百元(18000x(3+11/30)=60600) 。 ⒊另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八月六日止,服務於富群超商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計時職員,領有薪資三千七百二十四元;又自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起 至八月十六日止,於德國商麥士特有限公司擔任臨時測試員,領有薪資二萬二 千三百九十三元等情,有富群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德國商麥士特有限公司之函   覆資料暨薪資回條足憑(本院卷第七一至七四、七八至八十頁)。承上所述,   依社會通常情形,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應得回復工作,且其實際   上自七月二十八日回至工作崗位,並領有薪資在案,並無其所述無法工作之情   事。故上訴人請求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無法工   作之薪資損失,顯然無據。
⒋依上所陳,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工作損失為六萬零六百元。 ㈣慰撫金五十萬元部分:
查上訴人出生於六十七年一月二日,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僅係二十一歲之青年,尚 就讀中華大學工業管理學系三年級,業據上訴人陳述明確(原審卷第八三頁), 並有中華大學之學生學籍表足考(原審卷第一0三頁);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脛骨 開放性骨折併發脫臼之傷害,歷經骨內固定手術、拆除石膏及移除骨釘等治療, 右腳踝處留有傷疤,且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前往敏盛綜合醫院診治,現右足踝 有陳舊性骨折致外傷性肌腱炎,此有照片三幀、敏盛綜合醫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 日之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審卷第三八、三九頁,本院卷第六一頁),堪認上訴人 因本件車禍受傷確受到行動相當不便及精神上之痛苦。另查被上訴人出生於五十 七年七月十七日,肇事時為三十餘歲之壯年人士,磐石中學畢業,乃日產汽車公 司之業務員,每月薪資為二、三萬元之列,年收入三十餘萬元,尚有配偶及一子



待扶養等情,亦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原審卷第五七、五八頁)。本院斟酌兩造 之上述身分、社會地位、資力、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及兩造迄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 狀,因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二十萬元為公允,逾此範圍之慰撫金請求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萬一千八 百四十五元(15245+22000+4000+60600+200000=301845),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亦即除原審判決確定之二萬九千零九十五元本息外,被上訴 人尚應給付二十七萬二千七百五十元(000000-00000=272750)及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除判准之二萬九千零九十五元外,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予指摘,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事件,於本審判 決後即行確定,就本件判決給付部分,核無再依上訴人聲請定假執行擔保金額之 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 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 金 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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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國商麥士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群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