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6年度,429號
TPDV,96,簡上,429,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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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
複代理人  胡美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7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99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97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達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盛旅行社)為 上訴人之會員,依據上訴人之「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 障協會辦事規則」(下稱系爭辦事規則)第24條之規定 ,上訴人對於違約會員之「代償金」甲種旅行業為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設有分公司者,增加30萬元,因 訴外人達盛旅行社係甲種旅行社且設有分公司,故該公 司於上訴人之代償金為180萬元。
 (二)訴外人達盛旅行社於94年10月間因財務問題惡性倒閉, 未能履行與旅客間之旅遊契約,造成訴外人王甘露等人 (詳如附表所示)未能依約出團旅遊或旅程中無法繼續 依據旅遊契約完成全部行程,致使團員部分或全部團費 遭受侵害,受有損失,被上訴人已取得上開團員所讓與 之債權共計229萬9249元,被上訴人基於王甘露等人對 於訴外人達盛旅行社之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不當得 利及無因管理等,為上訴人向團員墊付,均應由上訴人 代償,依系爭辦事細則第17、21條規定,旅客因訴外人 達盛旅行社債務不履行,係由上訴人代償,被上訴人於 給付旅客後,即受讓取得旅客對於上訴人求償之債權, 自得對上訴人請求,又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對於旅客 超過保單自負額180萬元以上之損失,雖有給付義務, 但就低於180萬元以下部分,本無給付義務,而係上訴 人應給付之部分,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基於無因管理代 上訴人給付,而受讓旅客之權利,自得代位行使旅客之



權利向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若不償還即為不當得利。 (三)依據系爭辦事細則,旅客對於上訴人有求償權,且僅旅 客得以求償,上訴人曾於另案中起訴主張已代訴外人達 盛旅行社償付團費133萬9839元,尚餘代償金46萬161元 (180萬元-133萬9839元=46萬0161元),為此,爰依債 權讓與、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無因管理、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6萬016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抗辯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原係基於受讓旅客對訴外人達盛旅行社之 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權,或無因管理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但於原審審理中,並未敘明每一 項請求之詳細根據,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也具狀表 明不同意被上訴人再為任何訴之變更或追加,茲原判決 逕以民法第269條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判令上 訴人給付,原判決顯有違誤。
(二)如被上訴人有對訴外人達盛旅行社之團員為給付,係履 行其保險義務,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訴外人達盛旅行 社曾於94年7月1日向被上訴人購買旅行業履約保證保險 (下稱系爭保證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同日起至95年 7 月1日止,保險金額為1200萬元,並於94年9月15日將 保險金額增加至4200萬元,而該保險之被保險人為任何 參加達盛旅行社所安排或組團旅遊,經訴外人達盛旅行 社載明於團員名冊,且與訴外人達盛旅行社訂定旅遊契 約並繳交旅遊費用之個別旅客。是以,上開參加訴外人 達盛旅行社安排觀光之旅客,均為系爭保證保險契約之 被保險人,依據系爭保證保險契約第2條規定,要保人 即達盛旅行社於保險期間內,向被保險人收取團費後, 因財務問題而無法履行旅遊契約,所安排或組團之旅遊 無法啟程或完成全部旅程,致使被保險人全部或部分團 費遭受損失,被上訴人依據系爭保證保險契約之約定, 應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因此,被上訴人如有給付, 應屬其履行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
(三)如被上訴人有履行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應不可轉向上 訴人請求:訴外人達盛旅行社為上訴人之會員,依據上 訴人自訂之系爭辦事細則第17條規定,旅遊消費者因本 會會員違反旅遊契約致其權益受損時,得向本會申請協 調;第18條規定「前條之申請,應以書面附有關文件」 ;第21條規定「經受理之案件,由本會依查得之事證審



核,送交輪值調處委員,並由本會通知承辦該次旅遊之 會員及申請人定期到會調處。前項協調結果應予賠償者 ,由違約之會員於10日內支付,逾期未付者,由本會保 障金額代償之」;第24條規定「本會依第21條、第23條 之規定代償時,應以書面通知賠償義務會員自代償日起 30日內繳還之」,基此,上訴人之代償仍有一定之條件 與程序,且應負賠償責任者之違約會員仍應將上訴人代 償款項返還上訴人。
(四)本件被上訴人縱有賠償各旅客,亦係本於其履行保險契 約所為之保險給付,本件各旅客並非依系爭辦事細則規 定辦理,縱依上訴人辦事細則規定辦理,上訴人亦僅是 為保障旅客權益,先予代償後再向訴外人達盛旅行社請 求歸還,上訴人並非旅遊契約之債務人或保證人,自不 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上訴人也無任何侵權行為, 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也無任何不當得 利、被上訴人也非無因管理,自無請求上訴人返還利益 之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萬0161元,及自95年1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達盛旅行社於94年7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爭保證 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自同日零時起至95年7月1日 零時止,保險金額為1200萬元,並於94年9月15日將保 險金額增加至4200萬元,被保險人為任何參加訴外人達 盛旅行社所安排或組團旅遊,經其載明團員名冊與其訂 定旅遊契約並繳交旅遊費用之個別旅客,並載有批註條 款「要保人同意將中華民國旅遊品質保障協會之代償金 作為本保險之自負額」。
 (二)訴外人達盛旅行社就系爭保證保險契約之自負額為180 萬元,超過部分始為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達盛旅行 社為甲種旅行社,為上訴人之會員,依據系爭辦事細則 第24條規定,上訴人對於違約會員之「代償金」甲種旅 行業為150萬元,設有分公司者,增加30萬元,而訴外 人達盛旅行社係甲種旅行社且設有分公司,故該公司於 上訴人之代償金為180萬元。
 (三)訴外人達盛旅行社於94年10月間因財務困難倒閉,上訴 人代訴外人達盛旅行社償付團費133萬9839元,尚餘代



償金46萬0161元。
五、本件爭點厥為:
(一)被上訴人於賠付訴外人王甘露等人229萬9249元後,於 該給付之範圍內,受讓取得王甘露等旅客之債務不履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得依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尚餘之代償金46萬0161元? (二)被上訴人主張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尚餘之代償金46萬0161元,有無理由?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賠付訴外人王甘露等人229萬9249元後,於 該給付之範圍內,受讓取得訴外人王甘露等人之債務不 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得依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尚餘之代償金46萬0161元? ⒈按保證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因其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或其 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所致損失,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 95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依訴外人達盛旅行社與被上訴 人簽訂之保險契約第2條約定:「要保人(即訴外人達 盛旅行社)於保險期間內,向被保險人(即旅客)收取 團費後,因財務問題而無法履行原訂旅遊契約,使所安 排或組團之旅遊無法啟程或完成全部行程,致被保險人 全部或部分團費遭受損失,本公司(即被上訴人)依本 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見原審卷 第77頁),足見系爭保證保險契約係以訴外人達盛旅行 社有債務不履行事由發生為保險事故,核屬保險法第95 條之1所規定履約保證保險之性質。
⒉依系爭辦事細則第17條規定:「旅遊消費者因本會會員 違反旅遊契約導致其權益受損時,得向本會申請調處」 ;第21條規定:「經受理之案件,由本會依查得之事證 審核,送交輪值調處委員,並由本會通知承辦該次旅遊 之會員及申請人定期到會調處。前項協調結果應予賠償 者,由違約之會員10日內支付,逾期未付者,由本會保 障金項下代償之。前項代償,授權理事長核准後10日內 支付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會依第21條、第23 條之規定代償時,應以書面通知賠償義務會員自代償日 起30日內繳還之」,準此,上訴人代其會員償還債務後 ,係受讓旅客對於該會員之債權,而得向該會員求償, 其本身並非賠償義務人。
⒊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 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 的之契約,倘該特定債權確定不存在,即難認其契約為



有效(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裁判參照)。準 此,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受讓旅客王甘露等人對上訴 人之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據此請求上 訴人給付代償金46萬0161元,自應以王甘露等人對上訴 人確有此筆債權存在為前提要件。經查,訴外人達盛旅 行社於94年10月間因財務問題惡性倒閉,未能履行與旅 客間之旅遊契約,造成訴外人王甘露等人未能依約出團 旅遊或旅程中無法繼續依據旅遊契約完成全部行程,致 使團員部分或全部團費遭受侵害,受有損失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應對訴外人王甘露等人負債務不履行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係訴外人達盛旅行社,至上 訴人僅係以會員所繳納之保障金為訴外人達盛旅行社代 償旅客,其本身並非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之債務人,訴外人王甘露等人對於上訴人並無債務 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以,訴外人王甘 露等人雖簽立債權讓與證明書(見原審卷第8至45頁) 予被上訴人,約定將其等對上訴人之債權於給付範圍內 讓與被上訴人,惟其等對於上訴人既無債務不履行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法將該等債權讓與被上訴 人,則被上訴人主張於賠付訴外人王甘露等人後,受讓 取得其等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得 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尚餘之代償金 46萬0161元云云,即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主張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尚餘之代償金46萬0161元,有無理由?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 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 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 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 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 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 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以管理 者有管理意思為要件,故主張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存在 者,應證明有此意思存在。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定 有明文,準此,本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被上訴人, 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 ,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 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被上訴人,始得謂平,是以,被 上訴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



即被上訴人必須證明其與上訴人間有給付關係存在,且 上訴人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及上訴人之受益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已給付訴外人王甘露等人229萬 9249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旅遊團員名冊及債權讓與證明 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4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固堪認定,惟被上訴人係基於系爭保證保險契約而 為給付,難認有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縱訴外人達 盛旅行社應負擔自負額部分,因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而 免除賠償義務,亦非上訴人獲有利益,是被上訴人既無 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存在,上訴人復未因被上訴人 給付保險金而獲有利益,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依無 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尚餘代償金46萬0161元之義 務,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並非賠償義務人,訴外人王甘露等人對於 上訴人並無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 人主張於賠付訴外人王甘露等人後,受讓取得其等債務不履 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尚餘之代償金46萬0161元,尚屬無據,又被 上訴人係基於系爭保證保險契約而賠付訴外人王甘露等人保 險金,難認有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上訴人亦未因被上 訴人給付保險金而獲有利益,是被上訴人主張依無因管理及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尚餘之代償金46萬0161元 ,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蓓蓓
法官 吳淑惠
法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附表:




┌──┬────┬───────┐
│編號│旅客姓名│被上訴人理賠金│
│ │ │額/損失金額( │
│ │ │新臺幣) │
├──┼────┼───────┤
│⒈ │王甘露、│1萬元 │
│ │王陳寶蓮│ │
├──┼────┼───────┤
│⒉ │劉文釧 │1萬元 │
├──┼────┼───────┤
│⒊ │陳漢桐 │3萬1500元 │
├──┼────┼───────┤
│⒋ │曾金士 │3萬1500元 │
├──┼────┼───────┤
│⒌ │張天與、│1萬5000元 │
│ │曾梅櫻、│ │
│ │張芳雪 │ │
├──┼────┼───────┤
│⒍ │施麗珍、│2萬元 │
│ │潘明輝 │ │
├──┼────┼───────┤
│⒎ │廖禮鳳 │5000元 │
├──┼────┼───────┤
│⒏ │廖學榮、│1萬元 │
│ │廖張櫻娥│ │
├──┼────┼───────┤
│⒐ │蕭淑俐、│1萬7858元 │
│ │蘇怡靜 │ │
├──┼────┼───────┤
│⒑ │李宏雀 │1萬6321元 │
├──┼────┼───────┤
│⒒ │余素秋 │1萬6321元 │
├──┼────┼───────┤
│⒓ │余愛蓮 │1萬6321元 │
├──┼────┼───────┤
│⒔ │李培隆 │1萬6321元 │
├──┼────┼───────┤
│⒕ │賴秀桃 │1萬6321元 │
├──┼────┼───────┤
│⒖ │蔡施木蘭│1萬6321元 │




├──┼────┼───────┤
│⒗ │吳碧霞 │1萬6321元 │
├──┼────┼───────┤
│⒘ │賴李好味│1萬6321元 │
├──┼────┼───────┤
│⒙ │廖燕妹 │1萬6321元 │
├──┼────┼───────┤
│⒚ │唐張玉霞│1萬6321元 │
├──┼────┼───────┤
│⒛ │姚吳勤英│1萬6321元 │
├──┼────┼───────┤
│ │李孟花 │1萬6321元 │
├──┼────┼───────┤
│ │陳元芳 │1萬6321元 │
├──┼────┼───────┤
│ │王麟雄 │1萬6321元 │
├──┼────┼───────┤
│ │余啟川 │1萬6321元 │
├──┼────┼───────┤
│ │余啟文 │1萬6321元 │
├──┼────┼───────┤
│ │黃愛惠、│6萬3600元 │
│ │黃萬熒 │ │
├──┼────┼───────┤
│ │馮雨亭 │2萬9900元 │
├──┼────┼───────┤
│ │劉國榮、│4萬8136元 │
│ │黎麗美、│ │
│ │馮麗霞 │ │
├──┼────┼───────┤
│ │林志昌、│3萬2155元 │
│ │黃淑英 │ │
├──┼────┼───────┤
│ │黃甫忠、│3萬2090元 │
│ │朱信美 │ │
├──┼────┼───────┤
│ │林黃水、│3萬2074元 │
│ │陳美琴 │ │
├──┼────┼───────┤
│ │顏清泉、│3萬2423元 │




│ │林淑惠 │ │
├──┼────┼───────┤
│ │林秉常 │1萬6046元 │
├──┼────┼───────┤
│ │王聯興、│3萬2423元 │
│ │王朱瑞珍│ │
├──┼────┼───────┤
│ │陳來居、│3萬2423元 │
│ │陳李秋蓮│ │
├──┼────┼───────┤
│ │張義堂、│3萬2423元 │
│ │陳香雪 │ │
├──┼────┼───────┤
│ │沈新發、│3萬2423元 │
│ │吳秀菊 │ │
├──┼────┼───────┤
│ │郭高貴華│7萬9500元 │
│ │、高秋華│ │
├──┼────┼───────┤
│ │潘秀珍、│6萬4306元 │
│ │黃惠珍、│ │
│ │蔡秋增等│ │
│ │4人 │ │
├──┼────┼───────┤
│ │吳建邦 │1萬6075元 │
├──┼────┼───────┤
│ │李銘川 │1萬6075元 │
├──┼────┼───────┤
│ │周文雄 │1萬6075元 │
├──┼────┼───────┤
│ │簡華美、│3萬2197元 │
│ │陳朱麗華│ │
├──┼────┼───────┤
│ │呂嘉男、│3萬2165元 │
│ │陳秀男 │ │
├──┼────┼───────┤
│ │洪月桂、│3萬2165元 │
│ │周來發 │ │
├──┼────┼───────┤
│ │莊淑卿、│3萬2149元 │




│ │陳光智 │ │
├──┼────┼───────┤
│ │李真真 │1萬6075元 │
│ │ │ │
├──┼────┼───────┤
│ │徐寶玉、│3萬2572元 │
│ │秦麗美 │ │
├──┼────┼───────┤
│ │李若男、│3萬2164元 │
│ │李寶洙 │ │
├──┼────┼───────┤
│ │賴嘉敏、│2萬元 │
│ │高靜如 │ │
├──┼────┼───────┤
│ │王俊翔 │5000元 │
├──┼────┼───────┤
│ │蘇彩香、│1萬5000元 │
│ │蘇荷蓮、│ │
│ │黃麗燕、│ │
│ │黃志明、│ │
│ │黃林菊 │ │
├──┼────┼───────┤
│ │唐美玲、│1萬2000元 │
│ │葉彩珠、│ │
│ │唐美英、│ │
│ │唐美珍 │ │
├──┼────┼───────┤
│ │黃清豪、│4萬1500元 │
│ │施淑姿 │ │
├──┼────┼───────┤
│ │林銘宗、│6萬4586元 │
│ │盧豔花 │ │
├──┼────┼───────┤
│ │林仁宗、│6萬4586元 │
│ │王碧月 │ │
├──┼────┼───────┤
│ │張昆杉、│6萬4586元 │
│ │林芬櫻 │ │
├──┼────┼───────┤
│ │林廖秋月│12萬9172元 │




│ │、楊素月│ │
│ │、林芬珠│ │
│ │、章淑卿│ │
├──┼────┼───────┤
│ │楊恩滬 │3萬2293元 │
├──┼────┼───────┤
│ │陳月香、│2萬5000元 │
│ │林均亞、│ │
│ │鄭慶芳、│ │
│ │黃子芬、│ │
│ │王熊善貞│ │
├──┼────┼───────┤
│ │陳彥君、│1萬5000元 │
│ │陳均伊、│ │
│ │陳麗安 │ │
├──┼────┼───────┤
│ │賴秀珍、│3萬5000元 │
│ │蔡旭博、│ │
│ │蕭蔡越、│ │
│ │趙淑綺、│ │
│ │李秋連、│ │
│ │陳怡萍、│ │
│ │陳魏玉年│ │
├──┼────┼───────┤
│ │陳珮君、│2萬8500元 │
│ │陳珮婷 │ │
├──┼────┼───────┤
│ │謝銘倩、│2萬9486元 │
│ │馬明進 │ │
├──┼────┼───────┤
│ │蔡宜蓁、│2萬元 │
│ │王正紅 │ │
├──┼────┼───────┤
│ │陳怡玲、│1萬5000元 │
│ │李姿燕、│ │
│ │顧雅惠、│ │
│ │顧錦順、│ │
│ │黃如彗 │ │
├──┼────┼───────┤
│ │中華民國│26萬7318元 │




│ │理燙髮美│ │
│ │容業職業│ │
│ │工會全國│ │
│ │聯合會 │ │
├──┼────┼───────┤
│ │陳思滿、│1萬元 │
│ │陳俊谷 │ │
├──┼────┼───────┤
│ │李皎娟、│3萬元 │
│ │王秀琴 │ │
├──┼────┼───────┤
│ │陳粟惠、│4萬9800元 │
│ │吳惠榮 │ │
├──┼────┼───────┤
│ │顏停臻、│6000元 │
│ │陳思宏 │ │
├──┼────┼───────┤
│ │林必賢、│2萬元 │
│ │許美容 │ │
├──┼────┼───────┤
│ │王萬發、│2萬元 │
│ │李秀珍 │ │
├──┼────┼───────┤
│ │李宏明、│2萬元 │
│ │李毛金寶│ │
├──┼────┼───────┤
│ │林明長 │1萬元 │
├──┼────┼───────┤
│ │陳松有、│2萬元 │
│ │陳魏金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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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