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甲○○
被 上訴 人
即反訴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3 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74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反訴,本院於97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反訴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187 巷2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地下室由被上訴人向原審被 告蘇林桂英、蘇郁雯承租,再分隔9 間轉租他人,伊於民國 95年2 月14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第3 間及地下室倉 庫,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 萬8000元,租期自95年3 月 5 日起至97年3 月4 日止,並交付押租金11萬4000元。詎系 爭房屋地下室倉庫因冷氣、下雨等因素致積水不能使用,存 有沼氣及病媒蚊,地下室屋頂天花板及管線老舊破裂至冷卻 水溢出滲漏,危及承租人之安全或健康,經多次電話通知被 上訴人修繕未獲改善,乃於95年11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上訴人終止租賃契約,爰依兩造租賃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押租金11萬4000元,並退還就95年3 月起至95 年11 月共9 個月期間地下室倉庫不能使用部分之租金9 萬6792元,合計 應給付21萬792 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租賃契約書第1 條規定之使用範圍包括地 下室倉庫(約1 點5 坪),故伊所收取之租金,並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且系爭契約書第7 條亦約明 :「契約期間內乙方(指上訴人)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 向甲方(被上訴人)請求租金償還」,則上訴人自不得請求 退還地下室之租金;又系爭房屋地下室積水係因冷氣機未保 養之故,惟冷氣機並非兩造承租範圍,而係伊無償提供上訴 人等使用,惟上訴人等疏未保養致冷氣機漏水,且上訴人反 應系爭地下室積水不能使用後,伊旋即委請其他承租戶代為 抽水並消毒,業已迅速排除,並無相應不理之情形,且迄未
有其他承租戶反應仍有積水不能使用,已善盡保持義務及修 繕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併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792 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5年2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租約,承租系爭房屋 第3間及地下室倉庫,每月租金3萬8000元,租期自95年3月5 日起至97年3 月4 日止,已付押租金11萬4000元予被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5 至9 頁)。
㈡上訴人於95年11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 賃契約(見原審卷第13頁)。
五、本件爭點如下:
㈠系爭房屋有無危及上訴人之安全或健康之瑕疵?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430 條終止租約,是否合法? ㈢上訴人可否請求退還押租金11萬4000元? ㈣上訴人請求退還地下室租金9 萬6792元,是否有據?六、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屋有無危及上訴人之安全或健康之瑕疵? ⒈按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 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 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民法第 424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地下室存有 天花板管線老舊、滲水等瑕疵,危急其安全或健康,乃依法 終止租約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是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地下室積水是否危急其安全或健康之有 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地下室供作倉庫使用,曾因置放 之冷氣機漏水而有積水現象,有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 19至21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 ,固堪信為真。惟被上訴人曾與各承租人約明若需使用上開 冷氣機,應由各承租人負責保養,因各承租人未出資保養, 故冷氣機漏水等情,為證人即各承租人殷復鴻、郭恬伶及丙 ○○分別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9、60頁、本院卷第92頁反 面),互核相符,證人丙○○復證稱:「冷氣機有開啟,地
下室才會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是 系爭房屋地下室積水主因係冷氣機未保養漏水所致,應可認 定;上訴人雖提出一德工程行出具工程診斷書認為:「…初 步判斷為中央空調的管線破損所造成滲漏,至於實際原因, 則需現場實地瞭解(此漏水與空調保養無關)」等詞(見本 院卷第24頁),然該工程診斷書為私文書,為被上訴人否認 真正,上訴人復未舉證其真實,已難信為真,況依該診斷書 所載,該工程行僅依上訴人提供之照片判斷,並未派員實際 現場勘查,不足以證明地下室漏水原因係因屋頂天花板空調 管線破裂致冷卻水溢出所致;又證人殷復鴻於原審雖證稱: 「有時連續下豪雨的話,或者是因為我們冷氣會排水,所以 說有一陣子之後,幾個月以後,會有一點積水」,惟並不諱 言:「積水的深度大概鞋子的底部會有點濕,我覺得還好, 因為如果我們要放貨的話,下面擺個台子或椅子墊著都沒有 什麼問題,且被上訴人都會請水電行來抽水」等語(見原審 卷第59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核與證人郭恬伶、丙○○ 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第92頁),且有上 述照片及估價單、施工單可憑(見原審卷第79至81頁),縱 使系爭房屋地下室因冷氣機使用甚或下雨積水現象,亦經被 上訴人派員抽水修繕,難謂系爭地下室積水瑕疵已危急上訴 人之安全及健康;遑論證人殷復鴻於原審證稱:「承租期間 被上訴人有找人來消毒過,地下室並無蚊蟲滋生問題」(見 原審卷第59頁),是系爭房屋地下室縱有漏水現象,因被上 訴人已派員抽水消毒,當不致對人體健康產生不良影響,上 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地下室漏水滋生病媒蚊及沼氣, 危急其安全及健康,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24 條終止系爭 租賃契約,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430條終止租約,是否合法? ⒈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 擔者,依民法第430 條規定,承租人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 人修繕,如出租人於期限內不為修繕時,承租人始得終止契 約。
⒉本件上訴人雖主張曾多次電話通知被上訴人改善地下室積水 情形,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曾定相當期限通知修繕,辯稱 :係因管理委員會通知才知地下室有積水情形等語(見本院 卷第66頁反面),上訴人復未提出確有催告被上訴人相當期 限修繕冷氣機漏水或地下室天花板滲水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即難信為真;況被上訴人辯稱:先前即曾委請他人消毒, 嗣又於95年10月21日及同年12月18日抽水,並於第2 次派人 抽水後將冷氣機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此有估
價單、施工單為憑(見原審卷第79至81頁),上訴人亦不諱 言:被上訴人在95年4 、5 月有來抽水1 次,7 月份又來抽 1 次、接下來10月又抽1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是上 訴人既無法證明有催告被上訴人修繕房屋或被上訴人於催告 修繕期限內不為修繕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 430 條主張終止租約云云,亦無足取。
㈢上訴人可否請求退還押租金11萬4000元? ⒈本件上訴人於95年2 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租約,承租系爭 房屋第3 間及地下室倉庫,租期自95年3 月5 日起至94年3 月4 日止,已付押租金11萬4000元予被上訴人,有租賃契約 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 至9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 為真。依系爭租約第5 條約明:「…乙方(指上訴人)如不 繼續承租,甲方(指上訴人)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 息退還押租保證金」;附帶條約⒈載明:「乙方若簽約期未 滿退租,需於3 個月前告知甲方,若乙方自行找到承租戶甲 方無條件退還押金」等詞,上訴人主張於95年11月29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可考(見本院 卷第13頁),雖不發生前述民法第424 條、第430 條於被上 訴人收受存證信函即生終止租約之效果,仍無損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附帶條款於3 個月後發生意定提前終止租約之效力, 是兩造系爭租約業於96年2 月28日終止,被上訴人復未爭執 上訴人已遷空房屋,則被上訴人本應返還上開押租金,而負 有11萬4000元債務。
⒉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應以意 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 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44 條第1 項前段、第 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95年11月29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後,即未再繳納租金, 迄兩造間系爭租約於96年2 月28日終止前,上訴人積欠被上 訴人租金11萬4000元未繳(計算式:38000 ×3 =114000) ,茲被上訴人於97年3 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主張以上開 返還押租金債務與上訴人積欠之租金債務抵銷之意(見本院 卷第98頁反面),則被上訴人之押租金債務因抵銷而消滅, 即無庸返還。
㈣上訴人請求退還地下室租金9萬6792元,是否有據? ⒈按民法第435 條第1 項規定:「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 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 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既明定以承租人之請求為減租 效力發生之要件,則在承租人未為減租之請求前,出租人仍
有全部租金請求權,如承租人已按原定租額全部履行,不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就95年3 月起至95年11月共9 個月期間之 地下室倉庫,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使用,依租金3 萬8000元除以5 點3 坪(地下室面積)乘以9 個月,則被上 訴人應退還上訴人已付租金9 萬6792元云云,縱令系爭地下 室非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積水而不能使用屬實,上訴人 於系爭租約終止前既未為減租之請求,揆諸前開判決意旨, 被上訴人本得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收取全部租金,即非無法律 上原因,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 返還已付地下室租金9 萬6792元云云,並無可取。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⒈按對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 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即明;又 在第二審提起反訴,固須經對造當事人之同意,但對造對於 該反訴已為實體上之答辯,應以已經同意論(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324 號判例參照)。本件反訴原告於第二審提起反訴 ,反訴被告對該反訴已為實體上之答辯,有反訴答辯狀可考 (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是被上訴人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 序提起反訴,即屬合法。
⒉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起原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13萬6000元及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79頁),嗣減縮 應受判決之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3 萬8000元及法定利 息(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核反訴原告所為請求金額之 減少,應屬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法條所示,亦無不合,自 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兩造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帶條約第 1 點前段「乙方(即上訴人)若簽約未滿退租,須提前3 個 月告知甲方(即被上訴人)」,本件上訴人違約未於3 個月 前告知終止租約,依兩造租約第12條規定:「乙方若有違約 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 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 參酌系爭契約第18條特約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租賃期間內 若乙方提前遷離他處,應賠償甲方1 個月租金之規定,反訴 被告應賠償相當於1 個月租金3 萬8000元之律師費用等語,
併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 萬8000元及自本反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反訴被告則以:伊並無違約,且反訴原告請求涉訟之律師費 ,顯然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等語置辯,併聲明:反訴駁 回。
三、查系爭租約附帶條約⒈既已約明:乙方若簽約期未滿退租需 於3 個月前告知甲方,若乙方自行找到承租後,甲方無條件 退還押金等詞,足見反訴被告有權提前終止租約,僅係提前 3 個月前告知,並無違約可言,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情,認 為反訴被告有權提前終止租約(見本院卷第98頁),則反訴 被告即無違約情事,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依兩造租約 第12條賠償律師費用云云,尚無足取。至系爭契約第18條固 規定,租賃期間內,若反訴被告提前遷離他處,應賠償反訴 原告1 個月租金等詞,惟此部分核非並非反訴被告違約涉訟 所繳納之律師費用,復未經反訴原告請求,依民事訴訟處分 權主義之精神,自不再本院審酌範圍,併此敘明。丙、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訴,主張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21萬792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本訴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 提起反訴,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即反 訴被告)給付3 萬8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亦應駁回。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戊、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