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6年度,53號
TPDV,96,建,53,2008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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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53號
原   告 秉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林邦棟律師
被   告 淳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慶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李奇穎律師
複代理人  劉建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瑞年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年公司)前於 民國92年12月12日與被告簽訂「淳品台北港油品儲槽區( E2-2)內管線工程契約」與「淳品台北港油品儲槽區(E2 -2)至碼頭管線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金額 分別為新台幣(下同)71,526,276元及36,473,724元。惟 簽訂前揭系爭工程契約以來,因嗣後各項國際因素發生重 大變化,國內外鋼鐵價格不斷飆漲,致瑞年公司因契約成 立後不可預期之鋼鐵價格劇烈變動而承受工程物料成本大 幅上漲損失,然基於商業誠信,瑞年公司雖蒙受財務上嚴 重虧損,仍繼續完工,並於94年1月間即依約完成全部工 程,並通過被告驗收。嗣原告於95年9月間受讓訴外人瑞 年公司對被告公司之物價調整工程款債權13,436,843元, 原告並於同年9月29日依法通知被告並請求給付該筆工程 款。經瑞年公司及原告核算後,被告應再給付因物價指數 調整所增加之工程費用,其計算方式為:⒈「儲槽區內管 線工程部分」:依雙方締約時之物價指數為基準,每期計 價扣除預付款20%後,再以該計價月份之物價指數計算之 ,被告應再補償原告物價調整款9,600,170元。⒉「碼頭 管線工程部分」:依雙方締約時之物價指數為基準,每期 計價扣除預付款20%後,再以該計價月份之物價指數計算 之,被告應再補償原告物價調整款3,836,673元。(計算 式為:9,600,170+3,836, 673=13,436,843)是爰依民 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與瑞年公司間確有債權讓與之事實: 訴外人瑞年公司於95年9月27日發函告知被告,表示其已 將因承攬系爭工程而對被告享有之工程物價調整款債權讓 與原告,而原告並於同年月29日通知被告並請求給付該筆 工程款。綜上,原告合法受讓訴外人對被告之債權,並依 法踐行通知被告之程序,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務。(三)本件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緩和國內營造物料價格劇烈變動 所造成不公平情形並填補相關廠商之損失,特於93年5月3 日訂頒「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 價調整處理原則」,足證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國內鋼筋建 材及其他營造物料確有無法預期之劇烈上揚,並已造成國 內營造業者難以維持之嚴重情況,而需由公共工程委員會 訂頒前揭辦法予以衡平調整工程業主與承攬人之權益,顯 見本案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系爭工程契約並無「 不得調整標的單價」之約定,而與一般工程合約如不予調 整工程款會有特別約定之情形顯有不同,足證契約雙方並 未約定應由瑞年公司承受物價變動之風險,系爭契約既無 禁止調整工程款之約定,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 物價調整之補償,自屬合法有據。
(四)瑞年公司確因鋼筋價格上漲而受有損害: ⒈系工程之合約金額總計共108,000,000元。惟因國內鋼品 價格急遽飆漲,致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及物料成本大幅上 揚,而瑞年公司為施作系爭工程共支出143,925,655元, 顯已逾系爭工程合約金額,而受有35,925,655元之損害, 有相關支出報表在卷可稽。
⒉系爭工程之總施作價格(指建材與營建費用總和),分別 為63,241,623元及32,249,093元,足證當時被告及瑞年公 司預計系爭二工程之全部施作成本應僅為95,490,716元而 已,惟因國內鋼筋建材價格急遽上揚,致瑞年公司僅為施 作系爭工程所支出之鋼筋建材採購與施作費用,即高達94 ,556,114 元,其中「材料」成本為22,267,847元,「物 料」成本35,251,194元,而主要之施作內容「配管施工」 之費用則為37,037,073元,幾與前述系爭工程全部施成本 相當,而前述費用尚不包括其他土木營造、回填保溫及噴 砂油漆等必備工程,足證瑞年公司為完成系爭工程,所耗 費之成本顯逾系爭契約預定金額甚多,而確實因建材價格 上漲受有相當之損害。且依財政部公告之「營造業同業利 潤標準」,足證管道工程之平均利潤不過約10%而已,然 依原證13報表可知,瑞年公司為施作系爭工程,然因物料



及施工費用等成本大幅上揚而共超支35,925,655元有如前 述,顯見瑞年公司超額支出之比例已達系爭工程總額的35 %,遠逾工程營建業之平均利潤,瑞年公司因承攬系爭工 程而受有嚴重損害。
⒊被告雖否認原證13報表之真正,惟依台北市國稅局及高雄 市國稅局函覆資料,可證明瑞年公司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 ,確曾分別向訴外人勝公貿易股份有公司(下稱勝公公司 )、意本凡而五金有限公司(下稱意本凡而公司)及迪生 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生公司)購買原證13所示 金額為多之鋼管、法蘭、彎頭及管配件等建材,顯見原證 13所記載之各項支出確屬有據,雖不具相關交易憑證附卷 ,然其所載支出金額與國稅局營業稅申報資料並無不合, 自屬可信。被告空言否認原證13真正,卻完全無視國稅局 提供之相關交易憑證內容,所辯實屬無稽,自不足採。(五)關於請求金額計算之說明:原告請求本件工程物價調整款 之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227之2規定,而計算給付額之依據 ,則係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中央機關已訂約工 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 物價調整辦法」所示,以「當期物價指數÷92年11月物價 指數-1.025]×[當月請領估驗款×80%」之方式,核算 本案所得請求物價調整款。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台電公司均 係按每月營建物價指數漲幅超出2.5%部份進行調整,相 關計算式並經公共工程委員會函告中央機關遵守適用,並 非依據營造商實際損害數額予以補償,此實係顧及工程物 料係依工程進度分期採購之特性,而所為較具經濟效益之 調整方式,益見物價調整款損害應為抽象之危險,為平衡 業主及營造商之利益,實無按實際支出金額計算調整款之 必要,而瑞年公司與原告為施作系爭工程而受35,925,655 元之損害,惟基於尊重前揭工程業界對物價調整款計算方 式之習慣,原告乃自行行吸收2.5%物價上漲之不利益, 而僅請求被告給付13,436, 843元物價調整款,顯已兼顧 契約雙方權利義務之平衡。
(六)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436,84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瑞年公司間應無債權讓與之事實: 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瑞年公司間為債權讓與關係,卻 於本件審理中,無法提出任一瑞年公司所交付單據,並表



示瑞年公司早不知去向,則依一般經驗法則,於債權讓與 時,對於相關資料之交付應屬謹慎,豈可能如原告所主張 ,於任何資料均不存在之情況下,貿然受讓金額高達壹仟 多萬之債權?且原告又為系爭工程瑞年公司之保證人,對 於系爭工程之進度及瑞年公司施作狀況,更無法委為不知 。甚至從原告所自行製作之原證13中,於工程項目第四大 項第1至5小項,均由原告施作,原告卻又諉稱其無系爭二 工程之任何資料,則原告與瑞年公司間,是否確有債權讓 與之事實,令人懷疑。且原告於96年7月16日庭訊時亦稱 「原告是系爭工程的保證人,系爭工程後續是我們完成的 。」,則縱使原告於未接手前或債權轉讓之時,未取得任 何相關資料,至遲於其接手完成後續工程時,對於工材之 運用應知之甚詳,倘確有如原告所指鋼筋指數上漲之問題 ,則原告接手後,亦會對於工材費用支出有所記錄,豈可 能於本件訴訟中,僅以推測之詞,估算大致損失,甚至尚 須向與系爭二工程無關連性之意本凡而及勝公等公司調取 資料?足見原告與瑞年公司應無債權讓與關係,是暫不論 瑞年公司對被告有無請求權,惟原告既未合法受讓瑞年公 司之債權,自不得援引瑞年公司權利向被告請求。又債權 轉讓,係以債權存在為前提,瑞年公司對於被告並無請求 增加給付之權利,自無移轉債權之可能,即便認已向被告 為通知,亦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原告依據民法關於債權 移轉之規定,如民法第294條、第297條第1項等規定,為 本件之請求自無理由。
(二)本件並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情事變更 原則之適用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 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 平為要件。而就本件而言,系爭「儲槽區管線契約書」, 與「碼頭管線契約書」,係於92年12月12日簽定,而於斯 時,鋼筋價格已有大幅成長,甚且行政院早於92年4月30 日發布「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 足證於92年12月間鋼筋價格已上漲一段時日,是瑞年公司 於簽約得預見鋼筋價格將來之漲跌情況,應屬一般經驗法 則之必然,瑞年公司於訂約當時對於鋼筋價格之起伏既有 預見,應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以為請求,且依工程契約之 原有效果,並無顯失公平情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 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為無理 由。是原告既主張本件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則其就情事 變更原則之要件即應舉證說明,惟其僅泛泛以鋼筋價格之 變動,主張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及行政院函令請求增加給付



云云,就系爭工程依原有契約效果是否顯失公平?倘不為 增加工程契約款之給付,是否致一方受不相當之損失及他 方得有不預期之利益?瑞年公司受有何種不相當之損害? 被告又受有何種不預期之利益?原告均未舉證證明之。即 便認有瑞年公司於訂約當時未能預料之情事變更,惟倘原 告未能舉證證明,如不依情事變更原則增加系爭工程款之 給付,即有顯失公平之情事,瑞年公司仍不得逕依情事變 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原告自亦無受讓瑞年公司權利而向 被告請求之理。
(三)倘係因可歸責於瑞年公司之事由致有情事變更之情事發生 ,亦不得將損失轉嫁於被告:依據系爭「儲槽區管線契約 書」,與「碼頭管線契約書」兩契約第4條第2項均訂明, 瑞年公司應於開工前提送「施工計畫(含工程預定進度表 )」等文件供被告審查,而瑞年公司亦應按照其自行提出 之工程進度表為履約管理。並依瑞年公司所提出兩工程之 工程進度表,既均訂明於92年12月份及93年1月份,必須 將所有物料採購完畢,益證當時鋼筋價格已有一定起伏, 並為瑞年公司與被告所預見,故雙方於契約裡為特別約定 。則依照合約進度觀之,瑞年公司並無因鋼價上漲而受有 損害之風險,倘瑞年公司完全依照合約進度,於簽定合約 後隨即備料完畢,則購買之鋼筋價格與合約簽立當時所預 定之價格應無差距,而不論93年鋼價如何漲跌,對於系爭 二契約之執行亦均無影響,瑞年公司抑或原告均亦無因93 年鋼價上漲而為調整契約金額之權利。退步言之,縱瑞年 公司因未按合約進度備料完畢而受有損害,亦係因可歸責 於其之事由所生,倘情事變更之事實係因可歸責於當事人 之事由,即不得適用民法227條之2之規定而再為請求,瑞 年公司既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按照工程進度表, 有效控制備料時間,即便受到93年鋼價漲跌情形之影響而 認有情事變更之事實,亦無轉嫁由被告承擔之理。(四)原告就損害賠償額未盡舉證之責:
⒈原告提出原證13,主張相關損害賠償數額,惟被告已否認 原證13之真正,且觀原證13並無文書之出處及製作名義人 ,原告先於鈞院96年7月10日庭訊時,稱「原證13是我們 自行製作的表單」,後於96年9月20日庭訊時,稱「原證 13是瑞年公司提供給原告,詳細明細瑞年公司並無移交給 原告」,兩者陳述顯互為矛盾。更甚者鈞院依原告所聲請 調查之證據,向意本凡而公司,及勝公公司函查,惟自兩 家公司之回函,可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3之實質真正有疑 義。申言之,原告主張以向前開二家公司函詢,即可證明



原證13之真正,惟觀原證13,工程名稱第2大項第3、4 小 項,及尾款未結均列有「意本」(即意本凡而公司)提供 系爭二工程工材,及相關之合約金額等資料,亦即原證13 主張瑞年公司於施作系爭二工程時,曾向意本凡而公司訂 購工材,以為施作。惟就意本凡而公司96年7月18日「YBD -000000-00」函文主旨所載「關於貴院96年7月11日,北 院錦民勇96年度建字53號文。瑞年公司自92年12月至95年 1月間,並未向本公司購買配管、法蘭、彎頭等鋼筋建材 。」,可知瑞年公司於施作系爭二工程時,根本未曾向意 本凡而公司購買過工材,原證13顯有與事實不符之記載, 益證原證13顯屬原告臨訟捏造。而就勝公公司回函觀之, 縱依該回函可認瑞年公司確曾向勝公公司採購工材,並於 系爭二工程,惟前開回函內容,既載明瑞年公司係乙次大 批採購,而無原告所指於不同時期採購,亦無原證13上所 載於不同時期分別訂購工材之情形,益證原告主張瑞年公 司因93年至94年間,分批購買工材而受有鋼價上漲之損害 ,非屬事實,而原證13亦不足採信。甚且,即便不論原證 13之內容真偽,勝公公司於原證13中,僅佔其中一小部分 ,就勝公公司部分縱有說明,仍不足以認定原告所指之全 部損害係屬實在。
⒉再者,原告主張其僅請求被告負擔工程物料上漲幅度之2. 5%,其餘部分皆由原告及瑞年公司自行吸收承擔云云, 惟查原告本件請求之依據即為前開處理原則,而該處理原 則即規定調整之比例及算式,原告僅係完全依照該原則所 定算式計算請求金額,並非如其所陳由瑞年公司或其自行 吸收。況原告既係承受瑞年公司之權利而來,暫不論瑞年 公司有無權利向被告請求,原告均僅承接「權利」部分, 是倘有任何損失,亦係由瑞年公司吸收後,將價值為正之 權利轉由原告承受,而原告縱有支付對價予瑞年公司,亦 係計算該權利之價值後,方向瑞年公司購買此權利,則原 告又何來「自行吸收損害」?原告所陳,顯不足採。則即 便認有瑞年公司於訂約當時未能預料之情事變更,原告既 未能證明,倘瑞年公司不依情事變更原則增加系爭工程款 之給付,有顯失公平之情事,瑞年公司仍不得逕依情事變 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原告自亦無受讓瑞年公司權利而向 被告請求之理,且如原告於鈞院96年9月20日所自承「大 部分物料採購是在94年1月之前」,即表示於94年1月份後 ,瑞年公司即無因鋼價上漲而受損害之可能,惟原告卻仍 請求95年間鋼價上漲所受損害,益證原告並非依實際損害 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訴外人瑞年公司前於92年12月12日 與被告簽訂「淳品台北港油品儲槽區(E2-2)內管線工程契 約」與「淳品台北港油品儲槽區(E2 -2 )至碼頭管線工程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 71,526,276元及36,473,724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
四、得心證之理由:依二造之主張及陳述,本件應審酌:(一)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條、第297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瑞年公司於95年9月27日發函 告知被告,表示其已將因承攬系爭工程而對被告享有之工 程物價調整款債權讓與原告,業具原告提出存證信函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253頁),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被告與瑞年 公司有關系爭工程款債權有不得讓與之特約,依上開規定 ,自對被告發生效力。
(二)次按民法第272條之2所定「情事變更原則」,於適用上必 須具備下列要件即:①須有情事變更之事實。②該情事變 更須為當事人當時未能預料。③因情事變更而增、減其給 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是否有一方受不相當之損失及 他方得有不預期之利益而顯失公平?經查:
1、原告主張瑞年公司與被告締約後,鋼價上漲,為訂約當時 所難預料,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4月 30日訂頒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 」、行政院93年5月3日函、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營造 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為憑,以瑞年公司於施工 期間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有所成長,主張有情事變更,非訂 約當時所得預料,被告對於上開資料形式真正並不爭執, 固屬可採。
 2、玆進一步審酌者厥為原告應舉證系爭工程依原有契約效果   顯失公平?倘不為增加工程契約款之給付,是否致瑞年公  司受不相當之損失及被告得有不預期之利益? (1)原告主張依「台電公司物價調整辦法」「因應國內鋼筋價 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計算本件工程物價調整款, 惟上開處理原則係屬行政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對於外部 之人民並無拘束力,原告仍應舉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因情 事變更倘不為增加工程契約款之給付,致瑞年公司受有不 相當之損失及被告得有不預期之利益。原告雖提出系爭工



程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見原証3、4),經核上開文書並無 購買之實際憑證,自不足以認定瑞年公司因此受有損失致 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復提出支出報表一份(原証13, 見本院卷一第188頁)主張瑞年公司為施作系爭工程共支 出143,925,655元,已逾系爭工程合約金額,而受有35,92 5,655元之損害云云,被告否認上開文書真正,經核上開 文書並無瑞年公司與被告任何簽認之記載,尚難逕認為真 正,仍不足以認定瑞年公司因此受有不相當之損失致有顯 失公平之情事。
(2)次查,本院依原告聲請調查向勝公公司函查覆稱:「一、 瑞年公司於93年1月起至94年12月止,有向本公司採購鋼 管一批,使用於台北港淳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儲槽配管工 程用。二、瑞年公司採購之鋼管數量約為900公噸,送貨 地點為台北港淳品公司儲槽區之工地」,有勝公公司回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4頁),惟上開函文,僅足證明 瑞年公司有向勝公公司購買鋼管一批。原告另聲請調查瑞 年公司與意本凡而公司、迪生金屬公司、勝公公司之交易 資料,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檢附意本凡而五 金有限公司92年12月至95年12月與瑞年公司之進銷項彙加 明細表,自93年4月至94年10月有合計7,294,200元之交易 金額;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檢送迪生金屬工 業公司92年至95年2月進銷項發票明細,合計有5,816,148 元之交易額;另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檢附之勝公公司與瑞 年公司於92年12月至95年1月之銷項交易憑證,經核算所 檢附之發票總金額為1,314,606元,有上開機關檢送之交 易資料在卷可稽;原告主張依上開交易資料可證明原告所 提原証13支出報表之真正云云,惟查,上開交易資料,僅 足證明瑞年公司與上開公司有交易之事實,而系爭支出報 表除材料、物料等項,尚有外包、費用等項,縱就瑞年公 司與勝公公司、迪生公司、意本凡而公司部份之交易為真 正,仍難進而推認原告所提原証13支出報表全部支出確屬 真正,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原証13支出報表,瑞年公司就 系爭工程實際支出143,925,655元,受有3,500萬元以上之 損失云云,仍難認定。又瑞年公司是否受有不相當之損失 而顯失公平,應依整體工程施作結果而為觀察,自難以某 單項施作有超額支出,即認瑞年公司受有不相當之損失, 是原告另請求函查勝公公司、宏承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彰 源金屬有限公司與瑞年公司自92年12月起至95年12月止之 進銷項彙加明細表,核認為已無必要。另原告聲請傳喚證 人滕文銍,欲證明瑞年有向勝公公司、意本凡而公司及迪



生公司購買鋼材確實施用於系爭工程,惟本件已經函查瑞 年公司與上開公司交易資料,証人認已無傳訊必要,附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認為有依原有契約效果顯 失公平,亦無從認倘不為增加工程契約款之給付,即致瑞年 公司受有不相當之損失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應認為無理由。 從而,原告主張瑞年公司受有3,500萬元以上之損失,調整 工程款,請求被告增加給付13,436,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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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秉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淳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意本凡而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承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