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96年度,85號
TPDV,96,保險,85,2008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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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保險字第85號
原   告 己○○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ㄧ部。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 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庚○○、乙○○於民國 96年8月29日具狀撤回其對被告之訴,被告雖於該次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惟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亦無自該日起10日內 提出異議,是該部分訴訟已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二、訴狀送達後,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己○○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96年10月 17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於97年 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原告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由於追加 原告及變更訴之聲明後,該訴之主要爭點仍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是其追加 原告應予准許,併與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己○○於94年2月12日17時左右乘坐原告戊 ○○駕駛之小客貨車,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18K+400M 福德隧道內,與訴外人黃榆婷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 事故),經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鑑 定,均認原告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此次事故之 肇事原因。而原告戊○○曾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今 因前揭車禍事故致原告己○○之胎兒早產,出生後短時間即 不治死亡,原告己○○戊○○為胎兒之父母親,自應繼承 胎兒對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權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於94年2月12日,而原告己○ ○乃於同年6月20日早產產下一名女嬰,置於保溫箱因心肺 衰竭而死亡,惟女嬰之死亡是否確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 己○○受有損傷並因此次之傷害,於同年6月早產並造成女 嬰於保溫箱因心肺衰竭而死亡之因果關係,該女嬰之死亡與 系爭車禍應無因果關係,原告不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 告請求給付保險金。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車禍事故與女嬰之 死亡具有因果關係,系爭車禍事故既發生於94年2月間,自 應依當時最高之保額新台幣(下同)140萬元為被告應賠付 之上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己○○於94年2月12日17時左右乘坐原告戊○ ○駕駛之小客貨車,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18K+400M福 德隧道內,與訴外人黃榆婷發生車禍事故,經台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鑑定,均認原告戊○○變換 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此次事故之肇事原因;原告己○○於 94年6月20日早產生下一名女嬰,女嬰於出生後不久即因心 肺衰竭而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 議意見書、李明慧婦產科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己○○之胎兒早產,出生 後短時間即不治死亡,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系爭車禍事故與原告己○○之早產是 否有因果關係?
五、經查,本件原告己○○於懷孕12週時遭遇系爭車禍事故,即 因有流產徵狀而於事故發生後二日起陸續至婦產科醫院就醫 安胎,此有楊慶華婦產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是因系 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己○○之胎兒情況不穩定,於懷孕30週時 早產之事實堪可認定;又30週之胎兒一般約為1400公克,臨 床上存活率依胎兒肺泡之成熟度及營養狀況而有不同,本件 早產女嬰僅1250公克,體重略有不足,且出生後呼吸急促, 顯見女嬰肺泡並不成熟,是此種情形下之女嬰存活率不到一 一成等情,業據本院函詢李明慧婦產科診所,經其函覆明確 ,此亦有李明慧婦產科回函一份附卷可參。故依前所述,自 可認定本件女嬰之死亡與系爭車禍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六、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稱之受害人,係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 致傷害或死亡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0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該受害人如果死亡者,依修正前之賠償標準,其金 額為140萬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繼承者,於繼承開始 時,由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民法 第1148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己○○之女嬰,因系爭車禍 而造成早產之情已如前所述,故而其過世後該賠償請求權即 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己○○戊○○繼承之。從而,女嬰之 父母親即原告依繼承及保險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保險金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 國96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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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