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標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1年度,484號
TPHV,91,上易,484,2002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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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八四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木柵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萬福
   送達代收人 江靜茹
   被 上訴人 年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松
右當事人間返還押標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起訴為預備之合併,其先位之訴係以系爭承攬契約成立  而後解除契約為前提,請求返還押標金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與備標作業  費用五萬元和承攬預期可得利益二十一萬元之損害賠償及利息,其請求權基礎為  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二項後段、第五百十一條但書規定之解除承攬契約後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與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備位之訴係以系  爭承攬契約不成立為要件,請求依投標須知規定返還押標金,並依民法第二百四  十五條之一規定,請求賠償備標作業費之損害,訴訟標的為投標須知所約定之押  標金返還請求權與締約上過失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先位及備位之聲明均為金錢請  求,惟就其內容而言,兩者尚難併存,故被上訴人於原審以預備訴訟之型態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承攬系爭「信用部木新分部裝修」工程,於繳交 押標金二十五萬元後參與投標,並以二百一十七萬七千元得標,嗣上訴人(即業 主)發現被上訴人投遞之標函缺漏工程詳細表第四頁,遂通知被上訴人會商,被 上訴人方知當初向被告購買之招標圖說文件,自始即缺漏該頁工程詳細表,致被 上訴人僅以七頁工程詳細表上所列工程進行估價、競標。惟上訴人既於開標時認 定被上訴人得標,兩造間已就該七頁工程詳細表所載工程項目成立承攬契約,上 訴人不與被上訴人簽訂承攬合約書,更逕自將系爭工程轉交由力暘裝潢設計有限 公司(簡稱力暘公司)承攬施作,爰依據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二百五十六條、 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等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承攬契 約之意思表示,另依據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二項後段或第五百十一條但書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受給付押標金二十五萬元、備標作業費用五萬元、預 期利益二十一萬元之損害,押標金部分因系爭承攬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 上訴人受領該押標金即屬不當得利,併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訴請返還。 縱認兩造間並未成立承攬契約,核工程詳細表係屬確定工程承攬契約所定工作項 目、範圍及報酬計價之重要文件,被上訴人所投遞之工程詳細表缺漏第四頁,上 訴人本不應決標卻決標,被上訴人仍屬未得標廠商,則依據系爭投標須知第八條 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上訴人即應將押標金二十五萬元返還被上訴人;另依據民法



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規定,上訴人尚應賠償被上訴人備標作業費用五萬元等語。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備位之訴則為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押標金部分 勝訴,請求備標作業費用之損害賠償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先位與備位之訴所受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已告確 定。)
二、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工程範圍並非以工程詳細表所載為界定之依據,應依施工圖 以及現場之勘查方能得知承攬範圍,尤其被上訴人謂其脫漏之工程詳細表第四頁 所載之工程細項,均載有「圖」「圖」「圖」等字樣,以俾投標廠商能由 施工圖界定工程範圍進而為合理之估價,被上訴人未至施工現場勘查,亦未詳閱 施工圖說,其所產生之估價風險自當由其自行承擔,上訴人並無疏失;依本件系 爭工程招標須知所載,只需投標函符合規定,所出標價低於上訴人所訂工程底價 之最低標價者即為得標,其間並無所謂簽約與否尚有所保留之空間,乃屬要約, 則被上訴人以二百一十七萬七千元投標得標,即為承諾,系爭承攬契約成立,被 上訴人應以該價格與上訴人簽訂承攬合約書;兩造於發現工程詳細表缺漏後會商 ,決議被上訴人仍應在決標日起五日內簽訂承攬工程合約,否則依投標須知第十 三條第二項處理,被上訴人既未依此協議與上訴人簽訂承攬工程合約,上訴人依 投標須知所定取消被上訴人之承攬權並沒收押標金,並無不當,被上訴人訴請返 還押標金,顯屬無據等語。
三、查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間為興辦系爭工程,以公開招標方式招商承攬,被上訴 人於繳交押標金二十五萬元後參與投標,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開標時以總價二百 一十七萬七千元得標;開標後上訴人方查知被上訴人投遞之標函漏列第四頁工程 詳細表,兩造遂於開標翌日進行會商;兩造未於決標後五日內簽訂承攬工程合約 ,上訴人致函被上訴人表示沒收押標金,並已將系爭工程交由力暘公司承攬施作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投標須知(見原審卷第十八頁)、被上訴人投標 時遞交之標函(見原審卷六十五頁至九十頁)、開標紀錄表(見原審卷第五十九 頁)、招標協議紀錄(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兩造往來信函(見原審卷第二十 二至二十八頁)等件(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正。四、按「標賣之表示,究為要約之引誘抑為要約,法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解釋標賣 人之意思定之。依普通情形而論,標賣人無以之為要約之意思,應解為要約之引 誘,但標賣之表示,如明示與出價最高之投標人訂約者,除別有保留外,則應視 為要約,出價最高之投標即為承諾,買賣契約因之成立,標賣人自負有出賣人之 義務。」最高法院三十三年永上字第五三一號、同院三十二年永上字第三七八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十一條規定:『得標廠商須自決標日 起十日內完成各項訂約手續,逾期無故不辦理簽約者,本學院即視為不承攬,沒 收其押標金』。是決標後上訴人與得標廠商所成立者係招標契約,得標廠商僅取 得者與上訴人訂立工程承攬契約之權利,必上訴人與得標廠商另行簽訂工程承攬 契約,其承攬關係始行發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八號判決可供 參考。經查,本件系爭工程之招標,投標須知第十一條第一項雖載明:「開標結 果,以所投標函符合規定,標單以工程標單上中文大寫總價為憑,並以所出標價 低於本會所訂工程底價之『最低標價』者為得標」,既已表明與出價最低之投標



人訂約者,則屬「招標契約」之要約,而非「工程承攬契約」之要約(按:標賣 契約以高價者得標;工程招標契約則以標價低者得標,且須再訂承攬契約,得標 方式雖然不同,但有關「要約」或「要約引誘」之法理,則屬相同)。依本件投 標須知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三項第三款分別規定:「投標者應於決標日起 算五日內與本會(即上訴人)簽訂承攬工程合約,並應於簽約同時提出工程進度 表」、「得標廠商逾期未能與本會簽訂合約或以任何理由放棄承攬責任者,除取 消其承攬權外,其押標金由本會逕予沒收:::」,有投標須知可證,其係賦予 得標廠商得請求上訴人與之訂立承攬契約之權利,並約束該得標廠商需於五日內 訂約,否則即受承攬權喪失之失權效與押標金遭沒收之不利益。故依上開投標須 知規定,在未簽訂承攬契約前,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尚未發生,上訴人所為 之投標須知,不過為成立承攬契約預約(招標契約)之要約,有意承攬系爭工程 之業者參與投標,則為對於與上訴人締結承攬契約預約之要約為承諾,僅成立招 標契約(訂立承攬契約之預約),而非本約。則上訴人抗辯:其投標須知,性質 上已屬承攬契約之要約,被上訴人投標符合規定即屬承諾,其決標由被上訴人得 標時,承攬契約即已成立云云,並不可採。
五、被上訴人參與投標,係對上訴人締結承攬契約預約之要約為承諾,業如前述,惟 兩造是否成立該預約,仍須視兩造對此預約必要之點是否意思表示合致而定。按 系爭投標須知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開標結果,以所投標函符合規定:::並 以所出標價低於本會所訂工程底價之最低標價者為得標」,顯然標函符合規定、 低於底價之最低標價為成立此預約必要之點,而標價係依工程範圍核算得出,故 工程範圍亦屬預約必要之點,應無疑義。查被上訴人於投標時,結算工程總價款 為二百六十一萬四千八百四十一元,但以工程總價款約八成之二百一十七萬七千 元為標價,有其遞交之原始標函一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又被上 訴人遞交之原始標函中,工程詳細表共有七頁,頁次編碼為一至八,缺漏第四頁 ,被上訴人所列之工程總價款,係以該七頁工程詳細表上所載各項工程項目之金 額,逐項加總而成,迭據本院及原審法院核算無誤,顯未涵括工程詳細表第四頁 所載工程項目之金額,則被上訴人以標函投標對上訴人所為之承諾,就工程範圍 部分並不及於工程詳細表第四頁所載工程項目,已堪認定。至上訴人發售予投標 者之招標圖說文件,其中之工程詳細表共有八頁,此為上訴人所自承,上訴人欲 發包之工程項目,盡如該八頁工程詳細表上所載,故工程範圍應包含八頁工程詳 細表所載全部項目。上訴人自認伊係於決標後方發現被上訴人投遞之標函缺漏第 四頁工程詳細表,則兩造對工程範圍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系爭承攬契約之預約 並未成立,兩造均不得要求對方應履行簽訂承攬工程合約書,締結承攬契約本約 之義務。雖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範圍並非以工程詳細表所載為準,故被上訴人 應自行承擔其逕以工程詳細表估價之風險,上訴人並無疏失云云,然縱被上訴人 就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範圍認定有所疏失,亦不改客觀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承 攬契約預約成立上必要之點,即系爭工程的施作範圍,兩造意思表示已不一致之 事實,意思表示不一致,預約即不成立,故上訴人之抗辯,並不足採。六、承上所述,兩造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能成立預約,被上訴人即非得標之廠商 ,故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兩造未成立承攬契約,其並未得標等語,即有所據。



而按投標須知第八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未得標廠商之押標金:::於決標次 日:::無息發還」。被上訴人因屬未得標之廠商,其據請求上訴人返還押標金 二十五萬元,為有理由。至上訴人復辯稱:兩造曾於發現缺漏工程詳細表第四頁 後進行會商,協議結果為「本工程依投標須知第十三條規定『得標者』應於決標 日起五日內與本會簽訂承攬工程合約,否則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處理」,固有招標 協議紀錄一份可證,由協議時兩造對承攬項目迭有爭執,被上訴人並表示尚須回 去估算後答覆之情形觀之,協議結果欄之記載並非兩造新成立之協議,而僅係原 有規定之重申,兩造未於決標日起五日內簽訂承攬工程合約,依投標須知第十三 條第二項規定處理結果,因該條項只規定:「得標者押標金轉為工程履約保證金 ,如得標廠商未能履行工程合約中各項規定,則工程履約保證金由本會逕予沒收 ,並應賠償本會所致一切損害,絕無異議」,有招標協議紀錄可稽。而被上訴人 因意思表示不一致,並非得標廠商,自無該「得標者」規定適用之餘地。上訴人 執此協議結果作為沒收押標金之依據,難謂有理由。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系爭承攬契約未成立,其未得標,依據投 標須知第八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押標金二十五 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決被上訴 人勝訴,並酌定相當金額擔保金額,准許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被上訴人所領之標單是否欠缺第四頁,並非本件重要爭點,故證人李嘉玲無傳訊 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如被上訴人違 約金過高之抗辯),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陳 博 享
   法 官 林 恩 山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周 淑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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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年建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