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5年度,168號
TPDV,95,重訴,168,2008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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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6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黃蓮瑛律師
      吳姝叡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查本件原由精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訴訟,嗣於審理程序中因 與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誠公司)合併而消滅,由 精誠公司為存續公司,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函 文為證,精誠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准予承 受訴訟,先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5日向原告購買「倫飛筆記型電腦e-fi o 2S13」1,250 台(以下簡稱「買賣標的物」),雙方並簽 有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依系爭買賣合約書 第2 條約定,買賣總價款核計為新臺幣(下同)40,050,000 元(含稅),被告並應於原告交付買賣標的物後之當月結57 天以匯款方式給付前開買賣價金。且依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 定,買賣雙方就標的物及其價金達成合意時,買賣契約即為 成立;而當出賣人依雙方約定之交付地點將標的物交付給買 受人或其所指定之第三人時,出賣人給付標的物之義務即為 履行。而原告與被告簽訂買賣合約後,即依約將買賣標的物 運送至原告指定之收貨人,該批買賣標的物並經被告指定之



收貨人激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激態公司)於原告所開 立之92年12月26日出庫單上簽收無誤,依約被告即應於貨到 當月結57天,即93年2 月26日,以電匯方式支付買賣價金予 原告。豈料,被告於其指定之收貨人收受貨物後,卻未依約 給付買賣價金,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約給 付買賣價金40,050,000元,暨自約定付款日隔日即93年2 月 27日起算,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本件買賣乃商業交易所慣見之「多層次買賣縮短給付」,買 賣標的物既經被告之業主激態公司於出庫單上簽收,原告即 已履行出賣人之交付義務,被告即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予原 告。被告於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壹之二、(二)謂「根據 原證一買賣合約書第四條後段約定:『…經甲方(指被告) 所指定之前述收貨人清點貨品規格及數量與訂購單所載內容 無誤而簽收後,即視同驗收完成。』,可知依契約約定之『 驗收完成』,須履行兩項程序,一為『貨品規格及數量與訂 購單所載內容無誤』;另一為『簽收』之行為,亦即倘僅有 『簽收』之行為,而無『清點貨品規格及數量』之行為時, 尚不得『視同驗收完成』。…。是於此交易模式下,被告並 未親自清點系爭貨品之規格及數量,而僅依『激態公司之告 知』,以為形式認定原始供應商是否將系爭貨物交付予激態 公司。」云云。惟查,按商業交易上所慣見,且為學界與實 務肯認之「多層次買賣縮短給付」,係指債權人為節省給付 之過程,乃與債務人約定,使債務人直接向契約當事人以外 之第三人(與債權人有買賣契約關係)為給付;此種契約類 型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與一般契約尚無不同 ,唯其特徵乃係債務人依契約約定,應向第三人提出給付; 然而,就第三人之法律地位而言,第三人並不因此成為契約 當事人。至於其間權利義務之動態變化過程,係當債務人將 買賣標的物交付予債權人所指定之第三人後,在一個所謂「 法律之瞬間時點」,債務人與債權人分別履行其對於債權人 與第三人之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的義務,同時債務人與債 權人也因履行交付義務,分別取得其對於債權人與第三人之 價金請求權。經查,被告向原告訂購本件買賣標的物,係因 其業主激態公司向其訂購本件買賣標的物,為縮短給付之目 的,故被告與原告約定,由原告之上游廠商向被告提供買賣 標的物,並約定由上游廠商直接交付予業主激態公司,此即 前開所述之「縮短給付」。因此,當原告上游廠商將本件買 賣標的物交付予被告之業主激態公司後,於交付之瞬間時點 ,原告與被告已分別履行其對於被告與業主激態公司之移轉 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的義務,同時原告與被告也因履行交付義



務,已分別取得其對於被告與業主激態公司之價金請求權。 依原告與被告間買賣合約書第4條約定「乙方交貨到甲方所 指定之交貨地址後,一旦經甲方所指定之收貨人清點貨品規 格及數量與訂購單所載內容無誤而簽收後,即視同驗收完成 。」,原告並不須親自將買賣標的物直接交付予被告,僅須 經被告之業主激態公司簽收,此時,除表示被告已收受買賣 標的物外,並表示已驗收完成。因此,激態公司既於出庫單 上簽名,除表明其已收受貨品外,同時亦表明驗收完成,足 證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貨物,並視同驗收完成,被告自不得 事後以被告未曾簽收,辯稱原告未依約交付貨品。又按系爭 買賣合約書第4條係約定「清點貨品規格及數量與訂購單所 載內容無誤『而』簽收後,即視同驗收完成。」,而非約定 「清點貨品規格及數量與訂購單所載內容無誤『及』簽收後 ,即視同驗收完成。」,是以,是否發生「視同驗收完成」 之效果,應以是否經被告所指定之前述收貨人「簽收」,所 謂「清點貨品規格及數量與訂購單所載內容無誤」,僅係收 貨人收受貨物後之內部檢查程序,不論收貨人是否確實踐行 該內部程序,其只要有「簽收」行為,對外即生「視同驗收 完成」之效力。被告辯稱「倘僅有『簽收』之行為,而無『 清點貨品規格及數量』之行為時,尚不得『視同驗收完成』 。」云云,顯為狡辯之詞,亦與商業慣例不符。況依系爭合 約第4條約定可知,被告之業主激態公司予以簽收,即視同 驗收完成,被告本即無親自清點系爭貨物數量及規格,被告 一再強調其未親自清點系爭貨物數量及規格,實不知伊欲藉 此主張何事實。綜上所述,被告之業主激態公司既已於原告 之出庫單上簽收,原告並曾開立發票號碼「00000000」之發 票予被告,且經被告收執,而被告亦開立發票號碼「 WW000000 00」之發票向激態公司請求付款,依前開「縮短 給付」說明及系爭買賣合約書第4條約定,原告實已履行移 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交付義務,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2條 約定,被告即應於原告交貨後當月結57天,給付買賣價金予 原告。
㈢且由被告收受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並開立統一發票予其業 主激態公司之情事,足證原告確已依約交付本件買賣標的物 。蓋按加值型與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營業人銷售 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 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而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 時限表關於銷售貨物之營業,原則上應於發貨時開立,是以 ,原告於上游廠商依約送交本件買賣標的物時,即開立統一 發票予被告,並將該統一發票交付予被告。故倘被告認原告



未依約交付本件買賣標的物,被告應於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統 一發票後,立即退還,惟被告當時並未為之,足證原告確已 依約交付本件買賣標的物。另按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規 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於開立統一發票後,發生銷貨 退回、掉換貨物或折讓等情事,應於事實發生後,分別依下 列各款規定辦理;其為掉換貨物者,應按掉換貨物之金額, 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尚未申報者,應收回原開立統一發票 另行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一、買受人為營業人者:㈠ 收執聯及扣抵聯,黏貼於原統一發票存根聯上,並註明「作 廢」字樣。但原統一發票載有買受人之名稱及統一編號者, 得以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代之。 ㈡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已申報者,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 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但以原統一發票載有買受 人之名稱、統一編號者為限。…前項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 折讓證明單一式四聯,第一聯及第二聯由銷售貨物或勞務之 營業人,作為申報扣減銷項稅額及記帳之憑證,第三聯及第 四聯由買受人留存,作為申報扣減進項稅額及記帳之憑證。 」,被告於93年4月8日之存證信函逕行檢附「營業人銷售退 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原告,由上開規定可知,被告 應已以原告所交付之發票申報進項稅額,並已收受,倘被告 認本件未曾進貨,當時為何要開立「營業人銷售退回進貨退 出或折讓證明單」予原告,並以此為申報扣減進項稅額之憑 證。是以,被告既已將原告所交付之發票申報進項稅額,並 開立「營業人銷售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原告,足 證原告已依約交付本件買賣標的物之事實。況被告訴訟代理 人吳志勇律師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其於94年4 月22日訊問筆 錄,陳述如下:問:與精業有幾筆交易?答:有二筆,一個 是附件六、十一、十七,一個在被證七、八。…問:(訊問 吳律師)補充?答:附件六、十一、十七確實有貨存在。精 業部份我們不爭執。由被告訴訟代理人吳志勇律師於刑事偵 訊所為之陳述,被告對於本件系爭貨物(即附件十一)存在 並不否認,是以,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一再辯稱系爭貨物不 存在,實屬事後卸免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之推託之辭,不足 採信。
㈣再以,關於本件買賣,由被告內部事實上已完成支票請款流 程、於記帳傳票之會計科目欄列為「進貨」,及將伊對激態 公司之買賣價金於記帳傳票之會計科目欄列為「應收帳款」 等情事,足證原告已依約履行交付義務。按被告於92年12月 25日由其員工賴玟伶填載支票請款單後,分別經張育菁、周 雨珍、張禧平協理及總經理簽核,並於92年12月31日製發記



帳傳票,於會計科目欄將系爭買賣標的物列為「進貨」,且 被告業於原告所交付之發票、支票請款單蓋用「已入帳92.1 2.31管理部」,由此足證原告已履行交付之義務,否則被告 員工何須就本件買賣價金請款,其相關部會主管亦於該支票 請款單上簽名,並製發記帳傳票,且蓋用「已入帳」印戳。 由被告內部文件可知,被告實已收受系爭貨貨,被告卻仍一 再否認,主張未收到貨,是否意謂被告當時所製發之支票請 款、記帳傳票等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均與事實不符?均屬偽 造?另關於與本件買賣有關,被告與其業主激態公司間之交 易往來相關資料文件,被告於92年12月22日開立出貨單、填 載統一發票申請表及開立發票號碼WW00000000之發票予激態 公司;被告並業於92年12月31日製發記帳傳票,於會計科目 欄記載「應收帳款」、「銷貨收入」。按商業會計法第59條 規定「營業收入應於交易完成時認列。…」、「前項所稱交 易完成時,…採用權責發生制之商業,指交付貨品或提供勞 務完畢之時而言。」,由此足證被告業主激態公司已收到貨 物,否則被告斷不會開立發票予激態公司,且製發記帳傳票 ,將買賣價金列入「應收帳款」、「銷貨收入」。由上開種 種情事觀之,關於本件買賣交易,被告業主激態公司業已收 受系爭買賣標的物,被告始會填載支票請款單、記帳傳票、 發票等會計憑據,且被告已完成內部請款程序,並經被告總 經理簽核。又被告既已開立發票交付激態公司,並將該買賣 價金於會計傳票列為「應收帳款」,足證被告業主已收受貨 物,被告主張原告並無被告所簽收之出貨單,難認原告已履 行交付義務云云,洵屬無理。綜此,原告實已履行交付之義 務,被告始會製作足以表彰已受領貨物之各項會計帳簿。況 且被告業主激態公司將被告所開立發票號碼WW00000000之發 票作為進項憑證,向國稅局申報進項稅額扣抵,而被告亦向 國稅局申報銷項稅額扣抵,由此亦足證被告業主激態公司已 收到貨物,始將該紙發票申報進銷項稅額。再依被告內部文 件支票請款單載有「暫不付 Pay to Pay」,因此,被告實 係因業主激態公司未付買賣價金,故才拒絕給付本件買賣價 金予原告,而非被告所主張的本件交易異常,甚或系爭買賣 標的物不存在而不付款。然依買賣合約書第2 條約定,付款 條件為「當月結57天」,而非以其業主激態公司付款為付款 條件,基於債權之相對性,被告因其業主激態公司不付款, 而拒絕給付本件買賣價金,實屬無理。
㈤查被告93年4月8日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附件一通知函內載 :「茲因本次交易供應商採原貨寄倉方式為之,經本公司業 主激態公司通知,終端使用者查驗之結果為貨物有瑕疵。職



是之故業已通知本公司取消本次交易,為此本公司以本函通 知貴公司取消本次交易」,並檢附「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 出或折讓證明單」予原告。由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可知, 被告之業主激態公司已受領本件買賣標的物,否則在買賣標 的物未交付之情況下,激態該如何辦理驗收並進而發現瑕疵 ?且被告既以「貨物有瑕疵」為由向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應 認業主已收受本件貨物,益證原告確已依約履行買賣標的物 之交付義務。被告辯稱本件買賣標的物非由原始供應商直接 送交予被告,再由被告簽認出貨驗收單正本,難認合於合約 約定,自不得據以主張原告業已依合約之規範完成合約交貨 義務之依據云云,顯屬無據。又按「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 人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 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民法第761條第2項 定有明文。依據被告於93年4月8日寄發予原告表示取消系爭 買賣之存證信函,指出伊據以解除契約之緣由係因該次交易 供應商採原貨寄倉方式為之,經業主(即激態公司)通知, 終端使用者查驗之結果為貨物有瑕疵,被告既以貨品有瑕疵 為由向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應認業主已收受系爭貨物;且依 被告主張瑕疵係由終端使用者查驗發現,故應可推得激態公 司買受系爭貨物後已再行出售予他人,及前開存證信函載有 系爭交易係採用「原貨寄倉」方式,故依被告前開存證信函 之主張,關於系爭貨物之占有依序為:原告之上游廠商、原 告、被告、激態公司及終端使用者,並透過接續經過占有改 定之方式,完成系爭貨物之交付,準此,被告既於前開存證 信函主張,系爭貨物已經由占有改定方式,使伊取得系爭貨 物之間接占有,依民法第761條第2項規定,堪認原告已完成 系爭貨物之交付。被告辯稱「被告又接獲激態公司另一通知 函,向被告主張解除被證一之買賣合約書,被告甚感訝異, 並綜合前開所述之種種異常情形觀之,認系爭貨物根本未由 原始供應商交予激態公司,…於此無奈之情形下,祇好一如 激態公司主張解約之理由,於93年4月8日先以存證信函對原 告公司表示:…。被告此舉實係當下不得不為之權宜之計, 惟被告…,甚且如前所述,應可確定系爭貨物根本自始不存 在,亦無運送之事實。」云云,惟查,被告前開辯詞,實不 知論理依據何在?倘被告認為系爭貨物根本未由原始供應商 交予激態公司,依常理,被告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內容應 係主張並質疑系爭貨物未由原始供應商交予激態公司,進而 拒絕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而非就其有疑義之處隻字未提, 反而依激態公司存證信函之主張,以物有瑕疵為由,主張解 除契約;又被告究係依何事證,主張「應可確定系爭貨物根



本自始不存在,亦無運送之事實」,實令人難以理解。且被 告於其經會計師核閱之93年第1季及92年第1季、經會計師查 核之92年度及91年度財務報表分別記載「本公司帳列93年及 92年之部分銷貨交易,於民國93年發生商業糾紛,並經業主 要求取消交易,本公司亦向供應商要求取消進貨交易,並調 整財務報表,…」及「本公司帳列民國92年11月及12月之部 分銷貨交易,於民國93年發生商業糾紛,並經業主要求取消 交易,本公司亦向供應商要求取消進貨交易,並調整財務報 表,…」,上開財務報表與被告93年4月8日之存證信函所述 相同,由此益證,被告之業主激態公司確已收受本件買賣標 的物。綜上所述,被告及其業主激態公司於存證信函既均表 示「終端使用者查驗之結果為貨物有瑕疵。故特以此函通知 貴公司取消本次買賣交易」,足證終端使用者,已透過接續 經過占有改定之方式,受領系爭貨物,而完成系爭貨物之交 付。
㈥從而,被告之業主激態公司已於出庫單簽收,依約已視同驗 收完成,且有原告與被告分別開立予被告及激態公司之統一 發票為憑,即足以證明原告確已按債務本旨履行交付義務, 並已盡舉證責任,倘被告主張原告未交付買賣標的物,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 查,出賣人證明已將買賣標的物交付予買受人所憑之證明文 件,除雙方另有其他特別約定外,依一般經驗法則、商業上 之交易習慣以及誠信原則,即為簽收文件;又依最高法院判 例及判決要旨,出賣人對於交付標的物之事實雖負有舉證責 任,但經出賣人提出記載收受標的物意思之文件時,即足認 出賣人就交付買賣標的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買受人倘 主張出賣人未交付買賣標的物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此時買受人應負證明之責(即「反證」)。承前所述,原 告提出經被告之業主簽收之出庫單、被告所寄發之93年4 月 8 日之存證信函、被告財務報表所載內容、與本件買賣交易 有關之統一發票實際使用狀況等情事,應足以證明原告已依 約交付本件買賣標的物之事實。且被告亦自陳「驗收單於一 般交易慣例上僅為形式認定有無交貨或驗收之參考,倘有其 他具體事證可資說明並無驗收單所表彰之事實,驗收單並非 無推翻之餘地。」故被告之業主既已簽收,依系爭買賣合約 書第4 條約定「視同驗收完成」,更遑論買賣標的物早已交 付(因倘未交付,何來驗收)。是以,被告倘仍欲主張本件 買賣標的物尚未交付,及推翻合約中「視同驗收完成」之約 定,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就伊所主張「原告未交付買 賣標的物」之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即「反證」



)。至於被告雖請求原告出具產品來源、序號及相關運送過 程之證明云云,惟查,從一般買賣常規之交易流程觀之,出 賣人於交付貨物予買受人並取得買受人簽收之受領貨物證明 單據後,倘若買受人皆辯稱並未受領貨物,並主張不能僅憑 該出貨單來證明確已受領貨物的話,不啻是將買受人受領貨 物後之滅失風險,轉嫁於出賣人負擔。換言之,出賣人既已 依約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予買受人,並經買受人承認受領, 貨物移轉後之風險自應全部由買受人承擔。倘若容許買受人 抗辯不得僅以出貨單作為受領憑證的話,出賣人勢必要時時 處於戰戰兢兢的狀態,深怕買受人故意或過失將貨物毀損, 而又回過頭來指責出賣人根本未交付貨物,而使社會所信賴 之交易機制崩潰。甚者,若採被告之主張,出賣人除須履行 交付貨物之義務外,勢將負擔另一項與交易慣例有違之沈重 交易成本,亦即必須將貨物性質以及交付貨物之所有細節予 以記錄存證,蓋經受貨人簽收之單據文件不得為出賣人交付 貨物之依據也。如此一來,所有買賣交易是否還能正常運作 ,即值得堪慮。此情況於縮短給付之買賣關係中,更凸顯其 荒謬而不具合理性。蓋如果要求每一個縮短給付關係的當事 人,皆要詳記貨物的性質與交付流程,事實上即破壞了縮短 給付買賣關係本身特有之優點,亦即節省層層給付之交易成 本。此也是為何本件買賣合約並未約定,原告須出具產品來 源、序號及相關運作過程,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而係以約定經被告所指定之收貨人簽收後,即視同驗收完成 。至於若採納被告抗辯之詞據以實際運作之結果,事實上將 提高所有買賣交易之成本,不僅使得單一交易相對人買賣契 約之和諧關係與穩定性皆大幅降低,亦使得業界縮短給付買 賣交易締結之可能性趨近於零。又承前段所述,原告已提出 多項事證,舉證證明系爭貨物已送至指定客戶處之事實,被 告倘仍主張原告未交付系爭貨物,就其反對之變態事實,依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伊應負舉證責任,被告不得以原告未曾 提出產品序號、送達地、貨物運送單據等資料,即推論原告 未依約履行交付義務。又被告謂原告須提供相關交易資料, 始認原告已就交貨事實盡相當舉證責任云云,但原告以何事 證證明有交付之事實,實屬原告攻擊防禦方法,概與被告無 涉。且被告須證明之待證事實既係原告並未將系爭貨物送至 指定客戶處之消極事實,則該消極事實並無法透過其命原告 提出交貨過程之資料文件來證明,被告不得以原告未提出交 貨過程之資料文件,作為伊已證明原告未將系爭貨物送至指 定客戶處之消極事實之主張。是以,被告所為此部分主張, 應屬悖於交易慣例之卸責之詞,且有違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不足採信。
㈦被告於鈞院審理時,提出刑事案件之偵訊筆錄,主張系爭買 賣標的物未曾交付云云,惟細究庚○○之陳述,其係謂「實 際沒有看到貨」,非謂「貨物不存在」或「貨物未交付」, 以庚○○並非實際運送系爭買賣標的物之人,縱其未實際看 過貨,衡屬常情,但尚不足以推論系爭買賣標的物不存在或 未交付。故被告欲以偵訊筆錄庚○○之陳述,證明系爭買賣 標的物不存在或未交付,並推翻被告於刑事偵查所自陳系爭 貨物確實存在之陳述,難謂成理。況依鈞院93年重訴字第87 5 號判決理由所載:「另關於激態公司是否有收受系爭貨物 等情,經被告聲請訊問系爭交易發生時分別任職於激態公司 擔任業務主任、副總經理之證人丙○○、庚○○,渠等雖均 無法明確指證系爭貨物是否存在,然激態公司與上、下游廠 商之交易模式,業經庚○○具結證稱:係由第一線業務去承 接,非公司產品必須同時找到買方與賣方回來陳報公司問明 是否可承作,公司會就付款條件及利潤來評估,可以的話就 由業務來負責整個交貨及驗貨的過程。(問:達致公司有無 送貨?)如果就文件的流程上來看,其認為是有送貨。(問 :是否有出貨才會出具驗收單?)被告所出具出貨驗收單給 激態公司,激態公司用印後交給被告,表示激態公司有收到 買方的出貨驗收單才會蓋此單據,如果是採用外購之交易方 式,貨物不會進公司,不會看到貨物等語(見本院94年3 月 2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 宗第53頁至第55頁。)由證 人前開證詞激態公司既非系爭貨物之最終買受人,而由激態 公司再轉售予他人,故不因激態公司之承辦人員未親眼看到 系爭貨物,而認定系爭貨物並無交付之事實(見附件一第 6 頁)」,亦足支持原告之前開主張。
㈧被告於93年4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原告未於約 定時間內完成買賣標的物之交付,且已無交付實益,是依照 民法第254條、第255條及第258 條等遲延給付等規定,主張 解除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云云。惟查,被告93年4 月26日之 存證信函所係指稱「原告未於約定時間內完成買賣標的物之 交付」,與前開93年4月8日存證信函係指稱「原告所交付之 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二者前後主張顯相互矛盾,而不足採 信,意圖卸免給付價金之責甚明。而被告倘欲辯稱系爭貨物 並未交付而主張解除契約拒絕給付買賣價金,依舉證責任分 配法則,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原告未於約定時 間內完成買賣標的物之交付」乙點,舉證證明之,被告如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之抗辯則難謂成理。又被告於準備暨 調查證據聲請狀壹之三主張「倘僅憑原告原證二『出貨單』



乙張書面通知,即可認定原始供應商已為交貨,…基於相同 事理,僅需買受人以書面通知出賣人系爭貨物有瑕疵,即應 認為系爭貨物係存有瑕疵,買受人並得依此主張權利而拒絕 付款或解除契約,…」云云,惟查,被告所謂相同「事理」 ,其立論依據為何,實令人不解?原告之所以依據原證二主 張系爭貨物業已交付,係因該文件其上已經被告之業主激態 公司簽名,而非僅為原告片面所製作之文書,故可作為系爭 買賣標的物已交付之證明。而被告通知原告因物有瑕疵,故 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實為被告片面主張,未曾經原告承認 ,當然無法作為原告已承認物有瑕疵,進而可據以主張解除 契約。由上開說明可知,並無被告所指稱「基於相同事理」 之情事存在。從而,被告自不得否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 及第258條等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拒絕給付買賣價金。 ㈨又查被告於93年4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原告未 能就買賣標的物之業主、序號、送達地及終端使用者為何及 其交付之相關流程予以詳細說明,因此認為原告有詐欺之嫌 ,主張依照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云云,惟查,按 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891 號判決要旨謂「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 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 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見附件四),及依姚瑞光教授 所著「民事訴訟法論」謂「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吾人日常 共識共言者,稱為常態事實;非吾人日常共識共信者,稱為 變態事實。主張常態事實者,其主張既為吾人日常之共識共 信,應認為已得法院之確信,自不必負舉證之責任;主張變 態事實,其主張既非吾人日常之共識共信,應認為未得法院 之確信,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意思表示非通謀虛偽而為, 非被詐欺或脅迫而為,屬於常態,係通謀虛偽而為,或係被 詐欺、脅迫而為,屬於變態,主張變態之事實之當事人,應 負舉證之責任。」復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 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今被 告既主張被告係受原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依上開判決及學 者見解,被告此項主張實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且屬變態事 實,被告自應負擔舉證責任。惟被告迄未能舉證,亦不得依 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拒絕給付買賣 價金。
㈩退而言之,如認為原告無法證明已交付系爭買賣標的物,而 無法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 條 及公司法第23條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蓋被告自陳



:「被告公司業務協理張禧平於92年下半年,經由同業國眾 電腦公司陳誠銘副總經理、洪慶嘉經理及惠訊公司黃坤松協 理之介紹,與激態公司丙○○結識。…希望借重被告公司為 股票上市公司,具有較佳信用之優勢,請被告公司以激態公 司經銷商之模式,就激態公司所需之貨品,替激態公司向上 游廠商進貨,有關上游廠商之供貨、送貨事宜,由激態公司 負責接洽安排,被告公司僅須出面簽約對外購買,以協助擴 張激態公司之業務量,而被告公司亦可因此賺取0.5% 左右 不等之轉手利益。」由此可知,被告在向原告訂購系爭買賣 標的物前,即與激態公司達成由被告公司向原告訂購系爭買 賣標的物之合意,並依激態公司之指示辦理本件買賣交易相 關事宜。誠如前述,原告已提出經被告業主激態公司簽收之 出庫單、被告存證信函及被告亦開立統一發票等情事,證明 原告已交付系爭買賣標的物,倘鈞院審理後仍認為原告並未 交付系爭買賣標的物,甚至認為系爭買賣標的物不存在,則 原告備位主張被告仍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 第2 項規定,對其受僱人或公司負責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關於被告所陳之刑事 起訴書狀,茲因本件並非因該刑事案件所提起之民事訴訟, 故鈞院不受該刑事案件審理結果之拘束,而得獨立審理,謹 先敘明。退而言之,倘經鈞院審理後,仍認系爭買賣標的物 並未存在,且被告執意援引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而主張, 則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被告員工張禧平,因違反刑法詐欺取 財、背信等罪嫌,已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在 案。原告則據此主張並證明,被告公司協理張禧平在執行職 務時,與第三人共謀,誤使原告以為被告確實欲購買系爭買 賣標的物,致原告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予第三人之義務。而查 ,本件因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買賣標的物,原告再向訴外人 諾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得公司)訂購,嗣後,諾得 公司將對原告之買賣價金債權轉讓予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台 北國際商業銀行前此已多次向原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經過 協商,原告已先行付款20,000,000元予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餘款目前分期按月支付本金及利息清償。是原告乃因此受有 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 ,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 ,050,000 元,及自9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
㈠92年12月間任職於原告公司之乙○○透過達致通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達致公司)陳智明介紹,主動與被告公司之張育



菁聯繫,擬進行終端使用者為激態公司之過水交易。被告因 信任原告將以倫飛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倫飛公司)作為 系爭交易之原始供應商,同意與原告、激態公司進行過水交 易,並將此條件明訂於系爭合約第5條及第8條。其後,被告 與激態公司間之數筆交易發生爭議,為解決爭議,被告遂邀 集各供應商(包括原告)及激態公司人員於93年3 月19日至 被告公司進行協調,惟激態公司陳光隆當時即坦承爭議交易 無實貨存在。被告乃於93年4 月21日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就爭議交易可能涉及之刑事詐欺罪嫌提出舉發,經檢 察官於95年9月4日對庚○○、陳光隆吳文智、李靜雯、丙 ○○、談玉鳳等人提起公訴,現由鈞院刑事庭審理中。原告 既明知系爭交易無實貨存在,詎料其竟於「93年3月5日前後 」要求激態公司庚○○於「92年12月26日之出庫單」上補簽 ,事後不法取得驗收單,持向被告公司請款,事實上系爭交 易無實貨存在,原告公司請求給付買賣價金,顯無理由。 ㈡查庚○○於93年11月23日刑事局調查時供稱:「(問:前述 交易是否真有買賣貨品?)有庫存,但是沒有真出貨,就像 左手賣給右手一樣。(前述交易出貨、驗收、付款之程序為 何?)沒有實際出貨…(問:激態公司與三商電腦有帳款糾 紛之交易是否真有貨品存在?)公司有庫存,但沒有出貨。 」。而談玉鳳於93年11月23日刑事局調查時供稱:「(問: 前述交易是否有「實貨」存在?)我沒有看到過,據我所知 有些有,有些沒有。」李靜雯於93年11月11日刑事局調查時 則供稱:「(問:前述交易是否有實貨存在?)沒有。」原 告負責系爭交易之承辦人員乙○○於93年6月9日刑事局偵訊 時證稱:「(問: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與精業股份有限公 司92年12月15日簽署買賣合約,請詳述雙方合作過程?)大 約92年底,與達致通商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陳智明閒聊時, 得知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有一個專案在進行中,我主動跟 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張育菁聯繫本案,…。(問:該 筆交易買賣標的及金額為何?)倫飛e-fio 2S13筆記型電腦 1250台,金額新台幣4005萬。(該筆交易如何出貨?如何驗 收?)訂單上註明交貨時間為下單後一星期內交貨,交貨地 點:客戶指定處(待通知)。經收貨人清點貨品規格數量與 訂單所載內容無誤而簽收後即視同驗收完成。但我到現在還 不確定該筆交易是否真有出貨。(問:精業公司是否收到該 批貨物之簽收單?)是在3月5日前後催收帳款時,帳款行政 處要求要簽收單,激態公司庚○○才補簽給我們。」又原告 帳務行政處長己○○於95年1月19日北檢詢問時亦證稱:「 (問:你們公司跟諾得公司的1250台電腦及60萬片光碟片交



易的承辦人?)電腦是乙○○,光碟部分陳毅書。(問:該 兩筆交易是否有真實貨品?)電腦部分貨沒有進我們公司, 所以我不確定,光碟部分有進我們公司,所以有這些貨,這 些貨我們還送到三商在桃園倉庫,我會再寄激態公司開給我 們的發票過來。(問:這兩筆交易是誰跟你們接洽的?)電 腦部分乙○○有跟我說是陳智明介紹的,但是丙○○在90年 、91年在精業當業務,所以陳毅書跟丙○○認識,但是丙○ ○跟乙○○是否認識我就不清楚。」此外,激態公司庚○○ 於94年12月27日北檢詢問時亦供稱:「(問:諾得公司王文 賢與達致公司的陳智明他們二人是否有協助你掏取資金?) …達致的陳智明應該都知道全部的流程。」據此可知,系爭 交易確無實貨存在,為不實交易。且證人甲○○於96年6月4 日另案審理時證稱:「大約是在93年3月19日請陳光隆出來 到我們公司開會,當時,他是說事實上沒有貨的」、「(問 :與4 家廠商正式協商當中,有哪家廠商的何人表示這批買 賣沒有貨?)激態公司在3 月19日那次陳光隆表示沒有貨。 」證人劉士豪於同日亦證稱:「(問:3月間及4月21日這幾 次的協商當中,有無何人表示系爭本案是沒有貨的?)要是 我沒有記錯的話,93年3 月17日在三商公司的會議室,激態 公司的大股東陳光隆表示系爭交易沒有貨存在。」綜上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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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致通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諾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激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倫飛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