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21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曾毖嘉律師
李沅樺律師
參 加 人 台北市教育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富村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
林維堯律師
高進發律師
被 告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楊金順律師
游朝義律師
複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契約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亦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所提出第一順位訴之聲明以:⑴確 認被告甲○○與丙○○間於民國95年6月15日所訂立信託契 約及於95年6月16日以信託為原因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⑵被告丙○○於95年6月16 日以信託為原因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⑶被告甲○○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 原告,⑷被告甲○○應將(九四)年北市建字第0370號建造 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陳永富,⑸被告甲○○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48,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二順位聲明為:⑴被告
甲○○與丙○○間於95年6月15日所訂立信託契約及於95年6 月16日以信託為原因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均應撤銷,⑵被告丙○○於95年6月16日以信託為 原因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⑶被告甲○○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⑷被 告甲○○應將(九四)年北市建字第0370號建造執照之起造 人名義變更為陳永富,⑸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48,77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第三順位聲明則為:⑴被告丙○○應將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甲○○,⑵被告甲○○應將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⑶被告甲○○應將(九四) 年北市建字第0370號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陳永富, ⑷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48,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四順位聲明則 以:⑴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34, 088,77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 甲○○應將(九四)年北市建字第0370號建造執照之起造人 名義變更為陳永富;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後 原告曾於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除仍請求被告甲○○將( 九四)年北市建字第0370號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陳 永富之部分外,其餘均撤回之,因被告斯時尚未經本案言詞 辯論,自堪認於原告撤回時即生訴之撤回效力,惟原告隨即 又於訴狀繕本已送達被告後但仍未經本案言詞辯論前,復追 加前開第二順位及第三順位之聲明,雖然被告均不同意原告 撤回後又予以追加之訴部分,但參諸原告起訴又撤回後,所 餘部分之請求權基礎事實同為被告甲○○未依下述系爭買賣 契約履行之問題,而被告丙○○被訴部分所涉者,則為該買 賣契約若經原告合法解除後所生之回復原狀問題,均堪認此 後續再追加者與其餘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ㄧ,依前揭規 定意旨說明,原告此追加之訴仍應准許之。又關於原告於各 該順位聲明請求被告甲○○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其起訴時僅請求248,779元,嗣於96年10月15日擴張請求 被告甲○○給付361,512元之部分,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如前述規定意旨,亦應准許之。
二、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 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 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 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 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
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 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因其與臺 北市教育會間所簽立之合建契約權利義務,亦為原告與被告 甲○○所約定買賣契約中,原告應轉讓予被告甲○○之標的 之ㄧ,而關於被告甲○○有無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而未遵 期給付一事,依下述被告之抗辯內容,係涉及臺北市教育會 及原告未依合建契約配合辦理致被告甲○○無法依系爭買賣 契約履行之問題,則被告甲○○是否有違約故原告得已合法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結果,確有涉及被告甲○○將來得否依 與台北市教育會及原告之合建契約權利義務關係,另向臺北 市教育會為請求之問題,且若原告本件訴訟獲得勝訴判決, 原告亦可履行之前與臺北市教育會簽訂之合建契約,故以臺 北市教育會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此聲請對臺北 市教育會告知訴訟後,並經臺北市教育會參加人於96年7月3 1日具狀陳明參加訴訟之意,原告就此亦未異議,是參加人 為輔助原告而聲明參加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ㄧ)關於第一順位聲明部分:
1、被告甲○○於95年4月11日與原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133,840,000元之價格 出售坐落臺北市○○段○○段319、321地號之土地(下稱 系爭原告所有土地)予被告甲○○,並將原告與臺北市教 育會於94年11月25日所簽訂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 系爭合建契約)之全部權利義務,併同以案外人陳永富先 生為原始起造人名義申請且業經核准之(94)年北市建字 第0370號建造執照權利(下稱系爭建照),一併移轉予被 告甲○○,而被告甲○○則分六期給付前開價金,被告甲 ○○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約定之前三期款項(合計共40,1 52,000元)後,原告與被告甲○○另於95年5月26日訂立 乙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甲○○應於95 年6月25日前,付清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之其餘第四、 五、六期款(合計93,688,000元),另就原告前已支付予 臺北市教育會之第一期保證金786,600元,因合建契約之 全部權利義務已移轉予被告甲○○,故於系爭協議書第2 條並約定被告甲○○應於95年6月25日前返還前開保證金 款項予原告,同時原告應交付系爭建照之正本及副本圖與 被告甲○○,俾供其辦理原始起造人之變更登記。惟原告 依約定交付前揭建造執照及相關文件予被告甲○○後,被 告甲○○竟未依約於95年6月25日前交付第四、五、六期
價金及保證金予原告,經原告屢催,被告甲○○始終避不 見面,原告遂於95年6月29日以存證信函限期5日催告其履 行,復又於95年7月7日再以存證信函告知伊將依系爭契約 第10條約定辦理,惟均未獲回應,原告隨後復於95年7月1 8日以存證信函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並於95 年7月19日送達予被告甲○○,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及系爭 協議書後,被告甲○○竟刻意逃避,原告遂於95年8月22 日調取系爭不動產之土地謄本,竟發現被告甲○○早在95 年6月16日即以信託為由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丙 ○○,被告甲○○於95年5月26日訂立系爭協議書時顯然 早已知道無繼續支付價金之能力,故於騙取原告與伊訂立 系爭協議書後,即迅速進行脫產行為,並於95年6月16日 以信託為由,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丙○○名下。 則依⑵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 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本件被告甲○○ 於「清償期屆至前」即以信託之方式進行脫產之行為,且 只要債務人所為的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 請法院撤銷,亦系爭信託行為並不區分為有償行為或無償 行為,倘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皆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避免信託制度成為脫產之方法 ,原告自得依該規定請求撤銷,且信託法第6條第1項係民 法第244條另為特別的規定,應優先適用。否則,被告二 人間之信託行為亦符合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因本件被告 甲○○以信託為由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丙○○, 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該信託行為仍應予撤銷;進 而,被告間之信託行為既經撤銷,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受益人即被告丙○○回復原狀,或依 民法第242條、第179條及第767條前段之規定代位被告甲 ○○請求之,而系爭建照因無法以塗銷目前起造人之方式 辦理,為回復原狀,被告甲○○自應將起造人名義變更為 地約前之起造人陳永富。
2、依系爭合約第10條之規定,如被告甲○○不依期履行本契 約各條項時,已付款項被告甲○○自願放棄由原告沒收, 並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即將本約標的物塗銷一切抵押 權登記後返還登記給乙方,並保證不會有第3人向原告主 張任何權利。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 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 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 既有遲延給付之情事,因原告為購入中山段321號土地, 於95年4月21日向玉山銀行分別貸款500萬元及1500萬元,
並約定就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由原告設於同行 之0000000000000號活用儲蓄存款帳戶逕行轉帳撥付,另 原告為購入中山段319地號土地,於95年10月1日向國泰世 華銀行分別貸款3140萬元及450萬元,並約定就貸款之本 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由原告設於同行松江分 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逕行轉帳撥付,原告前開二 間銀行之貸款,本即為支付319及321地號之購買價金所設 ,故出售前開土地所取得之價金,當然亦是用以清償原貸 款之用,倘被告甲○○依約準時於95年6月25日將尾款全 數付清,則原告自得將所取得之價金用以清償原本之貸款 ,無庸再繼續支付貸款利息,被告甲○○因陷於給付遲延 ,致原告無法取得尾款外,更須另外背負原本之貸款利息 ,總計自被告限於給付遲延即95年6月26日起算至今,原 告所受之遲延損害至少有:①319地號部分:原告因被告 甲○○給付遲延仍須按月繳納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利息計23 0,626元(按以上金額係自95年6月26日時起,至96年9 月 30日止所受損害數額,計算式:9,519+65,133+9,803+67, 071+10,082+69,018)。②321地號部分:原告因被告甲○ ○給付遲延仍須按月繳納玉山銀行貸款利息計130,886元 (按以上金額係自95年6月26日時起,至96年9月30日止所 受損害數額,計算式:32,741+31,685+32,827+33,633) ,是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所受損害為361,512元。 3、並聲明:⑴被告甲○○與被告丙○○間於95年6月15日所 訂立之信託契約及於95年6月16日以信託為原因就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⑵被告 丙○○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甲○○。⑶ 被告甲○○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原告 。⑷被告甲○○應將(94)年北市建字第0370號建造執照 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陳永富。⑸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6 1,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⑹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關於第二順位聲明部分:
否則,倘鈞院認為系爭信託並不具有得撤銷之原因,依系 爭不動產信託專簿之記載,信託目的為:「管理及處分信 託財產」,系爭契約既已經原告於95年7月18日解除,依 信託法第62條之規定,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 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則被告甲○ ○自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原告,故被告丙○○管理及處 分信託財產(即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目的顯然已無法達成 ,渠等所成立之信託關係應已消滅,信託財產則應依信託
法第65條之順序定其歸屬。再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之規 定,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 隨時終止信託,依信託專簿之記載,被告等所成立之信託 契約其信託利益完全由委託人即被告甲○○享有,被告甲 ○○亦得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隨時終止信託,而 原告因被告甲○○怠於行使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而受有無 法取回系爭不動產之重大損害,是原告為保全對被告甲○ ○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 ,代位被告甲○○行使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被告丙○○ 應依信託法第65條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將系爭不動產返 還予被告甲○○,惟因被告甲○○怠於行使,是原告為保 全對被告甲○○之債權,亦得請求由原告依民法第242條 之規定代為受領。並聲明:⑴被告丙○○應將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移轉登記並返還予被告甲○○。⑵被告甲○○應將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原告。⑶被告甲○○ 應將(94)年北市建字第0370號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變 更為陳永富。⑷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61,51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1、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第四期款82,996,000元,係被 告甲○○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75日內,以系爭土地貸款 ,代償第一順位抵押權後,支付其餘額予原告,系爭土地 既已移轉與被告甲○○,如何向銀行貸款自屬被告甲○○ 之問題,並無所謂原告應配合事項可言,另第五期款6,69 2,000元則應自原告交付系爭土地時起5日內給付,被告亦 未交付,至於第6期款400萬元,係於辦理信託後5日內支 付,系爭土地業已移轉予被告甲○○,均可見應由被告甲 ○○自行與參加人臺北市教育會辦理信託,與原告無涉。 且因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之付款時程不夠明確,兩造才又 簽立補充之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先將系爭土地移轉並交 付予被告甲○○,系爭建造執照亦一併交付並變更起造人 為被告甲○○,被告甲○○則應於95年6月25日前,付清 系爭契約第2條付款條件之第4、5、6期款(合計93,688,0 00元),該協議書對於該付款並無任何條件,否則,兩造 即應於補充協議書內載明,況如果必待臺北市教育會信託 完成,始應支付上開4、5、6期款,則付款期限比系爭買 賣契約原本約定之付款期限更推遲,亦非兩造訂立補充協 議之目的,補充協議既只在確定及提早付款期限,更無必 要加上信託完成始付款之條件,而原告更不曾與被告甲○
○有過須辦理信託之約定(此事項係約定於原告與臺北市 教育會之合建契約),至於證人黃振吉基於居間中人地位 自願所為之協助,原告並未獲得其所述之訊息,且其所稱 「在鄭秘書提出要原告出面洽談的時候,原告也沒有出面 跟臺北市教育會洽談」一事,時間應在95年7月以後,當 時被告已未依約於95年6月25日付款,益見信託辦理與否 實非給付款項;另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所指第4期款之約定 中所稱之銀行貸款,並非指建築融資之貸款,而係銀行之 抵押貸款。
2、關於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4款之規定,僅為款項來源之說 明,而非第4期款給付之條件,該條款內容僅敘及貸款, 並未設有辦妥信託之前提,更與系爭土地或房屋之信託無 關,更與大中票券之同意融資無關,且該約定亦與第6期 款特別明文規定信託者不同,亦即系爭協議書並未明文將 信託事務完成約定為尾款給付之條件,倘被告主張有將信 託事務完成當作第4期款及尾款給付之條件,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且被告以此作為拒絕付款之事由,要非有據。 又系爭合建增補契約協議書之約定,要與合建契約關於信 託之約定無關,被告甲○○得與參加人臺北市教育會洽商 信託事宜,亦與原告無涉。況且,縱於締約時,雙方有將 信託事務完成當作第4期款及尾款給付之條件,惟因原告 並沒有不配合,以系爭原告所有土地復已經移轉予被告甲 ○○,原告亦無從辦理信託登記,如被告甲○○主張原告 不配合,自應由被告甲○○負舉證責任。至於被告提出若 干存證信函者,因原告早在95年7月19日即已解除契約, 被告甲○○自不得援用業已解除之約定,要求原告配合辦 理。
3、再者,系爭土地及房屋迄今尚未辦妥建築融資所需之信託 登記,係起因於參加人認為被告甲○○未與其協議系爭房 屋之分配並辦理起造人變更,此亦為可歸責於被告甲○○ 之事由,與原告之協力義務無關,是被告甲○○既因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而就第4、5、6期款及保證金之支付陷於給 付遲延,原告催告後據以解約並請求回復原狀與損害賠償 ,自屬有據。
二、被告則均抗辯以:
(ㄧ)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之給付義務為:除了移 轉319地號及321地號之產權登記外,尚包括原告與臺北市 教育會之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在內,是原告應負責配合完 全履行,協助本件土地之全部合建事務完成,關於契約期 款第4、5、6期買賣價金之支付,雙方明白約定由被告甲
○○持土地(含原告與臺北市教育會之合建契約土地辦理 信託登記)向銀行辦理貸款完畢後支付(契約第2條第4項 ),此另參酌兩造締約之定金契約第3條亦同意以辦理銀 行貸款作為買賣價金給付,足資證明原告確實有配合之義 務。是以如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方導致本件無法順利辦理 貸款,原告本無尚得以被告遲延給付為由,進而催告解約 。且系爭買賣契約書關於第4期之付款約定內容,第4期款 係以甲○○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支付,所貸得之款項亦僅 係代原告清償原以買賣標的物向銀行貸款債務,原告並無 直接取償之權利,原告對於甲○○在申辦銀行貸款之過程 中,應就甲○○要求配合之事項有無條件配合之協力義務 者,是指系爭買賣標的物土地作為抵押貸款之事務,至於 第6期之付款約定中,又再次重申系爭買賣契約除包含原 告與參加人臺北市教育會系爭合建契約之內容,而原告負 有配合被告甲○○完全履行協助本件土地之全部合建之完 成,而被告甲○○與原告嗣後有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僅為 原土地買賣契約書一部份,且第1項之記載之真意明明僅 為清償期之再次確認,雙方並無明示變更付款條件方式, 此從第1項約定之文義以觀自明,而署協議書另一目的, 則係因上開建照原告雖已取得,惟尚未辦理開工,其為怕 執照逾期始先主動將執照變更予被告甲○○,如果沒有參 加人臺北市教育會之配合,本次買賣契約目的根本無從完 成,被告要求單獨取得部份所有權及起造人變更並無實益 ,是參酌系爭買賣契約之付款條件及系爭協議書約定條款 第1項,原告均負有無條件協助配合被告甲○○以買賣標 的物及合建標的物申辦信託及買賣標的土地融資抵押貸款 之義務。
(二)原告確實有協助、配合完成320地號土地信託之義務存在 ,依據合建契約所載,台北市教育會所有座落於台北市○ ○區○○段1小段320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319地號土地 共同合建,另外原告有權選擇上開二筆土地以外相鄰之建 地併同基地共同興建,且原告早於94年8月16日向主管機 關申請建造執照 (94)北市建字第0370號在案(起造人為 陳永富)上開建築基地即包括319、320、321地號在內。 另依據合建契約規定原告應負責信託登記費用(契約第1 條第4項)及第11條第1項「雙方同意於合建大樓…洽妥受 理土地信託及建造起造人信託及融資銀行,以自益信託方 式與受託人簽立信託契約並辦理信託登記,本合建土地上 將興建之建築物及附屬設備之所有權全部亦屬信託財產。 」足見原告與台北市教育會簽訂合建契約時已明白約定辦
理土地信託,並同意與受託人簽訂信託契約,既然買賣標 的物範圍包括合建之權利義務,被告自然可以主張原告違 約且付款條件亦未成就。又嗣後兩造共同與臺北市教育會 簽署合建補增契約協議書,其中第一條更明白約定,「乙 方簽約名義人除原有乙○○外,自即日起增加甲○○乙人 ,以便辦理融資及興建更為順利,甲、乙雙方權利義務依 原合作興建房屋契約之條件履行」,足見原告確實有督促 參加人臺北市教育會配合辦理簽訂信託契約,俾利辦理融 資貸款之義務存在,此應屬於原告之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 範疇。
(三)依據被告公司於95年5月10日獲大中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 司同意申辦之合建案融資,須併以地號320土地完成信託 方得辦理,且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11條及補充約定,參加 人臺北市教育會、原告、被告甲○○亦應於取得建照一個 月內將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完成,又詳台北市政府工務 局建造執照附表(一)第1次變更概要,系爭土地之建照 業於95.5.4從原先之319地號變更為319、320、321之全部 土地,是當時依原約定甲○○認為信託至遲亦必須於95年 6月24日以前,由臺北市教育會、乙○○、甲○○辦理土 地信託完成,屆時95.6.25被告甲○○即可取得大中票券 撥付之壹億伍仟萬元,綜合計算第四、五、六期款亦不過 93,688,000元,大中票券所撥付之貸款亦足以支應,原告 又一再保證配合辦理相關信託業務,並在訴外人楊浩昇、 黃振吉之見證下,雙方估算相關信託業務及抵押設定之作 業時間,始明確於系爭協議書約定96年6月25日應可完成 全部信託業務,當時雙方之共識即為以買賣契約土地與台 北市教育會所有之合建土地一併辦理信託,俾利兩造間買 賣標的物可以辦理土地融資貸款,大中票券已經同意保證 發行商業本票額度新台幣壹億伍仟萬元,惟仍須被告甲○ ○先將系爭319、320、321地號之土地信託後始可撥款, 為期能順利辦理貸款,被告曾指派人員與東亞建築經理公 司、律師前往參加人臺北市教育會處溝通,當時參加人亦 肯認原告與被告甲○○均為協議書之當事人應負共同履約 責任,故其於被告甲○○要求辦理土地信託辦理融資之際 亦再三要求原告應共同出面配合辦理,仍遭原告拒絕,足 見實係原告阻止條件成就,系爭買賣契約之不履行純係可 歸責於原告未履踐協助義務,無法辦理信託登記致無法順 利取得貸款,絕非可歸責於被告甲○○,因此,被告因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原告應不得逕為主張, 顯見原告之及催告限期給付及解除契約均於法無據,自不
生催告及解除之效力。
(四)實務上在二筆土地以上之合建時,必須辦理信託,以避免 合建土地被第三人查封而影響大樓之興建及向銀行融資貸 款,此即本案就原先與參加人臺北市教育會早在94年11月 25 日簽訂合建契約,依該約第11條第1項亦有約定必須辦 理信託契約及信託登記,此為原告及參加人所明知,而且 融資銀行往往在貸款後亦擔心合併土地被查封而無法完成 興建大樓對其貸款之收回影響甚大,因此大中票券金融公 司在其95年5月10日所發授信案件便行文表第二項要求台 北市教育會應辦妥320號土地信託登記後始准核貸。均可 證明不同土地在進行合建時,將土地全部辦理信託登記給 建築經理公司,不論合建之土地所有權人,建商及融資銀 行均有保障,故原告與台北市教育會之合建契約始有辦理 信託契約及登記之約定,又嗣後原告將合建土地連同合建 契約出賣予被告甲○○時,亦載明應協助辦理信託及向融 資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之契約義務。而被告甲○○與原告嗣 後再與參加人臺北市教育會於95年4月11日完成合建增補 契約協議書亦載明:「…以便全案辦理融資及興建…」, 所謂「全案」指的就是320、319、321地號土地之合建案 。本案依當時買賣契約精神就是先行給付部份價款,嗣完 成土地信託並向融資銀行取得貸款用以塗銷原告於合建地 上之抵押登記後,最後給付尾款方屬合理、正當且必要, 此為原告於簽署上開法律文件時知之甚稔。另觀原告遲遲 不願將參加人臺北市教育會依合建契約附件五、附件六同 意授權代刻用以辦理土地合併分割、信託登記、變更設計 ,名義變更辦理公共設施及防空避難室比例登記…印章二 枚交付被告行為,其目的顯然有意阻撓系爭合建案之進行 ,如參加人臺北市教育會不同意辦理信託登記又何須出具 上開授權書? 故本合建案之所以無法如期完成,先是可歸 責於原告不願意出面,再者其又拒絕交付上開印章導致無 法辦理土地信託。至於參加人主張辦理起造人變更之部分 ,因起造人變更只要備齊文件,一天即可完成辦理,且起 造人名義變更乃屬建築管理事項與合建土地應先辦理信託 無涉,更無先後順序可言。再者,前已述及參加人臺北市 教育會授權代刻印章之範圍即包括名義變更,足見上開印 章在原告手中,故參加人臺北市教育會要求原告共同出面 辦理核屬必要。至於因合建約定,參加人臺北市教育會可 分配取得之建物於原合建契約已有約定,雙方於建築師提 供圖說中亦確認無誤(94戶中之3樓7戶),此可由先前雙 方往來多次磋商僅在於原告應共同出面辦理找尋解決之道
,而不及其他。
(五)如前述,信託登記係取得貸款之必要條件,被告甲○○並 無違約,原告所主張之解約,依法應為無效,則不論原告 基於民法第242、244條規定請求,原告現時履行期尚未屆 至,均非被告甲○○之債權人,自無從行使第242、244條 權利,亦不得本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申請法院撤銷自 無理由。再者,原告與參加人臺北市教育會之合建契約, 明白有約定信託登記、土地及建照信託、建造起造人信託 、自益信託之辦理,足見被告於取得土地後辦理信託登記 予丙○○並無違法。又原告第二順位聲明主張乃依信託法 第62條規定,惟其前提為原告依法解約合法,今原告解除 契約既不生效力,則其主張信託關係消滅自難信憑,更無 理由請求將系爭建照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陳永富之餘地。 再者,被告並無早已知道無繼續支付價金能力而進行脫產 行為,故而締結信託契約乙節情形,首先系爭建造執照被 告所得分配之建物土地,原告業經部份預售予林惠馨、魏 永篤等人,並將情形告知參加人臺北市教育會,並希望參 加人臺北市教育會配合辦理,並非脫產行為,且原告亦應 就民法第242、244條所謂有保全之必要者舉證說明之。並 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陳述以:參加人原係以系爭320地號土地與原告之 系爭319及321地號土地合建,嗣原告加入被告甲○○為合建 契約之當事人,與參加人訂有合建增補協議書,原告未經參 加人之同意,竟違反合建契約將其與參加人供320地號土地 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之全部權利義務轉讓予被告甲○○, 參加人至96年6月14日收到原告發函始確知原告已將土地出 售與被告甲○○,而本件原告主張於95年4月11日與被告甲 ○○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將系爭319地號及321地號土地興建 房屋契約書之全部權利義務移轉與被告甲○○,嗣於95年7 月19日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被告甲○○竟於95年6月16 日以信託為由,將319及321地號土地辦理移轉予被告丙○○ ,依95年4月11日訂立之合建增補契約協議書,契約雙方之 權利義務仍均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條款履行,且系爭建照 已於95年6月1日變更起造人為甲○○,復於95年6月26日開 工,被告甲○○卻不依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將參加人分 得之房屋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手續,卻要求參加人須辦理土 地之信託,參加人只得依系爭合作興建增補契約之規定,要 求被告甲○○應會同原告出面洽談,原告因與被告正於訴訟 中故而拒絕洽談相關事宜,依參加人與原告之合約,須待系
爭建照確定後,由雙方決定分配之建物,再辦理信託,原告 於95年6月1日,將系爭合建之建造執照變更起造人為被告甲 ○○名義,並由被告甲○○辦理設計之變更中,迄95年9月 間尚未完成,參加人與原告、被告甲○○因而未就系爭房屋 之分配達成合意,更無辦理土地信託之義務,是被告甲○○ 應係欠缺資金,自始即規劃以信託借款支付土地買賣及營建 費用,對於合建房屋之建照執照增列參加人為起造人集合建 房屋之分配,並未積極辦理,更未依約支付買賣價金予原告 ,致原告與參加人均無配合被告甲○○辦理後續事務之義務 ,致生本件訴訟,應係可歸責於被告甲○○之事由所致。四、本件兩造並不爭執:
(一)原告曾於94年11月25日與參加人臺北市教育會簽立合作興 建房屋契約書一份(即原證2),約定由原告提供所有坐 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319地號土地,參加人臺北 市教育會則提供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320 地號土地(包括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20之1號房屋1 棟),以該二筆土地併同作為基地,並由原告提供資金負 責興建大樓。
(二)原告復於95年4月11日與被告甲○○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 ,約定①將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319地號、第 32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第1375建號、283建號之建物 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出賣與被告,②以訴外人 陳永富為原始起造人所申請之系爭(94)年北市建字第03 70建築執照相關權利義務移轉與被告,③將原告於94年11 月25日另與參加人臺北市教育會簽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 下稱系爭合建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亦均移轉與被告,被 告甲○○應分期給付之總價款則為133,840,000元,並簽 立買賣契約書一份(即原證1,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 告甲○○並已依約給付前三期款項共計40,152,000元。(三)原告與被告甲○○與參加人臺北市教育會於95年4月11日 亦有簽立合建增補契約協議書一份(即答證4),約定由 兩造共同負擔系爭合建契約之全部權利義務,履約過程之 聯絡、通知及用印等履約配合事項亦由原告與被告甲○○ 為之。
(四)原告與被告甲○○曾於95年5月2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一份 (即原證3),就系爭買賣契約原本約定之第四、五、六 期款項共計40,152,000元,及原告前曾支付參加人臺北市 教育會之第一期保證金786,600元之付款時間,均載明為 95年6月25日前,原告並已依協議書所載交付被告甲○○ 約定之系爭建照正本及副本圖,惟被告甲○○迄今並未給
付原告約定之第四、五、六期款項及前述保證金。(四)被告甲○○曾於95年6月16日以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 契約)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丙○ ○所有。
(五)原告曾先後於95年6月29日、7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甲○○給付前述款項,並於95年7月18日再以存證信函為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協議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已於95年 7月19日送達被告甲○○。
上情並有原告所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合建契約書、 合建增補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信託專簿、存證信函 影本,被告所提出系爭建照影本等件為憑,自堪信屬實。五、而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一)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4項約款對於被告甲○○之付款義務 之發生,除約定付款期限外,尚有無約定並須以前述合建 基地作為貸款之擔保,由原告配合被告甲○○辦理抵押權 設定登記而令被告甲○○取得貸款後,再由被告甲○○以 貸得款項付款與原告之條件存在?兩造於前述協議書約定 以95年6月25日作為被告付款義務期限時,是否係以特約 變更方式排除前述條件之適用,而僅以期限屆至作為被告 付款義務屆至之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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