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5年度,120號
TPDV,95,簡上,120,2008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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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柯金柱律師
      蘇千晃律師
被上訴 人
即上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
北簡字第148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二
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本院94年度票字第21478號本票裁定所載,上訴人丁○○所持有被上訴人乙○○於民國92年7月11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到期日民國93年4月31日之本票乙紙,於超過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元部分,對被上訴人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暨命上訴人丁○○負擔訴訟費用三分之二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丁○○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丁○○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乙○○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主張: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下稱乙○○)與被上訴人即上 訴人丁○○(下稱丁○○)於民國88年元月間共同出資成 立恆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新公司),由丁○○擔 任董事長,乙○○擔任總經理。嗣因恆新公司獲利未如預 期,且虧損高達新台幣(下同)2,00 0萬元,丁○○為免 恆新公司之債務波及自營事業,遂要求變更恆新公司董事 長為乙○○,至91年間雙方關係破裂,乙○○遂依丁○○ 之要求,由乙○○獨自經營恆新公司,日後若轉虧為盈, 將逐年退還經雙方結算之丁○○約550萬元之出資額,乙 ○○並為此於92年7月11日簽發系爭本票作為雙方協議之 憑據。惟恆新公司尚處於虧損狀態下,丁○○逕持系爭本 票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本即有就 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責之義務,則丁○○以恆新公司連年



虧損為由,要求乙○○退還其出資額並簽發系爭本票實於 法無據,是乙○○不應負擔系爭本票債務,兩造間更無任 何債權債務關係可言。
(二)至丁○○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乙○○向其借貸350 萬元及盜領196萬元云云,顯非實情。此觀系爭本票金額 為550萬元,而丁○○所指借貸350萬元及盜領196萬元 ,合計僅546萬元,其金額明顯不符,丁○○雖稱包含利 息58,240元云云,惟未見其說明係何種利息及利息之計算 基礎為何,況縱依丁○○上開主張為計算,其總額亦有不 符(為5,518,240元而非550萬元)。另關於丁○○所提出 之調現票據,均為恆新公司所簽發,應是恆新公司為清償 對外調借款項所生債務而開立,足證乙○○非借款人。(三)再者,丁○○所謂乙○○盜領196萬元部分,並非真實, 實因恆新公司需要資金週轉,於徵得丁○○之同意並獲告 知取款密碼後始為轉帳,且觀諸丁○○所提被證5所示之 轉帳金額均係轉入恆新公司之帳戶內,再由乙○○以現金 提領轉存入恆新公司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支票存 款帳戶內,此參上訴人所提原證3之支票存款對帳單所示 於91年7月12日至19日間,分別有以現金或轉帳方式存入 1,013,000元,迨至91年7月31日止復陸續合計存入1,832, 000元自明。是上訴人並未將原證5所示之轉帳金額提領供 自己使用,尚且另行調借現金存入恆新公司於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仁愛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內以確保公司之票據信用 ,是丁○○所謂上訴人盜領196萬元云云,亦非實情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確認本院94年度票字第21478號本票裁 定所載,丁○○所持有上訴人於92年7月11日所簽發,票 面金額550萬元,到期日93年4月31日之本票乙紙,對乙○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丁○○則以:乙○○丁○○離開公司後,陸續以急用為由 ,簽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發票日91年6月30日面額 500,000元、91年10月26日面額1,000,000元、91年11月30日 面額1,000,000元及華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發票日91年11月 26 日面額1,000,000元支票4紙託丁○○調現,並稱到期兌 現還款。又丁○○於91年7月11日至91年7月28日出國期間, 乙○○未經丁○○同意,擅將丁○○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復興分行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號存款,先後以語音 匯款方式9次轉入其經營之恆新公司帳戶000-00-000000號, 當日自行轉提花用完畢,其日期、金額如下:7月12日 120,000元、7月12日200,000元、7月12日180,000元、7月15 日450,0 00元、7月15日50,000元、7月15日50,000元、7月



16日160,0 00元、7月17日700,000元、7月19日50,000元, 總計盜領196 萬元,上開款項經丁○○催索,乙○○乃於92 年7月11日簽發系爭550萬元之本票,用以清償其調借之款項 350萬元、盜領款196萬元暨附加1年左右之利息4萬元,姑不 論乙○○調借款項是供恒新公司或自己使用,因乙○○既同 意自行簽發本票用以清償該等債務,自應負給付之責,是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乙○○訴請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 不存在,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乙○○部分勝訴判決,乙○○對原審敗訴部分不服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確認本院94年度票字第21478號本票裁定 所載,丁○○持有乙○○於92年7月11日所簽發,票面金額 550萬元,到期日93年4月30日之本票乙紙,於196萬元部分 ,對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丁○○則答辯聲明:駁回上 訴。又丁○○對於原審為其敗訴之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丁○○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 回乙○○在第一審之訴。乙○○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丁○○出借之350萬元,乙○○有清償之責: ⒈經查,依丁○○於原審時所提出之被證1-4支票所載,恆 新公司曾簽發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發票 日為91年6月30日,面額500,000元、91年10月26日面額1, 000,00 0元、91年11月30日面額1,000,000元及付款人為 華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發票日為91年11月26日,面額1, 000,000元支票4紙,金額共計350萬元,且乙○○亦自認 丁○○確有交付350萬元借款之事實,是丁○○陳稱乙○ ○持上開4紙支票請求調現一節,洵堪信採。
⒉又查,依證人丙○○於本院96年3月20日庭訊時到庭結證 稱:「我曾經持有這張支票(即指上述付款人為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仁愛分行,發票日91年11月30日,面額1,000,00 0 元之支票),是丁○○向我個人調100萬元的時候,交 付給我的,...」「我跟乙○○認識,並不熟,當初丁 ○○說乙○○需要錢,開票調現,但我錢是交給丁○○, 所以是丁○○借錢的」「是丁○○還錢的,所以我將票還 給他」等語所示,證人係是將錢出借予丁○○,至於丁○ ○又將借來的錢借貸何人使用,並未親自親聞,僅是聽丁 ○○提及是乙○○需要錢,惟此應屬傳聞證言,尚難信採 。至於丁○○聲請傳訊之證人丁芸蘭,於本院96年8月17 日庭訊時到庭證稱之證言,僅得證明丁○○曾持前述恆新 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向甲○○調現100萬元,證人丁芸蘭



丁○○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恆新公司帳戶之事實,對於該 筆借款究竟是恆新公司或乙○○丁○○所借,並無知悉 ,無得證明。是丁○○聲請本院傳訊證人丙○○、丁芸蘭 ,用以證明系爭350萬元之借款是由乙○○所借貸,委無 足採。
⒊再查,社會交易中,確有以他人支票向人調現之情形存在 ,但一般常情,出借人均是交付借款予借款人,而非調現 支票之發票人。本件系爭借款雖是乙○○出面向丁○○調 借,惟乙○○係是以恆新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向丁○○借款 ,且丁○○出借之款項亦均是匯入恆新公司之帳戶內,而 非乙○○個人之帳戶內,與前述以他人支票向人調現之情 形不符;又乙○○本人即是恆新公司之負責人,自有對外 代表公司之權,是乙○○持恆新公司之支票向丁○○調現 之行為,應是代表恆新公司向丁○○借款,而非乙○○個 人向丁○○借款甚明。是丁○○單憑出面借款之人為乙○ ○即辯稱借款人是乙○○個人云云,應非真實,不足採信 。
⒋末查,系爭350萬元之借款人雖是恆新公司,然恆新公司 尚未清償債務時,乙○○即於92年7月11日簽發系爭面額 550 萬元之本票交丁○○收執,同日並向丁○○取回系爭 恆新公司簽發用以調現之4紙支票,並由乙○○在該等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上簽名及押註日期;再參酌乙○○所 取回之4紙恆新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其中3紙付款人為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者,於同日(即92年7月11日)即 向銀行辦妥清償贖回註記,另1紙付款人為華南銀行忠孝 分行之支票,亦旋於92年7月15日向銀行辦妥清償贖回註 記,此有台灣票據交換所於95年8月14日以台票總字第095 00 06 869號函文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於95年8月 11日以(95)仁愛字第00251號函文函覆本院在卷可稽, 衡諸常情,乙○○簽發系爭面額550萬元本票交予丁○○ 收執之行為,應是兩造同意恆新公司積欠丁○○之350萬 元之借款債務由乙○○負責清償,否則丁○○豈會於恆新 公司未清償分文之情形下,退還恆新公司調現之支票予乙 ○○,供其辦理清償贖回註記之理,是丁○○辯稱乙○○ 於取回調現支票之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予丁○○收執,即 是同意為恆新公司清償對丁○○之350萬元借款債務,尚 非無據,應堪信採。
(二)語音匯款至恆新公司之196萬元,乙○○有給付之責: ⒈經查,丁○○自91年7月11日至同年月28日出國,而乙○ ○竟自同年月12日起至19日止丁○○不在國內之期間,陸



續9次以語音匯款方式,由丁○○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復興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匯款共計196萬元至恆新公司之 帳戶內,雖語音匯款必須有密碼才能提領,惟乙○○知悉 丁○○之銀行帳戶密碼,原因不一而足,尚無法單憑乙○ ○知悉該銀行帳戶密碼,即認定丁○○有同意乙○○提領 其帳戶之款項。再參酌前述恆新公司向丁○○借款350 萬 元,均是分別由乙○○持恆新公司簽發之支票向丁○○調 現,從無採用直接由乙○○以語音匯款之方式而借貸,可 見兩造間之借款模式,應是恆新公司簽發票據後,由乙○ ○持向丁○○借款,則本件乙○○所述,顯與兩造間之借 款常態不符,尚難遽信。再者,系爭語音匯款之時間,均 發生在丁○○出國期間,若乙○○是因丁○○不在國內之 故,而便宜採用語音匯款之方式借貸,亦應證明如何向不 在國內之丁○○表示欲向其借款並因此取得帳戶密碼之事 實,惟乙○○對此事實,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 是其空言指稱系爭9筆語音匯款已取得丁○○之同意云云 ,顯非可採,是丁○○指稱乙○○未得其同意,即擅自提 領其存款,應屬真實,而得採信。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乙○○未得丁○○之同 意,即擅自以語音匯款之方式,提領丁○○銀行帳戶之存 款196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乙○○對於該 筆款項,自應負賠償給付之責。
(三)乙○○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丁○○乙○○之 票據債權存在:
⒈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 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 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601號著有裁判意旨足參。
⒉經查,乙○○丁○○負有給付546萬元(計算式:350 萬 元+196萬元=546萬元)之義務,已如前述,是丁○○陳稱 乙○○於92年7月11日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清償該筆債務, 洵屬有據。又上開546萬元之債務均發生在91年12月以前 ,距離乙○○簽發系爭本票之日期,期間相隔7月之久, 以年息5%計算,利息應有159,250元(計算式:546 萬元X5 %/12月X7月=159,250元),是丁○○陳稱兩造協議上開



546萬元之債務,加計4萬元之利息,以總數550萬元為準 ,由乙○○簽發本票予丁○○以為清償之用,亦符常情, 而得採信。因乙○○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且乙 ○○迄今尚未清償該等債務,依票據法第5條之規定,丁 ○○自得向乙○○請求給付票款,是丁○○乙○○之系 爭票據債權仍屬存在。
(四)至於乙○○指稱系爭本票乃丁○○要求退還出資額而簽發 一節,為丁○○所否認,而乙○○對此主張之事實,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乙○○簽發系爭面額550萬元本票,係為清償恆 新公司積欠丁○○之350萬元之借款債務、清償盜領丁○○ 銀行帳戶存款196萬元之損害賠償債務及加計4萬元之利息債 務,是丁○○抗辯系爭本票全部票據債權均存在,自屬可信 ,乙○○陳稱系爭本票是丁○○要求退還出資額而簽發,並 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不足採。從而,原審判決確認 本院94年度票字第21478號本票裁定所載,丁○○所持有乙 ○○於92年7月11日所簽發,票面金額550萬元,到期日93年 4月31日之本票乙紙,於超過196萬元部分,對乙○○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自有未洽。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為上訴人乙○○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丁○○之上訴為有理由,乙○○之上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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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