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193號
TPDV,94,訴,193,200804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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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3號
原   告 戊○○
           一號二樓
      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律師
被   告 甲○○
           九樓
      日友汽車有限公司
           號五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
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原告丁○○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其餘十分之二由原告戊○○負擔、十分之一由原告丁○○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戊○○丁○○分別以新台幣柒拾參萬元、陸拾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戊○○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查並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 對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為被告日友汽車有限公司之受雇人,以駕駛拖 吊車在國道高速公路執行拖吊拋錨車輛為業。民國年九十 二年九月十一日清晨五時二十分許,被告甲○○駕駛車牌 8F-619號全載式拖吊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 向以時速約七、八十公里之速度,行經該公路北上二十五 公里一百六十公尺處即木柵休息站前,因欲進站休息,本 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換車道,如欲變 換車道,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 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依當時道路型態為直路、路面



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與後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從其所行駛之中線 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並擬進而變換至減速車道,以便 進入木柵休息站內,與訴外人乙○○所駕駛之車牌2D-243 5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 輛後座搭載原告之子魏志聰及訴外人林彩芸發生擦撞,魏 志聰因而受有頸椎斷裂等傷害,導致腦挫傷而當場死亡; 林彩芸則受有肝臟破損等傷害,導致出血性休克,經送醫 急救,仍於同日十四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被告甲○○因上開車禍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業 務過失致死罪論處,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原告為魏志聰之父母,被告日友汽車有限公司為被告甲○ ○之僱用人,原告爰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 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請 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等扣除已經領取之汽車強制 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即每人扣除七十萬元以後),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與明細如下所述:
1、喪葬費用:原告戊○○魏志聰料理後事,支出喪葬費用 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零一百一十元。
2、精神慰撫金:
原告戊○○含辛茹苦扶養魏志聰成年,又親手為魏志聰送 終,精神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故請求精神慰撫金二百 五十萬元。原告丁○○僅有魏志聰一子,且與原告戊○○ 業已離婚,獨自生活,無人奉養,爰請求精神慰撫金二百 五十萬元。又原告戊○○之工作為廚師,並無其他特殊技 能,原告丁○○日前並無工作,與母親共同居住,然被告 均係經營拖吊車為業,顯有豐富之收入,尤其被告日友汽 車有限公司並非僅僱用被告甲○○一人,其經濟能力顯然 較原告等二人優渥,況原告等二人已捨棄法定扶養費請求 權,而將法定扶養費全數納入精神慰撫金一併請求,故原 告各請求二百五十萬元並無過高之虞。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訴外人乙○○就本件車禍事故業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判 決無罪,足見訴外人乙○○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無過 失,故被告甲○○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本案並無過失相抵 之問題,又原告雖領取軍人保險金二百萬元,然保險制度 旨在保護被保險人,並非減輕損害賠償事故加害人之責任 ,故原告縱領取軍人保險金,被告仍不得主張扣除。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二百八十四萬零一百一十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到 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甲○○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並無過失, 且魏志聰係搭載訴外人乙○○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乙○○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則魏志聰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 四條之規定,應與其履行輔助人乙○○負同一過失責任,原 告等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因而強制責任保險金應係在所有 賠償總金額依法計算過失相抵後再予扣除為宜,故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經查,被告甲○○為被告日友汽車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原告 為死者魏志聰之父母,被告甲○○於上揭時、地,因駕駛拖 吊車,原欲進入減速車道至休息站上廁所之際,與訴外人乙 ○○所駕駛並搭乘魏志聰林彩芸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 被害人魏志聰林彩芸死亡等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及車損照片、相驗照片為證,且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 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督同法醫官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 、法醫鑑定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憑,應屬實在,先予確認 。
五、原告主張訴外人乙○○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 告亦辯稱被告甲○○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伊 並未變換車道,而係行駛在減速車道的時候,被乙○○從後 方撞擊等語。然查:
(一)依系爭車輛車損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右側靠近大 燈部位,呈垂直線裂損,並向外翻折,惟其上之大燈、方 向燈及外觀烤漆等,均無明顯脫落或受損(見上開刑事案 件偵卷第六十八頁),足見該前保險桿應非受到正面撞擊 而脫落,且該保險桿亦無與其他硬物摩擦而產生磨損、烤 漆脫落之情形;系爭車輛左前車輪鋼圈殘留有黃色烤漆, 亦核與被告甲○○所駕駛之拖吊車後方之拖吊輔助器橫桿 之烤漆顏色相符。
(二)又依刑事卷宗所附現場草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兩車碰 撞後所遺留現場之散落物,係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迤邐散



落在減速車道、外側車道及中線車道,是本件兩車發生重 大撞擊(並非系爭車輛前方保險桿遭勾扯脫落之撞擊點) 之地點,係在減速車道,應可認定。
(三)再從車損及現場照片、現場圖所示,右側護欄因受到撞擊 而外彎變形,長度達七公尺長,除有明顯刮擦痕跡外,部 分痕跡上尚黏附有藍色烤漆,核與系爭車輛顏色相符,然 系爭車輛右側車身並無因撞擊而嚴重凹陷或磨損等嚴重受 損情形;又系爭車輛左前車輪鋼圈上殘留有混凝土痕跡, 並與護欄擦撞之位置相符,且護欄受損是屬於新的損害等 情,亦經證人陳為德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證述綦詳 (見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卷一第八十六頁);又經上開刑 事案件第一審法院向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北區工 程處函詢本件事故路段,在本案發生前有無車輛事故發生 致護欄受損一節,經該處函覆以:「本處所屬木柵工務段 交通事故處理登記表,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上午六時三十 分左右,於二十五公里北向停車場入口外車道有車禍事故 記載,但未有護欄受損紀錄」,此有該處九十五年三月二 十三日北工木字第0950003693號函在卷(同上卷宗第一二 四頁)可憑,是上開右側護欄受損,乃係系爭車輛左前車 頭部位擦撞所致,當無疑義。
(四)被告甲○○於上開刑事案件一審法院審理程序中供稱:車 子被碰撞時,我的車子重心就向左傾斜,但右車輪並沒有 翹起來,後來我就把方向盤握緊向右打穩住等語(見上開 刑事案件第一審卷宗第二宗第五十七頁背面),核與證人 即案發當時隨同被告甲○○一同出車之妻子吳淑春所證: (你感覺到第一次撞擊,你們的車頭偏哪個方向?)車頭 偏往左邊方向等語(同上卷第一宗第九十三頁)相符;再 參以車損照片所示,被告之拖吊車後方拖吊輔助器左段橫 桿朝車頭方向彎折,李車左後車門門把處呈凹陷等情,應 可認兩車於該次之碰撞,係系爭車輛左後車身(靠近左後 車門門把處)由左向右順時鐘旋轉側撞被告甲○○所駕駛 之拖吊車後方拖吊輔助器左段橫桿,而非朝被告甲○○之 拖吊車後方拖吊輔助器左段橫桿正面撞擊。
(五)證人即警員陳為德於上開刑事案件供證:撞擊點起之減速 車道上,無任何散落物等痕跡,自護欄撞擊點至小客車停 車處,只有零星散落物,當時係雨天,無法發現有無煞車 痕,次日往視,未見煞車痕等語(見上開偵卷第一二三、 一八0頁)。
(六)被告甲○○雖辯稱伊係行駛於減速車道云云。但據訴外人 乙○○迭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堅稱伊當時



係行駛於外側車道等語,且依現場圖及台灣省台北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北鑑字第 930262號函所示,案發地點減速車道寬為三點六公尺,路 肩至少為零點五公尺,而車長度為四點三五公尺。若被告 甲○○所言屬實,則在減速車道右側別無多餘行車空間之 情形下,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如何與被告甲○○之拖吊 車右後方發生碰撞?又何以碰撞後,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 呈現向外翻折、且此外別無明顯碰撞或擦撞痕跡?為何兩 車會發生以及如何發生第二次撞擊,以致於被告甲○○之 拖吊車後方拖吊輔助器左側橫桿向內彎折?是被告甲○○ 上揭所言,應非實情。至證人乙○○固於上開刑事案件歷 審中改稱伊當時行駛於中間車道云云,要與其歷次在警詢 及檢察官訊問時所供不符,容屬因時間因素致記憶模糊, 亦非可採。
(七)訴外人乙○○在上開車禍發生後不久之警詢時,坦言:今 日上午五時許,由永和市錢櫃KTV唱完歌離開,要回南 港,車之時速約一百公里,不超過一百零五公里,之前有 喝一小杯啤酒,車禍發生時,只覺頓一下,即失控,如何 擦撞,都不知道,等到聽見警笛聲,才開門下車(見上開 相驗卷第二十五頁正、背面);在軍事檢察官偵查中雖翻 稱:不記得有喝啤酒,應是碳酸香檳飲料(同上卷第七十 九頁正面),但尚坦稱係於當日凌晨去永和唱歌,離開後 ,車行途中下大雨,雨刷開至最高段,視線仍不清,沒注 意速限,要先送魏志聰(回南港),再送林彩芸回內湖( 同上卷第七十九頁正面、八十頁正面)等語,況其肇事後 ,酒測呼氣值為零點零三MG/L,有該酒測單存卷可稽(見 上開刑事案件二四八二偵卷第二百頁);證人陳為德亦於 上開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證稱當時乙○○身上有酒味等語 (偵卷第一二三頁);而肇事路段車速限制為每小時九十 公里,有上揭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可憑。足認訴外人 乙○○係喝酒、歡唱熬夜至清晨,而後為趕送二名不同居 所之人返家,在大雨之中,違規不減速,反而更超速行駛 ,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在發生車禍之剎那間,有恍神現 象,而未能及時發現被告甲○○駕駛之重型大車切入其車 道。
(八)由以上現場跡證綜合研判,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之合理推論 應為:被告甲○○以約七、八十公里之時速駕駛重噸位之 拖吊車,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約七、八十公里之時 速,適有訴外人乙○○駕駛系爭車輛在大雨滂沱之中,以 時速約一百至一零五公里之速度,沿外側車道行駛,卻因



酒後、唱歌、熬夜,精神不濟,未見左前方被告所駕之拖 吊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變換車道,乃在恍神之中,仍以高 速在後行駛追上,致其小車左前側先為被告拖吊車之車後 拖吊輔助器右邊擦撞,李車因屬輕型自小客車,依行進中 之物理旋轉現象,迅以順時鐘方向,車尾甩撞被告之拖吊 車,形成第二次相撞,被告之拖吊車後方拖吊輔助器左側 橫桿與李車後方嚴重接觸,造成李車後方損壞慘重,斯時 又因物理反作用現象,李車以逆時鐘方向轉回原車向,且 擦撞高速公路右側護欄,嗣又造成刮地痕,滑行後停止, 後座乘客因此死亡。
六、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 車或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 距離及間隔。被告甲○○行為時有效施行之高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十一條定有明文。復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九十三條第一項首段、同項第二款後段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 亦規定甚詳。據此,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拖吊車 因欲進站休息,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 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 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依當時道路型態為 直路、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後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從其所行駛 之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訴外人乙○○酒後、熬夜, 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在大雨中違規未減速及注意車前狀 況,以時速約一百至一百零五公里之高速度,沿外側車道( 該路段限速九十公里)由南往北行駛,疏未見左前方被告甲 ○○所駕駛之拖吊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變換車道,仍未採取 緊急安全措施踩煞車,卻往前追撞,實屬違反上開法文之規 定。故原告主張被告甲○○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以及被告辯稱訴外人乙○○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均為有理由。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雇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他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又按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喪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 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亦規定甚詳,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同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亦有明文規定,故原告請 求被告就原告戊○○所支出之喪葬費用以及請求慰撫金,均 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領取軍人保險金二百萬元,然 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並非減輕損害賠償事故加害人 之責任,故原告縱領取軍人保險金,被告仍不得主張扣除, 惟就訴外人乙○○就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前已述及,則 被告本於履行輔助人與過失相抵之規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 條、第二百十七條參照),辯稱損害賠償金額應按照過失比 例減少,應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原告所受 之損害、被告甲○○與訴外人乙○○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應 各負百分之七十及百分之三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前揭請 求,原告戊○○部分應以其中二百二十萬元(慰撫金連同上 皆殯喪費用在內)、原告丁○○應以其中一百八十萬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 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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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友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