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甲○○○○ ○○○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1301
1號、第15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IRANDA DELACRUZ MIGUEL ARMNDO M.(下稱 ARMNDO)、甲○○○○ ○○○○SAGASTEGUI CESAR AUGUSTO(下稱AU GUSTO)、乙○○○ ○○○○○CO CESAR GUITIERMO(下稱GUITIERMO )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合組跨國之常業竊盜集 團,自民國84年6月4日入境台灣起,先後在台北市○○○路 ○段63號「國賓飯店」、台北市○○○路○段39巷3號「晶 華酒店」、台北市○○○路○段38號「希爾頓大飯店」等處 ,以先由其中1人故意碰觸行竊對象,使之轉頭後,由另1人 取走放置於桌子或椅子上之皮包等物,得手後即行逃逸之方 式行竊,先後於84年6月6日19時40分許,在晶華酒店內竊得 劉勘宇所有之皮包,內有美金8000元、人民幣600元、港幣 600元、英鎊5元、機票及護照各1份,84年6月8日上午7時35 分,在希爾頓大飯店內竊取丙○○之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 15000元、華南商業銀行及萬通銀行存摺各1本、提款卡、身 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1張、家中鑰匙多把等物,迄 84年6月10日20時許,3人又在台北市○○○路○段12號「來 來大飯店」內俟機竊取客人財物時,為飯店內之員工林淑芳 、游建雄及路人李建中合力追捕逮獲ARMNDO,另被告AUGUST O、GUITIERMO 2人則趁機逃逸,隨即於翌日即84年6月11日 潛逃出境等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2條之罪嫌。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 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 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 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 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 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修
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 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 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 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 消滅」。其次,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 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 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以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本刑而言,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 第1項第2款時效期間及第83條關於停止進行、4分之1期間之 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 惟若依修正後之刑 法第80條、第83條等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25年,以 修正前之刑法有關時效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 條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此外,本刑應加重或減輕者 ,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仍依本刑計算,刑法第82條著有明文 ,是本件被告2人雖被訴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連續竊盜罪嫌,惟渠等之追訴權時效仍以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本刑計算,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被告AUGUSTO、GUITIERMO 2人被訴分別於84年6月6日 19時40分許及84年6月8日上午7時35分許竊盜被害人劉勘宇 及丙○○之財物,涉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連續竊盜罪嫌,經公訴人於84年6月10日開始偵查,並 於84年7月19日提起公訴,本院於84年8月8日繫屬,嗣因被 告逃匿,經本院於84年10月17日分別以84年北院刑酉緝字第 1221號、第1220號號函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被告2 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連續竊盜罪 ,雖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依刑法第82條之規定,仍應以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本刑計算,該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 ,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原為 10年,茲依同法第83條及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被告既經通緝,其追訴權時效即應 停止進行,至法定期間10年之4分之1即2年6月,並扣除偵查 及審判期間行使追訴權期間,則追訴權時效迄97年3月28 日 已經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