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7年度,50號
TPDM,97,訴緝,50,2008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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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原住台北市○○區○○路2段244巷2號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
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居住於台北市○○區○○路二段 三四九號四樓六室,與甲○○為同層樓之室友,於民國九十 六年三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四樓與甲○○ 因洗衣服發生口角,乙○○明知菜刀為銳器,持菜刀往人體 要害胸部及背部猛砍會造成死亡之結果,竟因對甲○○心生 不滿,而萌殺人之犯意,持其所有菜刀一把,朝甲○○之前 胸及後背各猛砍一刀,造成甲○○受有左背深度穿刺傷並左 側大量血胸及前胸穿刺傷,幸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甲○○ 送醫急救而倖免於難,而乙○○則趁機逃離現場,至同日下 午二時二十分許,始自行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興 隆派出所投案,故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 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乙○○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死亡,此有 被告除戶戶籍謄本暨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證,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逾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黎惠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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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