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
第九六五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
一七六九五號),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四號裁定簡易
判決處刑,認為有刑事訴訟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
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五八一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花蓮縣吉安鄉「健心診所」負 責人兼醫師,明知鍾小文、李彩金、李宗晟等病患並未於民 國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期間接受診療,竟與嬌生股份有限公 司業務員即被告林寧君、游儀婷、童仲彬、童立姍、蘇子花 、鄭愛宜、羅恩誕等人(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五 八一號判決處刑),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偽造上揭病患之就診病歷並據以向健保局 詐領健保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
二、按案件有被告死亡之情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及第三百零 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已於九十六年十 月二十九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按諸 上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