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365號
TPDM,97,訴,365,2008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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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
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三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自知其並無任何資歷、財力擔任公司負責人,且明知 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 ,竟為圖蠅利,應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文艙」之成 年男子之要求,以換得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 代價,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身分證 予「周文艙」,而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二 十八日止,擔任設於臺北市中正區○○○路○段一0八號三 樓旺財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財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並屬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與「周文 艙」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新聯宏行銷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新聯宏公司)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 甲○○向稅捐機關領取空白統一發票後,交予「周文艙」, 而「周文艙」明知旺財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亦未銷貨予如新 聯宏公司,竟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在不詳地點,以旺財公司 名義,連續虛偽填載買受人、品名、件數、銷售金額均不實 、銷售金額共計一千二百二十萬元、性質屬會計憑證如附表 所示之統一發票二十一紙,並持交予新聯宏公司作為進項憑 證以行使之;新聯宏公司則於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該月份之 營業稅時,持該二十一紙統一發票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甲○○及「周文艙」即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新聯宏公司逃 漏稅捐總計數額達六十一萬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 課稅捐之正確性(統一發票買受人公司名稱、開立日期、發 票字軌號碼、銷售額、稅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稽查報告書 、旺財公司登記案卷、旺財公司銷項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 查核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九十七年一月二 十三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九七00二0五六二號函所 附之被告領用統一發票資料等件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 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 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 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 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 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與本案相關之刑法法律變更如下所述: ㈠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 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前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五 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 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 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提高倍數十倍與刑 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觀之,罰金刑 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 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刑法關於科處罰 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於新 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犯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罪,即須分論併罰,惟依修正前刑法,上開二 罪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從一重以填載不實 會計憑證罪論處,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對於 被告自較為不利。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
(二)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有關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條第一款前、後之構成要件均屬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 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 揆諸前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舊法。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 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 六七九二號、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旺財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自為公司法第八條之 公司負責人,而屬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其明知不實而填製如附表所示、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 二十一紙,並將該不實發票交付予新聯宏公司,供其申報 營業稅時使用並致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修 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 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而該製作不實會 計憑證之行為,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 二百十五條之罪屬於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論處,自不另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 被告與「周文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就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 ,「周文艙」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與被告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 行為,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 六條連續犯規定各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填製 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目的在於交付他人申報逃漏稅捐 ,其所犯上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稅捐 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原因 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論處。(四)爰審酌被告違背法令,以虛開發票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影響國家課稅之正確性及公平性甚鉅,惟其犯後坦承犯 ,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品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本案之時間係 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 一,故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 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 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 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 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 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 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另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之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本第二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 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本案所宣告之刑、減刑後 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



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編號│ 買 受 人 公 司 │開立│發 票 字│   銷售額 │   稅 額 │
│ │ │日期│軌 號 碼│(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 │ │ │ │ │
├──┼────────┼──┼─────┼───────┼───────┤
│ 1 │新聯宏行銷管理顧│9210│VW00000000│ 660,000 │ 33,000 │
│ │問有限公司 │ │ │ │ │
├──┼────────┼──┼─────┼───────┼───────┤




│ 2 │新聯宏行銷管理顧│9210│VW00000000│ 520,000 │ 26,000 │
│ │問有限公司 │ │ │ │ │
├──┼────────┼──┼─────┼───────┼───────┤
│ 3 │新聯宏行銷管理顧│9210│VW00000000│ 485,000 │ 24,250 │
│ │問有限公司 │ │ │ │ │
├──┼────────┼──┼─────┼───────┼───────┤
│ 4 │新聯宏行銷管理顧│9210│VW00000000│ 680,000 │ 34,000 │
│ │問有限公司 │ │ │ │ │
├──┼────────┼──┼─────┼───────┼───────┤
│ 5 │新聯宏行銷管理顧│9210│VW00000000│ 560,000 │ 28,000 │
│ │問有限公司 │ │ │ │ │
├──┼────────┼──┼─────┼───────┼───────┤
│ 6 │新聯宏行銷管理顧│9210│VW00000000│ 580,000 │ 29,000 │
│ │問有限公司 │ │ │ │ │
├──┼────────┼──┼─────┼───────┼───────┤
│ 7 │新聯宏行銷管理顧│9210│VW00000000│ 435,000 │ 21,750 │
│ │問有限公司 │ │ │ │ │
├──┼────────┼──┼─────┼───────┼───────┤
│ 8 │新聯宏行銷管理顧│9210│VW00000000│ 690,000 │ 34,500 │
│ │問有限公司 │ │ │ │ │
├──┼────────┼──┼─────┼───────┼───────┤
│ 9 │新聯宏行銷管理顧│9210│VW00000000│ 650,000 │ 32,500 │
│ │問有限公司 │ │ │ │ │
├──┼────────┼──┼─────┼───────┼───────┤
│ 10 │新聯宏行銷管理顧│9210│VW00000000│ 500,000 │ 25,000 │
│ │問有限公司 │ │ │ │ │
├──┼────────┼──┼─────┼───────┼───────┤
│ 11 │新聯宏行銷管理顧│9210│VW00000000│ 650,000 │ 32,500 │
│ │問有限公司 │ │ │ │ │
├──┼────────┼──┼─────┼───────┼───────┤
│ 12 │新聯宏行銷管理顧│9210│VW00000000│ 600,000 │ 30,000 │
│ │問有限公司 │ │ │ │ │
├──┼────────┼──┼─────┼───────┼───────┤
│ 13 │新聯宏行銷管理顧│9210│VW00000000│ 680,000 │ 34,000 │
│ │問有限公司 │ │ │ │ │
├──┼────────┼──┼─────┼───────┼───────┤
│ 14 │新聯宏行銷管理顧│9210│VW00000000│ 550,000 │ 27,500 │
│ │問有限公司 │ │ │ │ │
├──┼────────┼──┼─────┼───────┼───────┤
│ 15 │新聯宏行銷管理顧│9210│VW00000000│ 670,000 │ 33,500 │




│ │問有限公司 │ │ │ │ │
├──┼────────┼──┼─────┼───────┼───────┤
│ 16 │新聯宏行銷管理顧│9210│VW00000000│ 570,000 │ 28,500 │
│ │問有限公司 │ │ │ │ │
├──┼────────┼──┼─────┼───────┼───────┤
│ 17 │新聯宏行銷管理顧│9210│VW00000000│ 600,000 │ 30,000 │
│ │問有限公司 │ │ │ │ │
├──┼────────┼──┼─────┼───────┼───────┤
│ 18 │新聯宏行銷管理顧│9210│VW00000000│ 500,000 │ 25,000 │
│ │問有限公司 │ │ │ │ │
├──┼────────┼──┼─────┼───────┼───────┤
│ 19 │新聯宏行銷管理顧│9210│VW00000000│ 420,000 │ 21,000 │
│ │問有限公司 │ │ │ │ │
├──┼────────┼──┼─────┼───────┼───────┤
│ 20 │新聯宏行銷管理顧│9210│VW00000000│ 650,000 │ 32,500 │
│ │問有限公司 │ │ │ │ │
├──┼────────┼──┼─────┼───────┼───────┤
│ 21 │新聯宏行銷管理顧│9210│VW00000000│ 550,000 │ 27,500 │
│ │問有限公司 │ │ │ │ │
├──┼────────┼──┼─────┼───────┼───────┤
│ │合計 │ │ │ 12,200,000 │ 61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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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財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