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睿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
632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及附表三所示之印章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利用不知情之乙○○同意與其共同設立華鑽世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鑽公司),並允諾出任負責人之際,明知 其並未徵得曹致、李宗罡、孫娟娟(原名陳孫娟娟)、吳維 勳、張中齡、林正雄、劉振城(起訴書誤載為劉振誠)、艾 文忠、吳萬進、吳明傳等10人之同意擔任股東,竟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 項於公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偽刻上開10人之印章各 乙枚,再於民國88年8 月25日,持前開偽造印章蓋用印文於 其所製作之華鑽公司章程、華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上(詳 如附表一所示),表示渠等同意擔任該公司之發起人、同意 訂立該公司章程並共同為公司設立登記之申請,而偽造該私 文書;甲○○並將渠等為華鑽公司股東、出席公司會議等不 實事項,記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股東名簿、股東繳款明細 表、華鑽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常務董事會 議事錄等文書中(詳如附表二所示)。嗣甲○○將前開不實 文件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李文達查核辦理後,於88年8 月27 日,由李文達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華鑽公司設立登記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管理之正 確性及曹致、李宗罡、孫娟娟、吳維勳、張中齡、林正雄、 劉振城、艾文忠、吳萬進、吳明傳等人。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經證人李文達 會計師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及證人曹致、李宗罡、孫娟娟、 張中齡於警詢時、證人林正雄、李文達、朱丹彤於偵查中分 別證述明確,且核與證人林正雄、劉振城、艾文忠、吳萬進 、曹致、李宗罡、吳維勳、吳明傳等人所簽立之聲明書內容 相符,復有88年8 月25日華鑽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88年8 月25日華鑽公司董事會議事錄、88年8 月25日華鑽公司常務 董事會議事錄、華鑽公司章程、華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 華鑽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華鑽公司股東名簿、會計師 李文達製作之查核報告書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8年8 月31日 北市建商二字第88329694號核准華鑽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函在 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新舊法之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 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一)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規定雖未修正 ,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之部分。 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 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 ,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為1 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
法條係於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 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 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 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 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 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 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 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 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 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是比較修正前、 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部分業經刪除)關於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 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 2 月2 日修正後之刑罰法律,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如附表二所示文書, 則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李文達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均係間接正犯。又被告 偽造印章進而蓋用偽造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不另論罪;再被告偽造私文書、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 作成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偽造曹致等10人名 義之公司章程、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並進而行使,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構 成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擅自偽造曹致等10人之名義, 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所為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行號管理 之正確性,並損及被害人權益,惟被告所成立之公司,並 無證據證明係從事不法犯罪,亦非虛設公司,且被告犯後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學歷、智識程度、所 生危害、犯罪動機與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又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 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 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 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業於95年 7 月1 日起刪除生效),就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 為100 倍(即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經折算為新台 幣則為新台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41 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 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有關易 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 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本件被告犯罪 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就其所犯之罪減其宣 告刑2 分之1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 「艾文忠」、「陳孫娟娟」、「林正雄」、「吳維勳」、 「吳萬進」、「劉振誠」、「吳明傳」、「李宗罡」、「
曹致」、「張中齡」之印章各乙枚,雖均未扣案,然並無 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又被告於華鑽公司章程、華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上 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文,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前開如附表一、二內容不實之文書 ,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李文達查核後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 局申請華鑽公司設立登記,使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之公 務員將上述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公 文書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惟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 依其所為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 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條所稱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 參照)。又90 年11 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規定,公 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 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 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 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 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 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 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辦理庫 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 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 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 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 「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 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關於「主管機 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 。」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4 款、 第5 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 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 ,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 ,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 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
,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 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 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 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 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 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 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 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 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 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易言之,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 修正公布前,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主管機關承辦公務員就 申請事項,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偽,始得為一定之 登載(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31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之承辦公務員於88年8 月間 對於華鑽公司所申請設立登記之事項,既應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偽,始得為一定之登載,則被告於申請設立 登記時所提附表一、二所示之資料,縱有不實,依上開說 明,自仍不該當於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不能 證明被告該部分犯罪,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 為上開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刑法修正前牽 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條、第219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章、印文 │欄位 │
├──┼──────┼───────────┼─────┤
│ 1 │華鑽世界股份│「艾文忠」、「陳孫娟娟│「發起人」│
│ │有限公司章程│」、「林正雄」、「吳維│欄 │
│ │ │勳」、「吳萬進」、「劉│ │
│ │ │振誠」、「吳明傳」、「│ │
│ │ │李宗罡」、「曹致」、「│ │
│ │ │張中齡」之印文各1 枚 │ │
├──┼──────┼───────────┼─────┤
│ 2 │華鑽世界股份│「劉振誠」、「林正雄」│「常務董事│
│ │有限公司設立│之印文各1 枚 │」欄 │
│ │登記申請書 ├───────────┼─────┤
│ │ │「吳明傳」、「艾文忠」│「董事」欄│
│ │ │、「吳維勳」、「李宗罡│ │
│ │ │」、「陳孫娟娟」、「曹│ │
│ │ │致」、「吳萬進」、「張│ │
│ │ │中齡」之印文各1 枚 │ │
└──┴──────┴───────────┴─────┘
附表二:
┌──┬──────┬─────────────────┐
│編號│文書名稱 │登載之不實內容 │
├──┼──────┼─────────────────┤
│ 1 │華鑽世界股份│紀錄人即甲○○業務不實登載曹致等10│
│ │有限公司88年│人以發起人身分出席會議,並決議通過│
│ │8 月25日發起│公司章程及選任董事、監察人 │
│ │人會議事錄 │ │
├──┼──────┼─────────────────┤
│ 2 │華鑽世界股份│紀錄人即甲○○業務不實登載曹致等10│
│ │有限公司88年│人以董事身分出席會議,並決議選任常│
│ │8 月25日董事│務董事 │
│ │會議事錄 │ │
├──┼──────┼─────────────────┤
│ 3 │華鑽世界股份│紀錄人即甲○○業務不實登載劉振誠、│
│ │有限公司88年│林正雄以常務董事身分出席會議,並決│
│ │8 月25日常務│議選任董事長、副董事長 │
│ │董事會議事錄│ │
├──┼──────┼─────────────────┤
│ 4 │華鑽世界股份│甲○○業務不實登載曹致等10人為華鑽│
│ │有限公司股東│公司股東並已繳納股款 │
│ │繳納股款明細│ │
│ │表 │ │
├──┼──────┼─────────────────┤
│ 5 │華鑽世界股份│甲○○業務不實登載曹致等10人為華鑽│
│ │有限公司股東│公司股東 │
│ │名簿 │ │
└──┴──────┴─────────────────┘
附表三:
「艾文忠」、「陳孫娟娟」、「林正雄」、「吳維勳」、「吳萬進」、「劉振誠」、「吳明傳」、「李宗罡」、「曹致」、「張中齡」之印章各乙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