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215號
TPDM,97,訴,215,200804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
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二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九十一年度毒聲 字第四一一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 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停止戒治出所,同時交付保護管束,嗣因 甲○○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而經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並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應入所執行殘餘戒治處分,惟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生效而 未再續執行此戒治處分,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 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判處 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八三九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七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三月廿四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交付保 護管束,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在臺 北縣三峽鎮某工地之廁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 器內燃燒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另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晚上九時三 十分許,在其停放在臺北縣新莊巿某路邊之車號:○四七二 -PD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持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迄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廿三時二 十分許,駕駛車號:○四七二-PD號自用小客車行途經臺 北巿中山區○○○路四一0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欄檢盤 查,而悉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及注



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見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 二四九號卷第十至十二頁)、偵查(見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 二二四九號卷第四四頁)、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六十 頁反面)及審理程序(見本院卷第六四頁)中坦承不諱,而 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一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採集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 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七月二十 七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二一號 卷第十六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驗單(見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二一號卷第十五頁)附卷 足憑,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九十六 年七月十三日搜索扣押筆錄(見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四 九號卷第十三至十七頁)及扣案物照片(見九十六年度毒偵 字第二二四九號卷第二八頁)在卷可證,另有玻璃球吸食器 一組及注射針筒二支扣案足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九 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一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停止戒治出所,同時交付保 護管束,嗣因其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而經裁定撤銷保護管 束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應入所執行殘餘戒治處 分,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 )生效而未再續執行此戒治處分,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 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五至二十五頁),是被告於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 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 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而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 字第二八三九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另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 五七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 三月廿四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七月 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五至二五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因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項之規定,分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 佳,前科累累,前經觀察勒戒,並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 法院論罪處刑,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未知悔 改,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施 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品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玻璃 球吸食器一組及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