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57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廖湖中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387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度偵續字第26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即告訴人乙○○(以下均稱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害名 譽罪嫌,於民國95年3月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續字第267號不起訴 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387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之聲請,告訴人於97年4月4日收受該處分書,於同年月 7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 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1906號全卷,與本 院收狀戳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為合法,先此敘明。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按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 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 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 及發現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 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 年上字 第919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1023號解釋參照)。㈡92年10 月14日告訴人固知悉張貼之內容,但不確知何人張貼,原不 起訴處分以因被告既為當時管委會之主席,則該會議紀錄當 須由其張貼,始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常情認知,為其推 測之詞,並非所有會議紀錄均經主席張貼。縱告訴人知被告 為新任主委,並不確認係被告張貼,並不能以此推論告訴人 已確知為被告張貼。㈢若告訴人知係被告張貼,當初就在對 林萬喜、甯鏈璋告訴時,即對被告一併提起,並非原不起訴 處分推測之出於本身之考量。㈣告訴人告訴林萬喜、甯鏈璋 誹謗時,林萬喜、甯鏈璋可能為推卸責任,將誹謗之事推給
他人,告訴人尚未能確定何人張貼,不能因該案被告林萬喜 、甯鏈璋之可能推卸之詞而確認係被告張貼,就如同原處分 引用被告答稱92年10月14日告訴人到被告家按電鈴,被告已 對告訴人道歉且送過1包咖啡給告訴人,告訴人表示不對被 告告訴等語,為被告片面推卸責任之詞,並非事實,告訴人 自尚不能因林萬喜、甯鏈璋可能卸責之詞,隨意發動告訴, 俾免濫訴,告錯人。㈤若對於被告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則 前次不起訴處分,應即以逾告訴期間為程序上不起訴處分。 ㈥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1023 號解釋,自應以94年11月10日被告始親口承認為其所張貼, 告訴人始確知犯人為被告時,即告訴人係重在確知犯人為被 告,被告親口承認,為告訴人確認之方法,自應以94年11月 10日始起算告訴期間。即便告訴人初意因其他行為人林萬喜 、甯鏈璋可能卸責之詞,疑被告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 ,及發現確實證據,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 ,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原不起訴處分亦認告訴乃論期 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為之,原不 起訴處分不以94年11月10日被告始親口承認為其所張貼,告 訴人始確知犯人為被告時,始起算告訴期間,遽認本件已逾 告訴期間,而為不起訴處分,顯有矛盾,並違背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及司法院院字第1023號解釋。上開判 例、解釋原意應係指發現確實證據,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 始行告訴,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 為逾越法定期間,並非鼓勵在不確知之情形下濫訴。是原處 分,未為詳查,遽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告訴人聲請再議, 顯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258條之l規定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 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 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 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 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 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
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故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 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如上所述,因交付審判審 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 設計,即法院並無調查偵查中未顯現證據之權限,法院即應 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 駁回之。
四、本院查: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 期間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 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再依刑法第314條規定,同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需告訴乃論。本案依聲請人告訴之意旨,其 所訴情節依刑法第310條、第314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 罪,自有告訴期間之適用,其等之告訴自應自得為告訴之 人知悉犯人之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先予敘明。
㈡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1387號案件,係以 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866號 誹謗案件,於93年8月18日偵查時,經另案被告甯鏈璋陳 述是主委決定將第6屆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公告,聲請人 則稱當時主委為被告甲○○等語(見96年度偵續字第267 號第129頁、他字卷第132頁),認聲請人於93年8月18日 偵查時,即已知張貼會議記錄之人為時任主委之甲○○, 聲請人遲至95年3 月2日始提起本件告訴,已逾六個月之 告訴期間。經查,聲請人係以被告於92年10月14日在崇光 大樓社區公告欄張貼「崇光大廈第六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 會議記錄」,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 罪嫌,並以被告於94年11 月10日始親口承認為其所張貼 為由,而提起告訴等情,有上開95年3月2日之刑事告訴狀 、崇光大廈第六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等件附卷可 稽(見他字卷第1至12頁)。
㈢聲請人於93年度偵字第13866號誹謗案件於93年8月18 日 偵查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聲請人到庭,依據卷附 93年度偵字第13866號案件偵查筆錄,於另案被告林萬喜 、甯鏈璋及聲請人均在庭時,檢察官先就會議公告部分, 訊問另案被告林萬喜等人,經林萬喜、甯鏈璋分別表示, 「(問:第六屆的管理委員會的會議公告是何人公告?)
是主委決定,可以公告也可以不公告。」、「(問:你們 有無決議公告賴的可惡行徑?)我們沒有。」、「(均問 :你們有無當場反對繼續公告其惡意行逕?)均答:沒有 反對,主任委員沒有徵詢我們的意見,我們是選主席完後 坐在那開會。」後,檢察官復詢問聲請人,「(問賴:當 時主委是何人?)賴答:甲○○,臨時主席是林萬喜」、 「(問:你為何告甯鏈璋?)答:我是因為他們說我扣留 二十萬元,徐主委是新主委沒有進入狀況,甯是副主委, 是他提案我才告他。」等語(見96年度偵續字267號卷第 129頁),是聲請人於是日庭訊後,已可確知決定於92 年 10月14日在崇光大樓社區公告欄張貼「崇光大廈第六屆第 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之行為人為被告甲○○無訛, 則聲請人至遲於93年8月13日時,即可就林萬喜、甯鏈璋 之陳述取得確實證據;況果若聲請人於94年11月10日即知 悉行為人為被告之情,而認被告涉有加重誹謗犯行,何以 未即刻提出告訴,並撤回就另案被告林萬喜、甯鏈璋部分 告訴,而直至另案被告林萬喜、甯鏈璋經本院以94年度易 字第68號判決,於94年11月25日為無罪之諭知後,始於95 年3月2日具狀提出告訴,是聲請意旨以因認林萬喜、甯鏈 璋為推諉之詞,直待被告於94年11月10日始親口承認張貼 行為為由,而認於斯時始確知犯人為被告,本件告訴未逾 期云云,自屬無據,。
㈣聲請人於96年度偵續字267號案件偵查中亦陳稱,「(問 :你於92年10月14日找警察到場,目的為何?)...,我 沒有找主委下來,可能是警察要求他下來,我看到了被告 以後,我就質疑管委會公告的內容,我問被告是何人,內 容是何人所貼,但被告拒絕回答,並且找林萬喜出面... 」,參以證人林萬喜所證述,「(問:92年10月14日,被 告為何會找你下來,一起面對警察?)被告找我出來,幫 忙協助,因為當時被告向我表示有人按他門鈴,並表示有 人要告他,當時我就下樓... 」等語,及其於94年7 月20 日本院94年度易字第68號案件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亦已 載明張貼公告委員會會議記錄的行為人為甲○○等情(見 96年度偵續字267號卷第25頁、第115頁),益見聲請人於 92年10月14日請員警至崇光大樓處理公告事宜時,係已知 悉相關公告內容製作與被告非無關聯,並曾對被告表示欲 對其提出告訴,被告始另尋同林萬喜出面處理等情,亦可 認定,參以「崇光大廈第六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 」中第4點,已明確載明開會主席為被告,第7點則記載被 告擔任會議主席之報告事項,其中第5小點並載有決議公
告內容,均屬明確(見96年度偵續字267號卷第120至121 頁),是聲請人徒以被告於94年11月10日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所為陳述,始認聲請人自該時起始能確認犯罪行為人云 云,顯非可採,本件聲請人自無因事涉曖昧,雖有懷疑而 未得實證之情,其於95年3月2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告訴, 已逾告訴期間至為明確。
五、綜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1387號處分書 ,以聲請人告訴逾期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要屬正當 。又交付審判之准許即如同提起公訴進入審判程序,本件聲 請人所指摘應調查事項而未調查之情形,在未經調查之前, 仍無從認定聲請人所告訴之事實真相如何,有多少可信度, 從表面審查,本院認為仍不足以動搖原處分書所作不起訴之 判斷。是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予以裁定交 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呂煜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