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7年度,30號
TPDM,97,聲判,30,2008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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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華人衛星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顏本源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於民國97年2月12日97年度上聲議字第817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
偵字第2584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聲請人即告訴人華人衛星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乙○○涉 犯妨害自由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 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7年1 月14日以96年度偵字第25 842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97年2 月12日以97年 度上聲議字第817 號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之 處分書於97年2 月22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 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於同月29日即委任律師具狀向 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狀戳章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 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前揭法定程式要件,即為合法, 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原提出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93年8 月16日經 本院拍賣程序標得坐落臺北縣深坑鄉○○○段草地尾小段84 地號土地,暨同段1946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深坑鄉○○ 路○ 段270 巷6 號8 樓之建物(下稱本件建物),所有權範 圍包含陽台及頂樓瞭望室。嗣本件建物所在之信義財貿中心 園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即被告乙○○,曾 以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應於96年8 月30日前將頂樓(即9 樓 )瞭望室第2 層公共區域內之物品清空。詎於數日後,管委 會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及妨害自由之犯意,無端侵入頂樓瞭 望室第2 層並加以上鎖,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及第306 條之侵入住宅罪嫌云云。



嗣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584 2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復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再經該署檢察長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81 7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後,聲請人即提出交付審判之聲 請。而其聲請意旨則略以:原不起訴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 書均依管委會所提出園區突出物第1 、2 層平面圖計算出之 面積,認定聲請人對於突出物第2 層無使用權限,惟該平面 圖未經主管機關測量驗證,其真實性及準確性有待考驗,應 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又聲請人合法占有突出物第2 層 將近2 年,被告如就該建物所有權之歸屬存有爭議,應循民 事爭訟程序救濟,焉能以管委會之片面決議作為被告阻卻違 法之事由,原不起訴處分之立論邏輯跳躍,違背經驗法則, 爰請求裁定准許本件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 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 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 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18 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 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 ,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 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 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 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 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 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 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 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強制罪 之成立,須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另侵入住宅罪之成立要件,則須行 為人無故即無法律上正當理由而為侵入之行為,且欲構成 上開兩罪,行為人在主觀上均須具備構成要件故意。(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進入頂樓(即9 樓)瞭望室第2 層室內並將該門上鎖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罪 之犯行,辯稱:頂樓瞭望室第2 層為公共空間,聲請人未 提出得以占用之產權證明,伊只是依管委會之決議維護園 區產權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956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9 頁至20頁)。經查:
⒈聲請人於93年8 月16日經由本院拍賣程序取得上開土地及本 件建物,其權利範圍除樓層面積計679.08平方公尺外,尚包 含附屬建物陽台26.65 平方公尺及頂樓瞭望室137.26平方公 尺,有本院93年9 月27日北院錦90執庚字第16905 號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25842 號 卷,下稱偵卷第8 頁),核與被告所提出之信義財貿中心園 區突出物第1 、2 層平面圖及現場照片14張相符(見偵卷第 28頁至第32頁、第41頁),是聲請人拍定買受之所有權包含 頂樓瞭望室乙節,堪予認定。
⒉惟本件建物內之頂樓瞭望室之樓層面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 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均係依據上開園區突出物第1 層平面圖 所載頂樓瞭望室之長度(12.4公尺)及寬度(11.025公尺) 計算,得出聲請人享有之所有權權利所及之瞭望室面積約略 為136.71平方公尺(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22 頁),核與前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載頂樓瞭望室產權範 圍137.26平方公尺,兩者間之誤差僅為0.55平方公尺,顯在 合理之誤差範圍內,是依此面積計算結果,本院認聲請人就 本件建物所取得之所有權權利範圍並不及於頂樓瞭望室之第 2 層,進而聲請人對此部分並無享有所有權,自難認被告之 行為確實妨害聲請人行使其所有權等情,應堪認定。此外, 依據上段之法律規定及說明,就本件建物之頂樓瞭望室第2 層,聲請人所有權所及之面積究屬多少,當以在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自非本院得依職權另行調查之範圍。綜上, 被告是否如聲請人所述確妨害其對頂樓(即9 樓)瞭望室第 2 層空間之使用權限而涉犯強制罪嫌,尚屬無據。 ⒊再者,本件建物頂樓瞭望室之第2 層空間,曾經管委會全體 委員認定為公共空間,並決議張貼公告要求聲請人於期限內 搬遷,逾期將予清空及換鎖等情,亦有管委會96年6 月21日 公告、存證信函及96年5 月23日、8 月10日會議紀錄各1 份 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2頁、第24頁、第33頁至第38頁 ),是被告當時擔任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其依據上開會議之 決議,以管委會名義行使權利,而進入頂樓瞭望室第2 層, 並上鎖緊閉之行為,顯在被告之主觀上係認定上開頂樓瞭望 室之第2 層為公共空間,並非在聲請人之所有權範圍內,自 難認被告具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可知被告並未妨害聲請人行使本件建物之所有權 ,亦未有無故侵入本件建物之犯意,是依據本件在偵查中已 顯現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強制罪及侵 入住宅罪之犯罪嫌疑。從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所涉之強制罪、侵入住宅罪等案件予以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法自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 前詞,以原處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據以指摘原處分違法, 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葉力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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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人衛星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