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預付之僱傭報酬金餘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6年度,17號
TCDV,106,勞訴,17,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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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7號
原   告 劉育茹
被   告 吳沛慈(原名吳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之僱傭報酬金餘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06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係原告之二嫂,因原告之父親肺部纖維化 長期臥床,原告遂與被告合意,由被告代為照顧原告之父親 (即被告之公公),而由原告按月給付被告勞務報酬新臺幣 (下同)2 萬元,原告遂於民國100 年6 月7 日由合作金庫 帳戶匯款150 萬元予被告,作為預先給付被告之勞務報酬, 他日若有不足再遞補給付。嗣被告於101 年7 月17日與原告 之二哥劉繼仁離婚,被告遂諉稱伊已離婚,照顧公公之事已 與伊無關,致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於被告離婚日(101 年 7 月17日)終止。被告服勞務期間,自100 年6 月7 日起至 101 年7 月17日止,計13個月又10天,即13又3 分之1 個月 ,則被告勞務報酬應為26萬6666元,故原告預付150 萬元, 扣除26萬6666元後,其餘款123 萬3334元即應返還予原告。 嗣原告向被告索討預先給付之勞務報酬的餘款123 萬3334元 ,被告竟不置理睬,原告始無奈興訟索償。按兩造間之僱傭 契約終止後,被告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致原告 受有金錢上之損害,係屬民法第179 條後段之不當得利。依 民法第182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被告應自知悉無法律上原因 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故原告一併請求自 101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 萬3334元,及自101 年7 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沒有約定什麼一個月2 萬元的報酬。本來 被告前夫的父親就是與被告及其前夫同住,由被告及其前夫 奉養,當時還沒有分家產。後來被告前夫與其兄妹分家產, 大家就協議,因為被告前夫的父親仍與被告及其前夫同住, 所以應該由被告前夫的兄妹分攤被告前夫的父親的生活起居 費用,當時約定由原告負擔150 萬元,所以才會由原告匯款 150 萬元到被告帳戶。因為沒有記帳,也不清楚後來花費在 被告前夫的父親的金額是多少,當時沒有說這150 萬元要用 多久,就是被告及其前夫要奉養被告前夫的父親到安養天年 ,如果150 萬元花完,還是由被告及其前夫負擔,如果被告



前夫的父親較早過世,也沒有約定要退款給原告及其長兄。 照顧被告前夫的父親的事,是被告前夫與其兄妹協議,被告 只是協助其前夫。協議是在100 年6 月之前,協議完之後才 匯錢。當時被告與其前夫的財產是共有,所以原告150 萬元 才會匯到被告這裡。之後原告要求從150 萬元裡拿50萬元給 原告之父親(即被告前夫的父親)當零用錢,被告也同意, 因此於100 年6 月13日提款10萬元,幫被告前夫的父親還錢 給被告前夫的姑姑,並於100 年6 月14日轉帳40萬元到被告 前夫的父親的帳戶。被告與其前夫於101 年7 月間離婚後仍 同住在富陽路的透天宅,到102 年年底之前,仍是被告與其 前夫共同照顧被告前夫的父親。102 年年底是因為被告前夫 債務問題,由被告前夫之母親提議以其合作街的公寓與被告 交換富陽路的透天宅,並由被告前夫之母親處理被告前夫的 債務,因此被告前夫之母親搬進來,被告於103 年2 月搬去 合作街公寓,還要獨力扶養2 個小孩,就沒有再負擔其前夫 之父親這部分。被告前夫的父親在105 年5 月間過世。被告 答辯狀是請一位退休律師寫的,但內容是錯的,是那位律師 的建議,因為當時被告不懂,所以僱傭關係並非事實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確有於100 年6 月7 日由合作金庫帳戶匯款150 萬元 予被告。
(二)原告之二哥是劉繼仁劉繼仁與被告原為夫妻,於101 年 7 月17日離婚。
(三)原告與劉繼仁之長兄是劉柏伸,其三兄妹之父親是劉進貴 、母親是陳春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 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 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於106 年1 月23日向本院提出 答辯狀(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依其答辯狀所載,堪認 被告自認兩造間成立僱傭關係等情,依該答辯狀之文筆, 應係出於法律人之手。嗣被告於本院106 年2 月23日言詞 辯論期日(第一次開庭)所述與答辯狀完全不同,且被告 顯然不具法律知識,自應以當庭所述為其真意之抗辯,並 經本院確認被告欲撤銷自認,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37頁 )。原告則顯不同意被告撤銷自認,記明筆錄(見本院卷 第67頁)。從而,須由被告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亦即



本件須由被告舉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間成立僱傭關係之 事實不存在,合先敘明。
(二)經查:
1.被告聲明之證人劉繼仁於本院106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結證稱:「……(問:你的意思是否說在103 年2 月28日被告離開原住處之前,她有照顧你父親劉進 貴嗎?)有,就是我們兩人一起照顧,但同時也有外勞 協助。……(問:你與被告離婚後,為何還同住,且共 同照顧你父親?)因為當時我與被告的小孩在那邊讀書 ,還住在一起。」「(問:從民國100 年以後,當時照 顧你父親的費用是由何人支出?)我們分家、分產之後 ,照顧父親的費用就是由我與被告負擔,……(問:你 哥哥或原告有無拿一筆錢給你或被告,說是照顧你父親 的酬勞或生活費用?如有,詳細情形如何?)有。因為 父親都住我們家,當時想說因為我妹妹、哥哥都不要與 我父親同住,我想說不然你們一人拿150 萬元給我,由 我負責照顧父親至他去世,當時並約定三個人每人負責 外勞費用各7000元,可是後來哥哥反悔了,所以就變成 我負擔不足額。本來財產是我父親的,當時是三人分產 完之後,再由我哥哥、妹妹各拿出150 萬元交給我,就 是照顧我父親到他死亡為止,因為這樣,所以我哥哥就 覺得已經付150 萬元了,就不用再負擔外勞的每月7000 元了,我妹妹就是原告,還是繼續負擔每月外勞的7000 元。印象中當時原告的150 萬元是匯到被告帳戶,我哥 哥的150 萬元是匯到我的帳戶,當時我與被告是夫妻, 錢沒有分得很清楚。我認為我們夫妻是共同收這些錢, 共同負照顧父親的責任。」「(問:當時有無想到,如 果300 萬元還沒用完,父親就去世的話,剩餘的錢該如 何處理?又如果300 萬元用完,父親還在,錢不夠,該 怎麼辦?)當時有約定如果300 萬元用完,我哥哥我妹 妹還要再拿錢出來,但並沒有想到或討論到如果錢還沒 用完,父親就往生,剩下的錢該怎麼辦。」「(問:原 告即你妹妹有無指示你或被告要如何照顧你父親?)沒 有。(問:你認為原告跟你哥哥是否為你與被告的雇主 ,就是僱用你與被告照顧你父親?)不能這樣說,應該 說是講好他們各拿150 萬元來照顧父親,因為他們二人 也不願意與父親同住。」「(問:是否曾經將你哥哥或 原告提供的各150 萬元其中的部分金錢交給你父親劉進 貴,或轉入他的帳戶?如有,詳細情形如何?)有。那 時我父親說他身上沒錢,說他欠我姑姑10萬元,那時我



好像跟我妹妹二人各匯50萬元到我父親戶頭。銀行的帳 戶在被告那裡。10萬元是現金交給我姑姑,40萬元是匯 款給我父親。我妹妹匯的50萬元,是她另外拿出來的, 我提出的50萬元,是我叫被告從她的帳戶拿出50 萬 元 ,10萬元給姑姑,40萬元匯款給父親,當時錢都混在一 起,也沒有想說是誰的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 反面至第42頁)。
2.原告聲明之證人陳春貴於本院106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結證稱:「(問:你是否曾參與你夫妻所生子 女及媳婦協議如何分擔照顧你先生的事?)那是分家產 以後的事情,因為我先生說要跟我二兒子,就是與被告 夫妻他們同住,那時他們還沒有離婚,有二個小孩,那 被告就說如果公公就是我先生要跟他們同住的話,其他 人要負擔一些金錢,就要我女兒即原告拿150 萬元給他 們。……(問:除了要原告出150 萬元之外,有無叫其 他兄弟姊妹出錢?)我大兒子也有出150 萬元。就是二 人總共出300 萬元。……(問:你是否記得當初你打電 話給你女兒時,你是如何跟她說的?)我就說爸爸要住 二兒子夫妻那裡,二兒子夫妻他們要求150 萬元。…… (問:你跟你大兒子講的說法,是否也是一樣?)對。 」「一開始是我先生與被告夫妻同住,我沒住那裡,我 自己住。後來被告夫妻離婚後,被告說與我先生已經沒 有關係了,所以我就搬過去富陽路我二兒子的家,照顧 我先生。……(問:你何時搬過去的?)102 年年尾, 幾月忘記了。」「……(問:證人陳春貴對於被告剛才 所述,有何意見?)我記得不是在合作街講的,是在富 陽路講的。我記得協議時,我女兒不在場。」等語(見 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7頁)。
3.互核證人劉繼仁陳春貴所述原告匯款給被告150 萬元 之原因,均稱是因劉進貴將財產分給劉柏伸劉繼仁及 原告三兄妹後,劉進貴欲與劉繼仁與被告夫婦同住,故 劉繼仁與被告夫婦要求劉柏伸、原告各負擔150 萬元。 另方面,原告亦坦言是其與劉柏伸各給150 萬元無誤, 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與證人劉繼仁所述 「印象中當時原告的150 萬元是匯到被告帳戶,我哥哥 的150 萬元是匯到我的帳戶,當時我與被告是夫妻,錢 沒有分得很清楚」之情節相符。再者,證人劉繼仁所述 關於「那時我父親說他身上沒錢,說他欠我姑姑10萬元 ……是我叫被告從她的帳戶拿出50萬元,10萬元給姑姑 ,40萬元匯款給父親,當時錢都混在一起,也沒有想說



是誰的錢了」等語,也有被告提出其郵局存摺內頁影本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登載100 年6 月7 日由 原告匯入150 萬元後,緊接登載100 年6 月13日提款卡 提領10萬元現金、100 年6 月14日提領轉帳40萬元,而 該轉帳40萬元之去向,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函查,確實是 匯入劉進貴之郵局帳戶,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 郵局106 年4 月18日板營字第1060000444號函檢附資料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益見證人劉繼仁之 證述無訛,皆與被告所辯相符。而證人陳春貴所述除了 協議地點是合作街住處或富陽路住處及原告是否在場等 不重要之細節與被告所辯不符外,亦不否認被告所辯。 此外,按迄今一般社會通念,家庭分產後,子女間協議 由其中之一與父或母同住,其餘子女則負擔一定之金錢 以代替親自扶養照顧,實屬常情;而夫妻間與其一方之 父或母同住,夫妻基於親情協力照顧且財產不分彼此, 亦屬常情。可見,確實是因為劉進貴欲與劉繼仁與被告 夫婦同住,在陳春貴居間協議之下,由劉柏伸、原告各 負擔150 萬元,所以原告才將150 萬元匯給被告。反觀 原告主張其以每月2 萬元勞務報酬僱用二嫂照顧父親, 而一次預付勞務報酬150 萬元云云,顯與社會常情矛盾 ,亦與證人劉繼仁陳春貴之證述不合,難以置信。 4.據上,被告所辯兩造間並未約定一個月2 萬元報酬,是 劉繼仁與其兄妹協議,因為劉進貴仍與被告夫婦同住, 所以應由劉柏伸及原告分攤劉進貴的生活起居費用,而 被告只是協助劉繼仁,原告才匯款150 萬元到被告帳戶 之事實,堪以採信。換言之,被告已經舉證證明原告所 主張兩造間成立僱傭關係之事實不存在,被告撤銷自認 有效。
(三)按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 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 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 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 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本件既已認定是因為劉進貴劉繼仁與被告 夫婦同住,在陳春貴居間協議之下,劉柏伸及原告願分攤 劉進貴的生活起居費用各150 萬元,原告因而將150 萬元 匯給被告之事實。就此事實觀之,顯非約定被告於一定或 不定之期限內為原告服勞務,原告給付報酬之僱傭契約; 而應是附負擔贈與150 萬元之關係,受贈人即被告之負擔 即為隨劉繼仁劉進貴同住予以照顧。基此,被告自原告



受領150 萬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查無該法律上之 原因其後已不存在之情形,即不具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 之要件,自亦無第182 條第2 項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23 萬3334元,及自101 年7 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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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