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7年度,77號
TPDM,97,簡上,77,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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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6年11月28日96年
度簡字第26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160號、第11734號、第1252
4 號,及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96年度偵字第20053 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電話 轉接或人頭電話之方式聯繫詐欺對象,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 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行動電話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容任所提供之行動電話可能被利用 ,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就其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申辦各該門 號之行動電話,於民國96年3 月9 日、3 月23日分別2 次, 將該行動電話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 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以乙○○所提供 之行動電話作為施用詐術之聯絡工具,使各該被害人均信以 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款項;嗣因各該被害人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李昀儒梁偉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及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暨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 述證據,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 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就上開申辦3 支行動電話後提供與不詳 姓名年籍之人使用之事,業於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 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基本資料、申辦書、申辦 人證件及通聯紀錄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又該不詳之人取得 行動電話後,確有與所屬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方式,以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作為施用詐術之聯絡工具 ,使各該被害人均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款項等 情,業經被害人李盷儒、甲○○、梁偉劍朱茂綺分別於警 詢中指訴明確,復有租賃契約、分類廣告資料等在卷足憑。 參以近來用各種理由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 犯罪,多數均以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業經媒 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 ,竟仍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隨便交予不詳人士,而被利用為犯 詐欺取財罪之聯絡工具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 生並未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自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其所 提供之行動電話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顯然。 至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伊係遭人強暴威脅辦取門號,因害怕 而未報警處理,且其係一次交付3 個門號云云。惟依附表一 所示和信電訊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遠傳電信00000000 00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日期均為96年3 月9 日,而臺灣大哥 大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日期為96年3 月23日,此 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96年度偵字第 11734 號偵卷第32頁、96年度偵字第11160 號偵卷第80頁、 96年度偵字第12524 號偵卷第22頁),依上開申辦日期分別 係在96年3 月9 日、3 月23日,顯見被告係先後2 次交付行 動電話門號予該不詳之人,倘被告係遭人強暴威脅辦取門號 ,豈有未報警處理而先後2 次為該人辦理門號之理,是被告 所辯核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並無共同實施 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 思而參與,促其詐欺犯行之實現,應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犯, 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96年3 月9 日一次提供和信 電訊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遠傳電信0000000000行動電 話門號,以幫助該詐欺集團藉此分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乃 一行為觸犯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之幫 助詐欺罪處斷;而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幫助詐欺犯行,雖未 據公訴人起訴,惟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仍應併予審究。再附表一所示和信電訊00000000 00行動電話門號、遠傳電信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 日期均為96年3 月9 日,而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行動電話 門號之申辦日期為96年3 月23日,業如前述,佐以附表二所 示該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交付行動電話之情形,足認被告應係 在96年3 月9 日、3 月23日,分2 次交付各該行動電話予該 不詳之人,此2 次之交付行為在時間、客觀上既均屬可以分 別,是被告2 次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詐欺行為,犯意各 別,自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㈠原判決誤認附表一所示和信電訊之0000000000行動電 話門號之申辦時間為96年6 月21日(該日期為實際開通日期 ),而認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係於96年3 月間分3 次交付,應論以3 個幫助詐欺罪,依前所述,顯有 未洽。㈡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所載之詐欺事實,漏未記載該 詐欺集團亦有使用被告之遠傳電信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 作為聯絡工具,此部分認定之事實亦有未合。是被告仍執前 詞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 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五、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所為已 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參酌被告於96年3 月9 日提供 手機門號以幫助詐欺之被害人數較多,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 之多寡,暨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數量,及其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



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均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六、被告本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申辦人 │申辦時間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
乙○○ │96年3 月9 日(原│和信電訊,門號為 │
│ │判決誤載為同年6 │0000000000 │
│ │月21日) │ │
│ ├────────┼─────────┤
│ │96年3月9日 │遠傳電信,門號為 │
│ │ │0000000000 │




│ ├────────┼─────────┤
│ │96年3月23日 │臺灣大哥大,門號為│
│ │ │0000000000 │
└───────┴────────┴─────────┘
附表二:
┌──┬──────┬─────────┬───────┐
│編號│行為時間 │詐騙方式 │詐得金額(均為│
│ │ │ │新臺幣) │
├──┼──────┼─────────┼───────┤
│1 │96年3月13日 │該詐騙集團在左揭期│2萬元 │
│ │ │日蘋果日報之分類廣│ │
│ │ │告中,刊登欲出租位│ │
│ │ │於臺北市○○○路3 │ │
│ │ │段某小套房之不實訊│ │
│ │ │息,並以門號092141│ │
│ │ │3742為聯絡電話(申│ │
│ │ │辦人潘憶柏),被害│ │
│ │ │人李昀儒,見該廣告│ │
│ │ │後後不疑有他,乃撥│ │
│ │ │打上開電話,惟未接│ │
│ │ │通,其後即有一自稱│ │
│ │ │屋主「蕭志勝」之人│ │
│ │ │以0000000000(沈秀│ │
│ │ │羚申登)電話與被害│ │
│ │ │人李昀儒聯繫,並指│ │
│ │ │示被害人李昀儒以行│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 │94(被告乙○○申登│ │
│ │ │)與助理「吳小姐」│ │
│ │ │約定簽約地點,致被│ │
│ │ │害人李昀儒陷於錯誤│ │
│ │ │,於96年3 月14日,│ │
│ │ │至臺北市松山區南京│ │
│ │ │東路5 段89號旁「拿│ │
│ │ │坡里披薩店」與之簽│ │
│ │ │定租賃契約,交付租│ │
│ │ │金。 │ │
├──┼──────┼─────────┼───────┤
│2 │96年3月14日 │該詐騙集團在左揭期│3萬元 │
│ │ │日蘋果日報之分類廣│ │




│ │ │告中,刊登欲出租位│ │
│ │ │於臺北市○○○路 │ │
│ │ │54號7樓之9某房屋之│ │
│ │ │不實訊息,並以門號│ │
│ │ │0000000000為聯絡電│ │
│ │ │話(申辦人被告蘇方│ │
│ │ │玉),被害人甲○○│ │
│ │ │見該廣告後不疑有他│ │
│ │ │,與自稱屋主「王國│ │
│ │ │祥」之人聯絡約定,│ │
│ │ │於96年3 月17日,至│ │
│ │ │臺北市○○街簽訂租│ │
│ │ │賃契約,因而陷於錯│ │
│ │ │誤,交付定金、租金│ │
│ │ │與會計「吳小姐」。│ │
│ │ │嗣於同年3 月24日前│ │
│ │ │往租屋處時發現無法│ │
│ │ │進入,撥打上開電話│ │
│ │ │均無訊號,始知受騙│ │
│ │ │。 │ │
├──┼──────┼─────────┼───────┤
│3 │96年3月間某 │該詐騙集團在左揭期│2萬8千元 │
│ │日 │日蘋果日報之分類廣│ │
│ │ │告中,刊登欲出租位│ │
│ │ │於臺北市○○○路 │ │
│ │ │3段335巷23號4樓之 │ │
│ │ │27某房屋之不實訊息│ │
│ │ │,並以門號0000000 │ │
│ │ │514為聯絡電話(申 │ │
│ │ │辦人被告乙○○),│ │
│ │ │被害人梁偉劍,見該│ │
│ │ │廣告後不疑有他,乃│ │
│ │ │撥打上開電話,與自│ │
│ │ │稱屋主「許建遠」之│ │
│ │ │人約定,於96年3 月│ │
│ │ │26日,至臺北市南京│ │
│ │ │東路5 段59巷28弄32│ │
│ │ │號1 樓簽訂租賃契約│ │
│ │ │,因而陷於錯誤,交│ │
│ │ │付定金、租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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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6年6月底某 │該詐騙集團在左揭期│1萬元 │
│ │日 │日蘋果日報之分類廣│ │
│ │ │告中,刊登欲出租位│ │
│ │ │於臺北市○○○路2 │ │
│ │ │段27號7 樓之1 某套│ │
│ │ │房之不實訊息,並以│ │
│ │ │門號0000000000(申│ │
│ │ │辦人為沈秀羚)、09│ │
│ │ │00000000(申辦人為│ │
│ │ │被告)為聯絡電話,│ │
│ │ │被害人朱茂綺見該廣│ │
│ │ │告後不疑有他,乃撥│ │
│ │ │打上開電話,與自稱│ │
│ │ │屋主「黃文忠」之人│ │
│ │ │約定,於96年7 月7 │ │
│ │ │日,至臺北市忠孝東│ │
│ │ │路3 段300 號5 樓簽│ │
│ │ │訂租賃契約,朱茂綺│ │
│ │ │因此陷於錯誤,交付│ │
│ │ │租金與「黃文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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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