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527號
TPDM,97,簡,527,2008042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戊○○
      丁○○
      乙○○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
偵字第八六六六、二四三0、八四六六、一0三七四號),被告
等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己○○戊○○丁○○乙○○甲○○丙○○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己○○明知並無與印尼籍女子賴塔麗(LESTARI,另由檢察 官偵辦中)結婚之真意,竟與賴塔麗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前 往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芝卡琅北區鄉之宗教事務所辦理與 賴塔麗之結婚登記,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取得印尼勿加西市 政府市民行政署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書後,由不詳姓名之成年 人持上開文件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迨己 ○○返臺後即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持上開文件向基隆市 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致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 務員將該虛偽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 及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核發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 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賴塔麗即 於九十二年六、七月間某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 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來臺 簽證及居留證而行使之,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搭機進 入臺灣地區。
戊○○明知並無與印尼籍女子廖阿娣(KASIATI,另由檢察 官偵辦中)結婚之真意,竟與廖阿娣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前往印 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芝加郎鄉之宗教事務所辦理與廖阿娣之 結婚登記,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取得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市民



行政署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書後,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持上開 文件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迨戊○○返臺 後即於不詳時間持上開文件向基隆市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 登記,致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虛偽不實之事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 ,並核發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 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廖阿娣即於九十二年八月至同年 十一月間某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來臺依親之 名義,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來臺簽證及居留證 而行使之,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搭機進入臺灣地區。 ㈢丁○○明知並無與印尼籍女子古斯雅蒂(SRI KUSWIYATI,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結婚之真意,竟與古斯雅蒂共同 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二年四月 二十一日,前往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芝峇魯沙鄉之宗教事 務所辦理與古斯雅蒂之結婚登記,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取得 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市民行政署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書後,由不 詳姓名之成年人持上開文件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 理認證。迨丁○○返臺後即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持上開文 件向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致戶政事務 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虛偽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 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核發登載不實 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 確性。嗣古斯雅蒂即於九十二年八月至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 ,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駐印 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來臺簽證及居留證而行使之,並 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搭機進入臺灣地區。
乙○○明知並無與印尼籍女子吳舞咪(UMIATI KATIJO,另 由檢察官偵辦中)結婚之真意,竟與古吳舞咪共同基於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 日,前往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芝卡琅北區鄉之宗教事務所 辦理與吳舞咪之結婚登記,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取得印尼勿 加西市政府市民行政署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書後,由不詳姓名 之成年人(起訴書誤載為曹啟明)持上開文件向駐印尼臺北 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迨乙○○返臺後即於九十三年二 月十七日持上開文件向基隆市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 致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虛偽不實之事項登載 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核 發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 分管理之正確性。嗣吳舞咪即於九十二年九月至九十三年四 月間某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來臺依親之名義



,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來臺簽證及居留證而行 使之,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搭機進入臺灣地區。 ㈤甲○○明知並無與印尼籍女子蘇碧妮(SUPINI,另由檢察官 偵辦中)結婚之真意,竟與蘇碧妮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前往印尼 西爪哇省勿加西縣芝加郎鄉之宗教事務所辦理與蘇碧妮之結 婚登記,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取得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市民行 政署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書後,並持上開文件向駐印尼臺北經 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迨甲○○返臺後即於九十二年十一 月六日持上開文件向臺北縣瑞芳鎮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 記,致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虛偽不實之事項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 並核發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 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蘇碧妮即於九十二年八月至九十三 年四月間某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來臺依親之 名義,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來臺簽證及居留證 而行使之,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搭機進入臺灣地區。 ㈥丙○○明知並無與印尼籍女子甘莎莉(MUNDRIKHAH KAMSARI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結婚之真意,竟與甘莎莉共同 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二年八月 二十四日,前往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芝加郎鄉之宗教事務 所辦理與甘莎莉之結婚登記,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取得印尼 勿加西市政府市民行政署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書後,由不詳姓 名之成年人持上開文件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 證。迨丙○○返臺後即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持上開文件向 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致戶政事務所不 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虛偽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 之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核發登載不實之戶 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嗣甘莎莉即於九十二年八月至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持上 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駐印尼臺北 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來臺簽證及居留證而行使之,並於九十 三年五月十二日搭機進入臺灣地區。案經基隆市警察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己○○戊○○丁○○乙○○甲○○丙○○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甘莎莉、古斯雅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㈢證人賴塔麗、廖阿娣、古斯雅蒂、吳舞咪、蘇碧妮、甘莎莉 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及結婚登記資料各一份。




三、應適用法條:
㈠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九十四 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 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至修正後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 無比較適用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若純為文字修 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度 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本案所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其法 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於刑法 修正前後並無變更。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得提高二倍至十倍,及依增訂 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 元,其罰金部部分最高為銀元三百元,但依修正後刑法第三 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 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修正後刑法第二百十 四條之罪之法定刑之最高刑並無不同規定,但所得科處之罰 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故綜合比較修正後之刑罰法 律規定,本案自以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2至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原規定:「二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 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 犯之外,但處罰效果於修正前後則均無不同,故無新舊法比



較適用,得逕以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論處。
㈡核被告己○○戊○○丁○○乙○○甲○○丙○○ 等六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各 為行使使公務員登不實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己 ○○與賴塔麗、被告戊○○與廖阿娣、被告丁○○與古斯雅 蒂、被告乙○○與吳舞咪、被告甲○○蘇碧妮,及被告丙 ○○與甘莎莉間,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六人 明知並無結婚之真意,竟為貪圖小利,與外籍女子辦理結婚 ,並使外籍女子得以此名義入境臺灣地區,影響國家安全及 國民身分管理之正確性,惟斟酌其等素行、生活狀況、本案 犯罪動機、手段尚稱單純,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案被告等六人之犯罪時間均係於九 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均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附此敘明。至易科罰金部分, 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然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依刑法第四十一 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 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 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 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 元。故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對被告等較為有利,爰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減刑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 修正前刑法第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郭顏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