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五四六號
上 訴 人 秋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寶源
訴訟代理人 鄭世文
被 上訴人 遠億省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盛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0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八萬四千一百六十三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原審所指之購料合約日期分別為八十三年六月三日及八十三年九月廿三日,係在
上訴人專利申請日(即八十三年三月九日)之後,況所謂購料合約,存在於投標
人與鐵路局之間,並未對外公開,且合約內僅有簡單形式之圖文,有關技術構造
內容並未一一載示,殊難謂已完全揭露而無新穎性,顯然無法據以排除上訴人對
系爭專利權之主張甚明。
二、系爭專利權雖經被上訴人提起舉發案以致遭受撤銷,然上訴人對該撤銷處分業已
聲明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在案,目前上訴人仍享有上開新型專利權,上訴
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事實上,本件待該攸關前提之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后再行審
判,方得免兩歧之認定,茲原審無停止審判之裁定,逕行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有
程序上之違誤。
參、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本件系爭電車線吊掛線組結構之相關技術構造,為公開習用技術之集合,於上訴
人申請專利之前,既經公開使用,依法不能取得新型專利,業由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以該項專利不具新穎性而撤銷之。是被上訴人遠億公司所供應交通部東部鐵路
改善工程局(現已改制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之電車吊掛線組等
材料,自不生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可言。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台灣省政府交通處東部鐵路改善工程局購
置財物合約等。
理 由
一、按關於新型專利權之民事或刑事訴訟,在申請案、異議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
前,得停止偵查或審判,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四條雖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之「電車線吊掛線組結構」專利權經被上訴人遠億省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遠億公司)舉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八九)智專三(三
)05025 字第0八九八九00一0三五號舉發審定書審定主文「舉發成立,應撤 銷專利權」。上訴人不服上開舉發成立之處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八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0八九九七八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上 訴人不服訴願再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 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八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該判決,雖已向最 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惟本院認本件並無待該舉發案確定之必要,爰不裁定停止 本件審判,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緣「電車線吊掛線組結構」為上訴人依法取得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 發之新型第一O七五四八號專利證書之新型專利產品(專利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 二月一日至九十六年三月六日止),惟被上訴人遠億公司於八十八年元月間標得 訴外人臺灣省政府交通處東部鐵路改善工程局(嗣改制為交通部東部鐵路改善工 程局,下稱東工局)工程後,在未經上訴人授權或同意,竟就其中吊線鼓輪、吊 掛線組部分販賣仿冒上訴人所有上開之新型專利產品(①、一二一/三0五/0 0一PC吊線鼓輪一萬個。②、一二一/三0六/00一PC吊掛線組五千個。 ③、一二一/三0六/00二PC吊掛線組五千個)予東工局,所得價款為五百 二十四萬元,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第八十八第一項及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甲○○為被上訴 人遠億公司為前開侵權行為時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亦應負連帶 賠償之責。被上訴人遠億公司販售上開仿冒品予東工局所得價款為五百二十四萬 元,此為其因侵權行為所得之利益,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八十九條之規 定,上訴人得以此計算損害;又因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提起違反專利之告 訴須檢附侵害鑑定報告,上訴人就此已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他案告訴 ,並於偵查中委請訴外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進行侵害鑑定,支出鑑定費用 十四萬四千一百六十三元,此為上訴人主張法定權益所須支出,亦應列為上訴人 所受損害額,二者合計為五百三十八萬四千一百六十三元,爰依前開法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五百三十八萬四千一百六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對遠億公司於標得東工局上開工程,自韓國進口①、一二一/三0五/ 00一PC吊線鼓輪一萬個。②、一二一/三0六/00一PC吊掛線組五千個 。③、一二一/三0六/00二PC吊掛線組五千個,販賣予東工局,價款總計 五百二十萬元等情不爭執。惟否認有何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情事,辯以:系爭「
電車線吊掛線組結構」專利,包括:一吊掛線輪,其心貫通以供電車線之主吊線 貫穿;一條吊掛線,其一端環繞於上述吊掛線輪上,另一端與兩片吊耳接合;兩 片吊耳,其呈由上而下向外漸開之狀,至底端處再向內彎,且於兩片吊耳之底部 ,以一支具有扁圓形頭部之軸栓加以貫穿;一壓合把,樞接在軸栓穿出吊耳外之 端部上。其中之吊掛線輪,係由兩個對稱之半圓輪所組合而成,該半圓輪兩端之 半圓盤上形成一凹入之缺口,而在另一處上則形成與缺口形狀一致且凸出之扣片 ,將一個半圓輪上之扣片嵌入另一半圓輪上之缺口內,以使兩固半圓輪組成一個 完整之吊掛線輪;其中壓合把與軸栓樞接之端兩側設形成有壓合片,該壓合片呈 不規則之多邊形,且各邊與壓合把上樞接銷孔之垂直距離皆不同,係呈沿著一定 方向而距離愈來愈長之狀。上訴人申請系爭新型專利之日期為八十四年三月七日 ,但該專利之技術構造內容,於該日期之前,已為訴外人台灣鐵路管理局高屏鐵 路電氣化工程執行小組使用於其鐵路電化工程中,並先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 及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公開招標,依序向訴外人祥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吊線 鼓輪組、吊掛線組等五項材料,及向訴外人廣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吊線鼓輪 組、吊掛線組等三項材料。於各該購料合約之材料名稱欄內,均已各載明該材料 名稱。又依該購料合約之HANGER(吊線組)圖式顯示,均具有吊掛線、壓縮環、 吊耳、軸栓、壓合把、壓合片、接觸線等構件;其MESSENGER WIREPROTECTOR圖 式中,其吊掛線輪亦係由兩個對稱之半圓輪,藉其上之扣片缺口,互相嵌合組成 。足見本件系爭新型專利之技術構造內容,於上訴人申請專利之前,已完全揭露 於右開二家公司與台灣鐵路管理局間之購料合約,並公開使用。按申請前已見於 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本件是否侵害專利權之 爭議發生後,被上訴人遠億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舉發上訴人之上開專利,經 該局審定結果,認定系爭專利於申請之前,既已完全揭露在上開購料合約中,而 不具新穎性,爰撤銷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雖上訴人不服,先後提起訴願及行政 訴訟,但均遭駁回;且上訴人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上訴人甲○○違 反專利法案件,亦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二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在案。是被上訴人遠億公司所供應東工局之電車吊掛線組等材料,自不生侵害上 訴人之專利權可言,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遠億公司及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 訴人甲○○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三、上訴人主張系爭「電車線吊掛線組結構」,為其依法取得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發 之新型第一O七五四八號專利證書之新型專利產品。被上訴人遠億公司於標得東 工局上開工程後,未經上訴人授權或同意,擅自販賣上開上訴人所有之新型專利 產品①、一二一/三0五/00一PC吊線鼓輪一萬個。②、一二一/三0六/ 00一PC吊掛線組五千個。③、一二一/三0六/00二PC吊掛線組五千個 )予東工局,價款總計五百二十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專利證書、專利說明書、標 購財物補充說明及規範、臺灣省政府交通處東部鐵路改善工程局函、律師函暨回 執等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販賣予東工局之上述吊線鼓輪、吊掛線組係侵害其系爭新 型專利權,並提出侵害鑑定報告乙份為證。被上訴人對其販賣之上述吊線鼓輪、
吊掛線組係落入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發之新型第一O七五四八號專利證書之新型 專利權範圍乙節不爭執,惟否認其有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情事,並以上開情詞置 辯。經查:
1、按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專利法 第九十八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2、查:
⑴、上訴人申請系爭新型專利之日期為八十四年三月七日。又系爭「電車線吊掛線組 結構」新型專利,包括:一吊掛線輪,其中心貫通以供電車線之主吊線貫穿;一 條吊掛線,其一端環繞於上述吊掛線輪上,另一端與兩片吊耳接合;兩片吊耳, 其呈由上而下向外漸開之狀,至底端處再向內灣,且於兩片吊耳之底部,以一支 具有扁圓形頭部之軸栓加以貫穿;一壓合把,樞接在軸栓穿出吊耳外之端部上。 其中之吊掛線輪,係由兩個對稱之半圓輪所組合而成,該半圓輪兩端之半圓盤上 形成一凹入之缺口,而在另一處上則形成與缺口形狀一致且凸出之扣片,將一個 半圓輪上之扣片嵌入另一半圓輪上之缺口內,以使兩個半圓輪組成一個完整之吊 掛線輪;其中壓合把與軸栓樞接之端兩側設形成有壓合片,該壓合片呈不規則之 多邊形,且各邊與壓合把上樞接銷孔之垂直距離皆不同,係呈沿著一定方向而距 離愈來愈長之狀,有上訴人提出之新型專利說明書「申請日期」及「申請專利範 圍」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頁、一九頁)。⑵、依被上訴人於舉發上訴人專利權案(被舉發案數:00000000N0一。被 舉發案名稱:電車線吊掛線組結構)提出之台灣鐵路管理局高屏鐵路電氣化工程 執行小組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向祥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之吊線鼓輪等五項材 料之購料合約影本及台灣鐵路管理局高屏鐵路電氣化工程執行小組於八十三年九 月二十二日向廣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之吊絲鼓輪等三項材籿之購料合約影本 所示,該二購料合約其公告招標日分別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及八十三年九月十 三日,且係採公開招標方式。在該二購料合約之材料名稱欄內,各有載有吊線鼓 輪組、吊掛線組等五項材料及吊線鼓輪組、吊掛線組等三項材料。又由該二購料 合約之HANGER(吊線組)圖示標示,均具有吊掛線、壓縮環,吊耳、軸栓、壓合 把、壓合片、接觸線等構件;另在該二購料合約之MESSENGERWIRE PROTECTOR之 圖式中,其吊掛線輪亦係由兩個對稱之半圓輪,藉其上之扣片缺口,互相嵌合組 成等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八九)智專三(三)05025 字第0八九八九00一0三五號舉發審定書可稽。⑶、台灣鐵路管理局承辦人林復水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八號案 件中為證人證述「起訴狀所引碰究報告是真的,七十八年引進新的吊掛線組,七 十八年三月中試裝,五月就選擇性的使用在山線鐵路上,當時我是維修工程師, 所以知道,在系爭這兩個合約之前就已經有在使用該種吊掛線組」等語,上訴人 對林復水上開證言之真正,亦不爭執(參見原審卷第二五頁、本院卷第三八頁) 。
⑷、依上所述,堪認系爭專利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台灣鐵路管理局早於七十八、七十 九年間就已大量公開使用於鐵路線上,且最遲於七十九年間,其使用已非試驗性 質。且台灣鐵路管理局高屏鐵路電氣化工程執行小組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及八
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之招標公告、標單及附圖均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構造內容。 是顯然,上訴人之系爭新型專利不具新穎性,依上述專利法之規定,上訴人即不 得取得新型專利。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經被上訴人遠億公司之舉發,亦以八十九年 六月十五日(八九)智專三(三)05025 字第0八九八九00一0三五號舉發審 定書撤銷上訴人之專利權在案,已如前述。3、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以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及有損害之發生,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苟無侵權行為之事實,即不得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電 車線吊掛線組結構之相關技術構造,為公開習用技術之集合,於上訴人申請專利 之前,既經公開使用,依法不能取得新型專利,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業以該項專利 不具新穎性而撤銷其專利權。是被上訴人遠億公司所販賣予東工局之電車吊掛線 組等材料,自不生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可言。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侵害其專利權為由,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五百三 十八萬四千一百六十三元並加計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
法 官 滕 允 潔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邵 淑 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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