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20094、20442、21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4行補充「將其『於 96年 7月11日所申請開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 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是核被告甲○○將其所有帳戶(含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犯 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 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 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然犯罪後未坦承犯行 ,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被害人 古靜雯等3人遭詐騙之金額為新台幣61,074 元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黎惠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