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四六四號
上 訴 人 鉦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櫻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起陸續向上訴人訂購製作保麗 龍材料之PSP造平板等產品,並指定送貨至訴外人紘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紘暐公司)處,前後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九萬一千七百三十八元, 上訴人依約交付貨物,被上訴人雖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支付十萬五千元,並 交付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同年七月二日,面額各為十萬元及二 十九萬五千元之支票二紙予上訴人,以給付貨款。惟上開面額二十九萬五千元之 支票經提示未獲兌付,嗣被上訴人又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寄予上訴人一紙由訴外 人黃坤榮所簽發,發票日期為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面額十五萬元支票,作為清 償。扣除上開三筆款項,被上訴人尚欠貨款一百九十三萬六千七百三十八元未付 等情,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清償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九十三萬六千七百三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訴人則以:上開貨物之買受人為紘暐公司,上訴人應向紘暐公司請求本件貨款 。因紘暐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發生火災,乃委由被上訴人處理清償貨款事宜 ,上訴人竟誤向被上訴人請求本件貨款,其請求為無理由;縱認上訴人對於被上 訴人有本件貨款請求權,該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對 於上訴人之上訴,並聲明: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本件買賣關係之買受人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 即成為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茲就此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均係被上訴人親自向上訴人訂購,上訴人自始即以被上訴人 為買賣交易對象之事實,並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客戶資料一覽表為證,惟此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客戶資料一覽表,固均 記載:客戶代號5DG,客戶名稱甲○○先生,地址:台北縣樹林鎮○○路五六號 之一,電話號碼0000-000000等字樣(見原審卷第三0至三四頁、本院卷第五0 頁),惟依卷附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單、轉帳傳票、帳冊等件,其上記載之客戶 名稱均為紘暐公司(見原審卷第二七至二九頁,本院卷第八0頁、八二頁);且 上開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客戶資料一覽表上所載地址並非被上訴人之住居所,而係 紘暐公司之營業所,亦有卷附紘暐公司基本資料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見
原審卷第四九、五九頁);又據證人林美玉(即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及張瑞貞( 即上訴人公司會計)均證稱:出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客戶資料一覽表均係張 瑞貞所製作等語,而證人張瑞貞亦證稱:「..因為貨要送到紘暐公司,所以送 貨單客戶名稱要寫紘暐」,「(客戶資料上甲○○的地址為何寫紘暐的地址?) 這僅是照送貨地址寫的」,「是甲○○留下的送貨地址,手機號碼亦係其所留下 的,以便我們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一至七三頁),顯見上開客戶資料一覽 表有關被上訴人之記載,乃上訴人之職員張瑞貞依其認識,為便於聯絡客戶所製 作,充其量僅能表示其主觀上所認知之交易對象而已,而其主觀之認識,非必與 實際買賣契約之內容相符,是上訴人尚不能僅憑其所製作之客戶資料一覽表及應 收帳款明細表所載內容,即主張被上訴人為本件買賣關係之當事人。況依證人林 美玉證稱:「甲○○自八十七年三、四月與我接觸,說他與親戚合夥開一家紘暐 公司,他負責該公司業務,所以由他出面向我們買賣寶麗龍皮料,我說不認識紘 暐公司,他說不要緊,所以一切貨款由他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九頁 ),則依其所證,被上訴人僅係代表紘暐公司出面與上訴人接洽買賣事宜,因上 訴人與紘暐公司並非熟識,因而以被上訴人為業務聯絡人,是縱認本件貨物均係 由被上訴人出面訂貨並聯絡買賣事宜,亦尚難據此即認被上訴人為買受人。又查 紘暐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更名前為昱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豪公司 ),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九頁),而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前與昱豪公司即有交易往來,昱豪公司並曾簽發支票五紙予上訴人以清償貨 款等情,業據提出支票影本五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五四至五八頁),而上訴人有 收受上開支票一節,亦經證人林美玉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七0頁),且證人張 瑞貞亦證稱:「甲○○在八十七年時有對我說如果他忙,會請紘暐公司的劉經理 下單,後來我有接過劉經理下的單」等語,及證人林美玉亦證稱:「八十七年九 月甲○○與我聯絡貨有問題,說紘暐公司劉經理說貨有問題,我請甲○○帶劉經 理一起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三頁),可見上訴人自八十七年間即與紘暐 公司有交易往來,且曾與紘暐公司之經理劉慶輝接洽買賣事宜,是上訴人主張其 未曾與紘暐公司有過交易洽商,均係與被上訴人交易等情,即難採信。至於上訴 人依其客戶資料一覽表及應收帳款明細表所載,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並以紘暐 公司之營業所為被上訴人之住所,而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貨款 ,因無法送達而重為聲請,致耗費時日等情縱然屬實,亦屬上訴人之單方行為, 尚不足據以推認被上訴人確為本件買賣關係之買受人。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給付三筆貨款,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交付由訴外人寅 東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萬泰商業銀行,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二日, 面額二十九萬五千元之支票以清償本件貨款,且於該支票上背書,嗣因該支票遭 退票,被上訴人遂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交付由訴外人黃坤榮所簽發,付款人為萬 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發票日為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換回 上開面額二十九萬五千元之支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據提出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三五、三六頁);及被上訴人主張紘暐公司於八 十八年四月十日遭逢火災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同意書附卷為證(見本院 卷第四八頁),均堪信為真正。又查被上訴人主張紘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劉慶輝
為其外甥,因劉慶輝於火災發生後前往加拿大,因而委託被上訴人將貨款交付上 訴人之事實,業據提出紘暐公司出售廢機器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四九頁)。 而依該契約書記載:「二、付款方式:...3.付款時,由於甲方(即紘暐公 司)出國,不在台灣,委任甲○○先生前往領取貨款,並依甲方指示付款給如下 廠商:伍拾萬元付給巨金針織有限公司,壹拾伍萬元付給証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等語,由此可證紘暐公司有授權被上訴人收取該公司出售廢機器所得款項 及向上訴人清償部分貨款之事實。上訴人雖以該契約書既係約定出售廢機器,何 以又約定與出售廢機器無關之價金分配事項,顯有違買賣契約常規為由,而否認 該契約為真正。惟查,依契約自由原則,契約內容如何約定,本為契約當事人所 得自由決定,況紘暐公司預見上開契約履行時,因無法親自處理領款及分配價款 以清償債務等事項,而一併於契約中明定授權事項,尚難謂其有悖常情。參以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清償部分貨款及交付支票等事實,均係在八十八年四月十日紘 暐公司發生火災之後,是被上訴人辯稱其係受託處理本件貨款清償事宜等情,堪 予採信。退步言,縱認上開契約不能認係真正,亦難僅憑被上訴人事後出面處理 給付貨款等相關事宜,遽認被上訴人為本件買賣之買受人,而應負給付貨款之義 務。又票據之授受,其原因關係不一,尚不能僅憑簽發票據或於票據上背書之事 實,即推認其票據原因關係為何。本件被上訴人固於其交付予上訴人之上述支票 上背書,然依上述說明,尚難據以推認被上訴人即為本件買賣關係之買受人。況 依證人林美玉證稱:「..八十八年四月間紘暐公司發生火災,會計小姐六月份 稱紘暐公司貨款已經三、四個月未付,我就找甲○○,他說等他把公司外面的貨 款收回後再付。..八十九年四月我有遇到甲○○本人,有向他要款,並質問紘 暐公司開債權人會議為何未通知我,..」;八十八年四月失火後,紘暐公司之 經理劉慶輝曾與上訴人對帳,並經劉慶輝於該貨款結算書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 第七0、七五、七六頁),核與卷附上訴人提出之貨款結算書確有紘暐公司劉慶 輝之簽名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七九頁),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公司帳冊、轉帳 傳票上所記載之客戶名稱均為紘暐公司,足徵上訴人之交易對象為紘暐公司,而 非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雖自認上開貨款結算書為其所書寫之事實,惟其既未於 該結算書上簽名,而係由紘暐公司之經理劉慶輝簽名確認,則尚難以其書寫該結 算書一節,即據以認定被上訴人為本件買賣關係之買受人。 ㈢上訴人固又主張被上訴人對於紘暐公司有無積欠上訴人貨款、該公司何時失火、 是否停業、將生財機器設備出售何人、價款若干及如何分配處理債務等內部事務 瞭若指掌,可見被上訴人應為紘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為紘暐公司之隱名出資 合夥人等情,惟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係臆測之詞。況縱認被上訴人 確為紘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出資人,亦不能據以認定其個人即為本件買賣關係 之買受人,而應就本件貨款債務負清償之責,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非本件買賣關係之買受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 件貨款,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調查訴外人新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
料,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購買本件貨物之可能;及函請萬泰商業銀行中和 分行、新莊分行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將本案相關支票原本檢送到院, 並傳訊各該支票發票人到庭說明其簽發支票之原因及交付支票之事實經過等,經 核與本件事實認定無涉,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此外,被上訴人另 主張本件貨款已罹於消滅時效一節,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亦不予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蔡 芳 齡
法 官 彭 昭 芬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丁 華 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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