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1445號
TPDM,97,簡,1445,2008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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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3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方文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
字第22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易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起訴書待證事實欄編號14之「附表二」為「附表 一」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 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 2 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又 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 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經刪除。是於 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填 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 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 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數犯罪行為 ,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 變更,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 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



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 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則規定:「因身 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 ,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就身分犯部分,因新法得減輕其刑,自以修正後刑法第31 條第1 項對被告有利。
(四)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在刑法施行法於 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並自95年7 月1 日起 施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 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 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 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 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 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 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 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 72年6 月26日至94 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 倍」之規定。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商 業會計法所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五)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 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 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 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 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四、故意遺漏會計 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五、其 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嗣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為:「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 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 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 、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 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五、其他利 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提高罰金之法定刑,自以修 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較有利於被告。
(六)被告提供統一發票予佐佐木國治,佐佐木國治遂利用不知 情之管理部經理蔡恩淵、襄理楊秀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後 ,向告訴人夏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詐領公關費用及電器用 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蔡恩淵、楊秀珍填製不實之會 計憑證,為間接正犯。被告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但 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與商業負責人佐佐木國治間,就 上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成立共同正犯。被 告數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取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 犯罪方法相同,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 各論以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詐欺罪。被告所犯上開 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 後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以他人之統一發票,供予佐佐木國治向告訴 人詐領相關費用及產品,並使告訴人公司不知情職員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危害告訴人公司對於會計帳務處理之正確 性,然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犯行,並表示悔意,犯後態 度良好、犯罪手段、犯罪動機及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等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係於96年4 月24日前 犯本件前開犯行,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 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之規 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再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並依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



布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故依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比較 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 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即應適用95年 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定其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今因一時 失慮而為本次犯行,現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 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 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339 條第 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正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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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