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1403號
TPDM,97,簡,1403,2008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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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格鬥天王、拳皇IC板各壹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96年4月間起擔任臺北市○○區○○街73號1樓 瑞昇商行負責人,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取得營 利事業登記證,嗣經濟部於96年12月20日函示以電視遊樂器 附設投幣裝置供人遊戲娛樂,營業應登記為「電子遊戲場業 」,甲○○於97年1月9日經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稽查後,已知 上開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自97 年1月10日起至同年2月19日下午14時45分許,擺設電子遊戲 機格鬥天王、拳皇各1台,供不特定人把玩,嗣於97年2月19 日為臺北市政府商業處人員進行稽查時查獲,並扣得格鬥天 王、拳皇IC板各1片。
二、前項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格 鬥天王、拳皇IC板各1片、經濟部96年12月20日經商字第 09602156180號函、臺北市政府商業處97年1月9日、2月19日 稽查紀錄2份、照片9張可資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刑 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 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 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 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 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 之電子遊戲場業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被告在其所經營之「昇瑞商行」內 擺設電子遊戲機具2台供不特定人把玩娛樂,揆諸前揭說明 ,自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核被告所為



,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 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 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被告未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 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本即屬繼續犯性質 ,應僅成立單純一罪。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被告犯 罪時點係為96年12月20日,然查,上開經濟部函示固於96年 12月20日所作成,然該行文對象係臺北市政府等政府機關, 而其內容係就電子遊戲場業範疇所為行政解釋,要非被告於 97年1月9日經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稽查前所能知悉,是此部分 雖非構成要件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然已難認被 告主觀上確有違法性認識,惟因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要屬 事實上一行為,故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 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惟擺設 電子遊戲機具數量尚非過鉅,且營業期間尚短,所得財物非 鉅,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格鬥天王、拳皇IC板各1片,均為被告 所有,且均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 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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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