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1394號
TPDM,97,簡,1394,2008042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45歲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
第652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賭博方式之記載應補充:「由甲○○ 提供麻將牌、骰子為賭具,約定賭博方式為八名賭客分坐二 桌,每桌四人輪流作莊,其中一桌以新臺幣(下同)二百元 為底,每檯五十元,每局由甲○○收取四百元之抽頭金,另 一桌則以一百元為底,不計檯數,每局由甲○○收取二百元 之抽頭金」,暨犯罪事實及證據欄關於賭客郭延村之姓名應 更正為「郭延春」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抽頭金,為被告甲○○所有、因賭 博所得之物,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賭博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賭資 ,既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 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附表:
┌──┬─────┬──────┐
│編號│ 品名 │ 數量 │
├──┼─────┼──────┤
│ 一 │抽頭金 │新臺幣六百元│




├──┼─────┼──────┤
│ 二 │麻將牌 │二副 │
├──┼─────┼──────┤
│ 三 │骰子 │六顆 │
├──┼─────┼──────┤
│ 四 │賭資 │新臺幣二萬零│
│ │ │二百元(即賭│
│ │ │客徐斐所有之│
│ │ │賭資三千一百│
│ │ │元、高杏女所│
│ │ │有之賭資三百│
│ │ │元、傅愛芝所│
│ │ │有之賭資八千│
│ │ │元、郭延春所│
│ │ │有之賭資一百│
│ │ │元、游燦章所│
│ │ │有之賭資二百│
│ │ │元、王守芳所│
│ │ │有之賭資六百│
│ │ │元、符瑞貞所│
│ │ │有之賭資七千│
│ │ │九百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