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1347號
TPDM,97,簡,1347,2008041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
第二八九二號),因被告於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八六二號案件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之規定詳如補充外,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⑴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倒數第二行「張朝欣」應更正為「陳朝欣」;⑵本案被 告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經核並無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或第五條所 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2892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128-5號3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 720-1號土地 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四段37號 4樓之建築物係其 已亡故之父陳朝欣信託於其名下,且該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並未遺失,至今仍由乙○○保管中,惟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於民國 (下同)95 年8月22日,向臺北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謊報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書 狀補發,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系爭土地遺失補發之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地政資料公文書內,足生損害 於張朝欣之繼承人丙○○○、乙○○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所 有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告訴人丙○○○、乙○○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2 │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築改良│系爭不動產為陳朝欣所購買,且│
│ │物所有權狀、甲○○委託書、│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中山地政事│
│ │陳朝欣異議申請書、臺北市中│務所於84年 7月17日即駁回被告│
│ │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聲請 │
│ │回通知書各一紙 │ │
├──┼─────────────┼──────────────┤
│ 3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之│被告甲○○明知系爭所有權狀並│
│ │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臺北市│未遺失,竟故意謊報,申請補發│
│ │中山地政事務所95年7月14日 │致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 │
│ │北市中地一字第09531151400 │ │
│ │號函、00000000000公告各一 │ │
│ │紙 │ │
└──┴─────────────┴──────────────┘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敏 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