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1305號
TPDM,97,簡,1305,2008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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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
上開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
字第一七二九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而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三一號駁回上訴而確 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 第二○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八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 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至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因縮短刑 期而假釋出監,迄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因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而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因另案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佈通緝在案,仍不知悔改,明知 未取得其胞弟楊銘芳之同意及授權,為躲避追緝,竟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冒用楊銘芳之名義而為下列 行為:
㈠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某時,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內,冒用楊 銘芳之名義,以偽造「楊銘芳」署押之方式(偽造簽名、指 印之細節詳如附表①所示)與甲○○簽立和解書,並持以行 使,足以生損害於楊銘芳、甲○○。
㈡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將車牌號碼DT —三二三九號自用小客車併排停放在臺北市○○路上,為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高世宗警員發覺並製單舉發,乙○ ○即在北市警交大字第ACV一一三八六二號舉發通知單上 之收受通知聯簽章欄偽造「楊銘芳」之署押(偽造簽名細節 詳如附表②所示),並交付與警員而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 楊銘芳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案件裁罰之正確性。 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 T—三二三九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臺北市○○路上,行經臺 北市○○路九七號處,因手持行動電話而遭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韓和國警員攔停稽查,乙○○即在掌電字第A四M三○一 七七五號、第A四M三○一七七六號、第A四M三○一七七 七號舉發通知單上之被通知人簽收欄分別偽造「楊銘芳」之 署押(偽造簽名細節詳如附表③、④、⑤所示),並交付與 警員而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楊銘芳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 通違規案件裁罰之正確性。
㈣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七分許,將車牌碼八 E—四六七○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 繪有紅色實線之道路旁,為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沈志龍警 員發覺並製單舉發,乙○○即在北縣警交字第C00000 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上之收受通 知聯簽章欄分別偽造「楊銘芳」之署押(偽造簽名細節詳如 附表⑥、⑦所示),並交付與警員而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 楊銘芳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案件裁罰之正確性。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 認,核與告訴人甲○○指訴、證人即楊銘芳之配偶楊黃秀英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和解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九 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所發刑紋字第○九二○二○七八六○號鑑 定書、如附表編號②至⑦號所示舉發通知單、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連續犯 部分,新法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將連續數行 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之情修正為連續數行為應分論 併罰,經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 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 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另就累犯部分,新修正刑法將 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因就本案被告刑之輕 重均無影響,是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 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雖 僅就如行使偽造如附表編號①所示和解書部分提起公訴,而 漏未起訴行使偽造如附表編號②至⑦號所示舉發通知單之部



分,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本院自應併與審理。被告偽造他 人署押以偽造舉發通知單、和解書等私文書,並據以行使, 其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數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 之情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 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對於他人及公眾所生之危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易科罰金部分,新修正刑法刪除「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 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生效)規定之銀元一 百元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 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就如附表所示之「楊銘芳」署押 ,均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與宣告 沒收。
五、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 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通緝在案,迄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始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緝獲歸案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通緝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通緝案件報告 書在卷可參,是依據前開規定,本件自無從予以減刑,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家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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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品名稱│細項 │
│、數量 │ │
│ │ │
├────┼──────────────────────────────┤
│偽造「楊│①和解書上有偽造「楊銘芳」簽名1 枚、指印4 枚 │
│銘芳」署│②北市警交大字第ACV 113862 號舉發通知單上偽造「楊銘芳」簽名1│
│押合計11│ 枚 │
│枚(偽造│③掌電字第A4M301775 號舉發通知單上偽造「楊銘芳」簽名1 枚 │
│簽名共7 │④掌電字第A4M301776 號舉發通知單上偽造「楊銘芳」簽名1 枚 │
│枚、偽造│⑤掌電字第A4M301777 號舉發通知單上偽造「楊銘芳」簽名1 枚 │
│指印共4 │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上偽造「楊銘芳」簽名1 枚│
│枚) │⑦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上偽造「楊銘芳」簽名1 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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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