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所有如附表所列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芒頭埔小段十地號等五
筆土地所有權,按應有部分分別移轉所有權各四分之一登記上訴人為所有權人。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兩造當時之意思,就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芒頭埔小段五-四地號土地,全
部歸被上訴人,其餘遺產,則仍由四人共同繼承。本件上訴後,上訴人減縮上訴
聲明,不再請求被上訴人移轉五-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撤回該第五-四地號土
地之上訴。
㈡兩造於七十二年間接受兩造之母魏陳專妹之建議及指示,由被上訴人代表繼承登
記祖父魏守立及父魏阿冉之遺產,在登記前兩造確有談到分割遺產及信託登記之
內容為:⑴前揭第五-四地號土地,面積一八0平方公尺,係完整產權,上訴人
承諾,同意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該土地如被徵收,利益亦歸被上訴人。⑵其
餘土地,屬共有土地,與自耕能力無涉,於辦理繼承登記前,因上訴人丙○○當
時服役中,另甲○○、魏河棟在外工作,被上訴人提議由其代表辦理登記,魏陳
專妹認可行,遂交待上訴人等將印鑑交給魏陳專妹轉交被上訴人辦理拋棄及繼承
登記事宜,若非魏陳專妹主張以此方式處理遺產,上訴人無可能配合拋棄繼承。
兩造基於信賴關係,循前開方式為繼承登記,致未有書面之記載。
㈢原判決未審酌共有土地上,尚有魏守立留下之祖厝(新竹縣竹北市中興里芒頭埔
一鄰十號),由魏陳專妹及兩造共同使用,嗣兩造陸續遷出,僅上訴人丙○○仍
與魏陳專妹住祖厝。上開祖厝係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仍在使用中,若上訴人係真
意拋棄,則連同祖厝地上建物與基地均構成無權占有關係,顯與事實不符。再魏
陳專妹向居住在祖厝未遷離,不宜以魏陳專妹與丙○○同居住祖厝,即認魏陳專
妹之證言偏袒上訴人。原審不採信魏陳專妹之證言,殊有未洽。原審之證人郭魏
春霞、鍾魏綉美,雖係兩造之姊妹,惟魏春霞與被上訴人均在竹北台元紡織廠工
作,感情較好,雖證人係拋棄繼承權人,然其等證言非實在。
㈣本件繼承登記時之七十二年,繼承之遺產課徵遺產稅,係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土
地公告價值為準。兩造之祖父於六十年死亡,父於七十二年死亡,時土地公告現
值固較低。但土地仍有其他實用性,如五-四地號土地供種菜,十地號地上有祖
厝供居住使用,故不宜以土地價值偏低,即認為上訴人會當然拋棄繼承權,衡以
土地之實用性,上訴人無自願拋棄繼承權之理。
㈤現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係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施行,本件
繼承登記發生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無適用上開條文規定之餘地。
㈥證人魏陳專妹、魏錦芳、魏細英於本院之證言,可證明兩造間對系爭遺產曾作協
議分割及信託繼承登記。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
上證㈠:九十年四月一日開會通知。
上證㈡:魏氏祖業共有土地處理方案。
上證㈢:同意書。
聲請訊問證人魏陳專妹、魏錦芳、魏細英。
乙、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依上訴人於本院之主張,兩造之父魏阿冉所有遺產即前揭第五-四地號土地,原
約定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土地徵收之利益歸屬被上訴人,此與上訴人於原審
之主張互異,上訴人所稱信託契約起因亦前後矛盾。上訴人所稱前揭第五-四地
號土地,由具有自耕能力之被上訴人取得,餘由被上訴人代表信託登記云云,此
與實務上係於信託登記之委託人依法令無法受移轉登記時始信託登記在具有自耕
能力之受託人名下之作法有違。
㈡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稱之信託關係,亦否認上訴人拋棄繼承之行為有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上訴人均應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以魏陳專妹、魏河棟之證言為立證
方式,然魏陳專妹與丙○○同住,魏河棟與本件有有利害關係,其等所為之證言
均有偏頗而不足採。
㈢有關信託行為之相關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自承有關信託登記,均係魏陳專妹所
告知。是縱認兩造間有信託之合意,然其合意究係為達成何種經濟上或社會上之
目的,已足生疑。況依魏陳專妹於原審之證言縱為真,則既僅為手續簡便,自與
信託行為係藉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
行為並不相同,故亦難認兩造間確有成立信託之合意。
㈣證人魏錦芳就本件訴訟之判決結果實已具有利害關係,而就當初上訴人及魏河棟
拋棄繼承之事實並未親身經歷,其所為陳述不足採信。
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前揭第五-四地號土地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魏阿冉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土地為兩造之祖父魏守立所有。魏守立於六十年一月十四日死亡,繼承人
為魏阿冉、魏菊妹,未辦理繼承登記,魏阿冉於七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死亡,其配偶
魏陳專妹出面交待,先由魏菊妹拋棄繼承權後,魏陳專妹與女魏春霞、魏寶霞、魏
綉美、魏綉霞、魏細英亦均拋棄繼承,上開遺產由子四人共同繼承,為簡化手續,
由長子即被上訴人代表四兄弟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同意此辦理繼承登記方式,是
上訴人及魏河棟雖拋棄繼承,然非真意拋棄,實為信託被上訴人由其一人出面代表
繼承登記之意,應適用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者,適用該項法律行為之規
定而適用信託法律關係之規定,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前開信託法律關
係,爰依信託終止後信託物返還信託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所有如原判決
附表所列土地所有權按應有部分分別移轉所有權四分之一登記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云
云;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有何信託法律關係存在,並以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受土地法登記之保護,上訴人不得對系爭土地主張任何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上訴
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列土地所有權按應有部分分別移轉
所有權四分之一登記上訴人為所有權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十三頁〕,嗣減縮其上訴聲明,撤回對前揭第五
-四地號土地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一○五頁〕)。
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兩造之祖父魏守立所有。魏守立於六十年一月十
四日死亡,繼承人為魏阿冉、魏菊妹,未辦理繼承登記,魏阿冉於七十二年四月十
七日死亡,魏守立之繼承人魏菊妹拋棄繼承,魏阿冉之繼承人魏陳專妹、魏春霞、
魏寶霞、魏綉美、魏綉霞、魏細英、上訴人及魏河棟亦均拋棄繼承等事實,已據上
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登記聲請書、土地登記委託書(見原審卷第八
頁以下)為證,另據被上訴人提出繼承權拋棄證書(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第一五
八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認為實在。上訴人雖主張其所為之拋棄繼
承係與被上訴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真意係將系爭繼承土地信託登記於被上
訴人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與上訴人間未成立任何信託法律關係等語
。
按信託行為係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之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
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在信託
契約當事人間必須有信託之合意始能成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六三
號判決參照)。又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
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
一條固有明定,惟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
之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
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信託法公布
施行前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
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其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
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者有之;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移轉與受託人
者有之;由受託人原始取得受託財產者亦有之。本件上訴人主張信託之原因事實發
生於七十二年間,雖無現行信託法規定之適用,惟仍應本於兩造當事人之真意以資
認定有無發生信託契約法律上效力,合先敘明。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四十七年
度臺上字第二九號判例足供參照。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一份、戶籍謄本二份
、辦理繼承登記申請書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六份,均無由證明其所為之拋棄繼承係
與被上訴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兩造間已成立信託法律關係。上訴人另以證人魏陳
專妹、魏河棟之證言為其立證方式。證人即兩造之母魏陳專妹雖於原審證稱「(為
何土地登記在乙○○名下?)小兒子(指丙○○)在當兵,另一個當司機在桃園,
是因為辦手續方便才登記在大兒子名下,由大兒子代理出名登記。」、「其他三個
小孩都要分財產,沒有要拋棄繼承之意思。」、「(是否你建議由大兒子出名登記
?)是我建議的。」(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於本院亦到庭證稱:「(甲○○、
丙○○、乙○○是否有成立信託法律關係?)是,暫時登記予乙○○的名字。」(
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另證人即兩造之兄弟魏河棟於原審亦證稱:「(父親過世
時候,你有沒有拋棄繼承?)沒有拋棄。」、「(為何有幾筆代位繼承土地有拋棄
繼承?)因我母親指示暫時登記在我哥哥名下,以後再分割,當時我哥哥有同意暫
時登記在他名下,以後再還我們。」、「我父親有說由四個男孩繼承。當初我沒有
拋棄的真意。」(見原審卷第二二九頁以下)。惟查證人魏陳專妹係兩造之母,現
與上訴人丙○○同住於新竹縣竹北市中興里芒頭埔一鄰十號,為兩造所不爭執,另
證人魏河棟係系爭土地繼承人之一,亦與上訴人同有拋棄繼承之行為,參酌上訴人
所稱:「(魏河棟為何沒有告?)因為想他二兄弟幫他打,他不要出名。」(見本
院卷第八十七頁),是本件苟上訴人獲勝訴之判決,則魏河棟得比附援引請求被上
訴人亦將系爭土地如附表被上訴人應移轉上訴人二人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魏河棟,是該二證人所為之證言自有偏頗而無足採。
次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按魏守立、魏阿冉父子先後逝世後,其法定繼承人為
辦理繼承事宜,乃由兩造之母魏陳專妹出面交待,有關魏守立遺產部分,其繼承人
之一魏菊妹(養女)先徵求其拋棄繼承權,讓已逝魏阿冉為唯一之繼承人。至於魏
阿冉繼承取得及其自己名下之遺產,魏陳專妹及女兒魏春霞、魏寶霞、魏綉美、魏
綉霞、魏細英六人拋棄繼承權,由兒子乙○○、魏河棟、甲○○、丙○○四兄弟共
同繼承,但為簡化辦理繼承登記手續,可由長子乙○○代表四兄弟辦理繼承登記:
:」(見原審卷第四頁),此與魏陳專妹於原審所稱:「(是否你建議由大兒子出
名登記?)是我建議的。」(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相符,然上訴人另於本院主張
:「按本件辦理繼承登記前,家母魏陳專妹因考慮丙○○當時在服兵役中,另甲○
○、魏河棟在外工作,被上訴人乙○○提議由其一人代表四兄弟辦理登記,家母認
為可行,遂交待上訴人等將印鑑章交給家母轉交被上訴人委託代書辦理拋棄及繼承
登記事宜::」(見本院卷第三十頁),上訴人就本件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原由,前
稱係魏陳專妹出面交待,後稱係被上訴人提議,魏陳專妹認可行,交待上訴人等辦
理拋棄繼承等,前後不一。又上訴人所稱「為簡化辦理繼承登記手續」云云。然拋
棄繼承須提出繼承權拋棄證書(如原審卷第一五八頁)、印鑑證明(如原審卷第一
四六頁以下)等文件後,方得辦理繼承登記,其程序顯較由所有繼承人辦理共同繼
承為繁瑣,是上訴人所稱「為簡化辦理繼承登記手續」、魏陳專妹所稱:「因為辦
手續方便才登記在大兒子名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均與事理有違。再上訴人自
認其等秉持魏陳專妹之意思,由被上訴人出面代表四兄弟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及
魏河棟均配合提出拋棄繼承權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見原審卷第五頁),是上訴
人知悉交付印鑑證明等文件予被上訴人係辦理拋棄繼承用,而於交付相關文件時未
提及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信託法律關係,而係聽其母魏陳專妹之指示(見原審卷第
二五六頁、本院卷第三十一頁-在家母之指示下::),上訴人於交付相關文件予
被上訴人之同時,未要求被上訴人出具兩造間存有信託法律關係之證明文件,亦與
常情有違。綜上可知,本件尚不得以證人魏陳專妹、魏河棟之證詞即遽認上訴人之
拋棄繼承與被上訴人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兩造間存有信託法律關係。
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祖父魏守立、父魏阿冉所留下之遺產,均係祖產,按
早期民間習慣,通常均由其男系子孫共同繼承,兩造均係男系法定繼承權人,若非
當初基於信賴關係,約定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斷無拋棄繼承由被上訴
人一人繼承之理云云。然證人兩造之姊郭魏春霞於原審到庭證稱:「(父親過世之
後遺產如何處理?)母親說給四個弟弟平分,但三個弟弟都不要,所以才登記在被
告名下。」、「(上次母親在庭上說為了方便登記,先登記在被告名下,以後再將
原告應有部分登記回原告名下,是否有這件事?)沒有這回事,當初大家說要登記
在母親名下,但母親說他年紀大不要,母親說由四兄弟登記,但因為系爭土地留下
土地還有很多共同繼承人,其他三兄弟嫌麻煩不要。」、「(原告二人有要把土地
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嗎,還是要拋棄?)要拋棄。」、「我在場聽到甲○○、魏河
棟他們跟我母親說要拋棄繼承,丙○○部分我是聽我母親說的。」(見原審卷第二
三一頁以下),證人即兩造之姊鍾魏綉美亦於原審到庭證稱:「當初兄弟姊妹說財
產要過戶給母親,母親說他年紀大,要蓋章麻煩所以不要,要給四個兄弟去分,因
為繼承菜園只有一點點,其他土地跟別人共同繼承,丙○○當時沒有在現場,甲○
○、魏河棟就表示財產只有一點點,而且其他財產都是和別人聯名繼承所以他們當
場表示不要,才推由被告一人繼承。」、「(上次母親在庭上說為了方便登記,先
登記在被告名下,以後再將原告應有部分登記回原告名下,是否有這件事?)沒有
這件事情。」(見原審卷第二三四頁),查郭魏春霞、鍾魏綉美係隔別訊問,其所
述情節內容相符。參以系爭如附表所示之五筆土地係繼承自被繼承人魏守立,均係
與他人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四頁以下),而魏守立遺留之
遺產核定總額為九萬一千二百八十四元,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二五頁、第二二六頁),顯兩造被繼承人之遺產土地雖有
多筆然價值不高,足認上開郭魏春霞、鍾魏綉美所為之證詞與事證相符,亦堪認上
訴人係因系爭土地價值不高且與他人共有,故不願繼承而拋棄繼承。上訴人雖辯稱
證人郭魏春霞、鍾魏綉美所述上開談話地點不一,顯其所證不實云云。查郭魏春霞
固稱:「地點在我母親家裡客廳。」(原審卷第二三三頁),鍾魏綉美則稱:「地
點是在我母親家裡吃飯桌子旁邊。」(原審卷第二三五頁),然魏陳專妹亦稱:「
(客廳與飯廳是否同一間?)沒有分客廳與飯廳,客廳就是飯廳同一間。」(原審
卷第二八五頁),是郭魏春霞與鍾魏綉美所稱之地點並無不同,上訴人執前言主張
該二證人之證言不實云云,非屬實在。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土地上尚留有未保存登記
之祖厝,仍由上訴人丙○○及魏陳專妹居住,苟上訴人係真意拋棄,則祖厝與基地
將構成無權占有關係,與事實不符云云。然土地及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
為交易之標的。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故土地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
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讓與相
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七十三年
五月八日七十三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認為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
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屬租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公布施行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尚將此明
文規定,本件繼承發生於七十二年間,應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五七
號判例意旨,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上訴人所主張之祖厝
及基地原均為魏守立所有,如基地由被上訴人取得,房屋由丙○○取得,即有上開
判例意旨適用之餘地。若房屋及基地均由被上訴人取得,則上訴人丙○○及魏陳專
妹居住該祖厝內,亦無袓厝無權占有基地之情事,上訴人以丙○○及魏陳專妹居住
之袓厝在系爭土地上,上訴人不可能拋棄繼承云云,非屬可採。
上訴人於本院再以魏陳專妹、魏錦芳、魏細英之證言證明兩造間確有信託法律關係
存在云云。然魏陳專妹於本院所稱:「(乙○○菜園部分錢拿去是否有意見?)菜
園部分(按指前揭第五-四地號土地)乙○○拿去沒有意見。」已與原審所稱不符
,且其有利於上訴人及魏河棟之證言如何不可採,均同前述。而證人魏錦芳所稱:
「::八十七年時乙○○登記的共有土地有一部分被政府徵收做堤防,徵收的土地
補償費,發放後魏陳專妹有打電話給我,說乙○○登記土地補償費沒有拿出來分,
問我該什麼辦。我有問魏陳專妹當時沒有把四個兒子通通列為登記,因為乙○○說
一個人代表登記就可以了,我就說當時為何不來找我寫書面,但是我事務所在台北
,乙○○就說我那麼忙又在台北不要麻煩人家。」、「(繼承發生在何時?)我不
知道。」、「(魏陳專妹有無在會中表示,對出售之共有土地,有關被上訴人名義
係代表其他三位弟輩信託登記性質?有無要求主持人秉公處理售地價之分配問題?
)有在會中表示,共有人大約有十幾個人,如果賣的話,乙○○部分大約有八百萬
元左右,魏陳專妹有要求我主持公道,因為辦繼承登記時她先生曾講,財產給兒子
叫出嫁的放棄,由大兒子代表。」(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以下),足證本件繼承發
生時,證人魏錦芳不知情,係八十七年乙○○所取得之土地被徵收,魏陳專妹就有
關徵收費請教魏錦芳時,魏錦芳才知兩造間之繼承問題尚有糾葛,魏錦芳知該糾葛
係魏陳專妹告知,則魏錦芳所為之上開證言係傳聞證據,聽魏陳專妹所言,而魏陳
專妹所言不可採,亦如前述,是魏錦芳上開證言尚無由證明兩造間確成立信託法律
關係。另證人魏細英到庭證稱:「(你在父親過世後是否有拋棄繼承?)有拋棄繼
承,當初我父親有講財產是四兄弟分,母親也有跟我講,我父親有跟我母親講,我
父親過世後我母親才跟我們講。」、「(所謂四兄弟分是否有指給乙○○一個人?
)沒有。」、「(甲○○、丙○○、魏河棟是否有拋棄繼承?)沒有。」、「(當
時是否有講過只要給乙○○一個人?分產時是否有提到菜園之事?)有。菜園是想
只是一點點,而我大哥哥是自耕農,就過戶給他,其餘的還是四兄弟分。」,有魏
細英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八十五頁以下)。然甲○○、丙○○、魏河棟確已拋棄
繼承,已如前述,證人魏細英卻稱其等未拋棄繼承,是魏細英對本件繼承發生時之
詳情非知之甚稔,則證人魏細英之證言亦非屬可採。
再按信託行為乃係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之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
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已
如前述,本件上訴人自承從未與被上訴人談論過將系爭土地之應繼分信託登記於被
上訴人名下之相關事項,係母親魏陳專妹所告知,亦已如前述,是兩造間之合意,
究係為達成何種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已足生疑。況魏陳專妹所稱因為辦理手續
方便才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語,既僅為手續簡便,自與信託行為係藉
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並不相同,
亦難認兩造間確已成立信託之合意。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信託
契約,上訴人拋棄繼承係基於虛偽之意思表示云云,顯非可採。上訴人既無法舉證
證明系爭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係屬信託行為,亦無法證明上訴人之拋棄繼承係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主張終止兩造間之信託契約,並請求返還信託物,
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中「移轉權利範圍」欄之應有部分,移轉為上訴
人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應將所有如附表所列
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芒頭埔小段十地號等五筆土地所有權,按應有部分分別
移轉所有權各四分之一登記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湯 美 玉
法 官 黃 莉 雲
法 官 陳 金 圍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王 敬 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