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度偵字第22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 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嗣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7日95年 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再著有決議認為,前揭決議係就「刑法 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而刑法第2條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 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 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例 如:修正後刑法第55條就想像競合犯部分增加但書關於科刑 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則為法院就 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均非法律變更,其餘為純文字 修正者,更應同此合先敘明。經查:
⑴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台幣1000元 ,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 額僅新台幣3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 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 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是非屬法律之變更 ,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
⑶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 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 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則規定:「因身分 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 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是 本條文除做文字修正外,修正後之新法並規定得減輕其刑 ,故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相關 規定。
⑷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故被告所 犯各罪,修正後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自較有利於被告。
⑸綜合比較之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公布,於同年月26 日生效。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但修正前之商業會 計法第71條之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而95年5月26日生效之新法第71 條之法定刑為: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之舊法 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三、依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 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 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 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 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 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 條之二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 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 …。」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 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 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 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 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 」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四款、第五款
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 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 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 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 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 、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 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 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 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 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 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 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 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 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記錄參照)。是被告甲○○明知公司應收股 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主管機 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公務員登載於職上所掌之公文書,自 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 人員,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 負責居間連繫三富公司之負責人蘇琬婷與大眾會計事務所人 員共犯本行為,顯見其等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 告雖非三富公司之負責人,但其與具有該身分之共犯蘇琬婷 共同實施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就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及刑法第214條之罪部分,與陳德寶、簡銘樹、謝曜駿等 人為共同正犯。再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 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 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 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 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 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
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 年度 第7次刑事庭會議記錄參照),因此就被告違反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及刑法第214條之罪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 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處斷。末被告違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5款之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其他利用不 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之目的,在於連 續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故其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 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 ,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四、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與蘇琬婷共同辦理公司之登記,該公 司實際並無資金而與他人交易往來,不惟對於社會經濟秩序 致生危害,並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監督之正確性,然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 ,易科罰金。參酌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 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 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 算為1日。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此外,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拘役減其刑期2分之1;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 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 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第9條分別著有明文。被告犯罪時間既在上開時間之前,自
有該條例之適用,而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 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95年5月26日修正生效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2122號 被 告 甲○○ 女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縣新莊市○○街90巷3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明佳工商會計事務所負責人,於民國93年3月間, 接受蘇琬婷(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委任代辦三富拉鍊有 限公司(下稱三富公司)資本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 設立登記時,明知該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基於犯 意之聯絡,代為向謝曜駿(另案提起公訴)之「大眾會計事 務所」(辦公室在台北市萬華區○○○路70號10樓頂層加蓋 建築及同市區○○路67號9樓之12)辦理虛假之驗資證明文 件,先由甲○○通知蘇琬婷依指示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現 已與永豐商業銀行合併)西門分行,開設三富公司籌備處活 期存款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人員再將存摺轉 交「大眾會計事務所」填寫提、存款單,於同年3月26日交 銀行櫃台辦理資金轉帳手續,自不詳帳戶轉帳100萬元存入 前開三富公司籌備處帳戶內後,旋將存摺帶回影印,作為股 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三富公司存款 1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會計師查 核簽證)委託書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再 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代刻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將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該事務所特約會計師范寶月(另案 提起公訴)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 本額之作業後,旋於同年月29日將該公司籌備處帳戶資金全 數轉出至不詳帳戶內。嗣後「大眾會計事務所」即將上開各 種報表及有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存款證明」交予甲○○,填
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而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 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三富公司應收 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 ,使承辦公務員依其申請核准三富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 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供述;
(二)證人蘇琬婷之證述;
(三)三富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繳納股款明細表、 委託書、資產負債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公司籌備 處帳戶存摺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司法 第9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嫌。被告雖非公 司負責人,惟其與提供虛偽驗資證明之大眾會計事務所等成 員及三富公司負責人蘇琬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司法及商業會 計法等三罪,係以接續之一行為所犯,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第7次刑事 庭會議紀錄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薛 維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