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二五九九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五九三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
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九六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
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逕以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八至十三行更正為「自九 十二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業據檢察官當庭更 正),明知帕菲公司無實際銷貨之情況下,由「小周」連續 虛偽開立帕菲公司統一發票,以此方式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 共計二十紙,銷售額合計七百七十六萬七千零六十元,提供 予極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七家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並經 各該買受人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 共計三十八萬八千三百五十五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關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 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罰則規定,業經 修正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修正前「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 十萬元以下罰金」,法律已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亦經修正,該條之新舊法比較 適用詳下述),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刑法 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 中修正第二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罰金刑),並刪除第五十五條(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 續犯)等規定。其中刑法第二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
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再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 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經查:
㈠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係規定:「二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 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又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因身分 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 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 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 輕其刑」,於本案犯罪事實,被告與「小周」間,不論依新 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
㈡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 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 ,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 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 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 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 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 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 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 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 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五款之規定。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稅捐 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其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 開規定修正後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 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 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 ,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 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 ,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 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 被告。
㈣再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 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經修正刪除。 被告於本案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幫助逃漏稅捐罪之犯 行均發生於刑法修正之前,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論罪部分詳下述),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 規定,應從一罪處斷,而刑法修正後被告所為並無牽連犯之 適用,應分論併罰,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 所犯本案,以上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 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再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 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 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 類。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 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三 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自明,而營利事業銷 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指商業會計憑 證之一種。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 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 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一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良以商業會計法第三十三條明 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 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 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犯 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
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 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 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 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 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 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 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臺上第三六七七號判例參照。核被告 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 漏稅捐罪。被告與「小周」間,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並由「小周」下手 實施,應以共同正犯論;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小周 」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 犯,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應為共同正犯。再 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 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 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 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 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 ,即以五千元之代價,輕率出名擔任帕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小周」遂以帕菲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之發票張數總 計二十張,幫助附表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三十八萬八千三 百五十五元,紊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惟 逃漏稅捐金額非鉅,且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表示認罪 而接受刑罰,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於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 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
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 一條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定其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 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 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條 例施行後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 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 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 院八十一年度臺非字第十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於九 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犯本罪,雖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 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遭該署發布通緝, 惟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 行前之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為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緝獲,有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可稽,仍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宣 告刑期二分之一,並依上述說明,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雖記載:甲○○自九十二 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虛開帕菲公司之發票予極軒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五家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供該等公司 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捐等語 。惟查被告係自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 之期間擔任帕菲公司之負責人,帕菲公司之後任負責人為趙 興復(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此有帕菲公司之變更登 記表附卷可稽。是以被告與「小周」虛開發票幫助附表公司 逃漏稅捐之時間,僅自九十二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 三十日止,並不包含九十二年十二月間由趙興復擔任負責人 之期間,故上開時間之記載顯係贅載,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 庭更正被告之犯罪時間為自九十二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 三十日止,故就該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虛開發票幫助他公司逃 漏稅捐之犯行,既與被告無涉,本院自無庸為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南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編│公司名稱 │發票期間 │張│銷售額(新臺幣) │稅額(新臺幣) │
│號│ │ │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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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極軒國際股份有限公│九十二年十月│十│總計 │總計 │
│ │司 │ │ │六百二十六萬七千九│三十一萬三千四百元│
│ │ │ │ │百八十三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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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VW00000000│九十二年十月│一│六十七萬八千一百三│三萬三千九百零七元│
│ │ │ │ │十二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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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VW00000000│九十二年十月│一│八十三萬八千四百零│四萬一千九百二十元│
│ │ │ │ │四元 │ │
├─┼─────────┼──────┼─┼─────────┼─────────┤
│③│VW00000000│九十二年十月│一│二十二萬零五百七十│一萬一千零二十九元│
│ │ │ │ │六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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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VW00000000│九十二年十月│一│十五萬九千一百元 │七千九百五十五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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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VW00000000│九十二年十月│一│九十九萬一千一百四│四萬九千五百五十七│
│ │ │ │ │十六元 │元 │
├─┼─────────┼──────┼─┼─────────┼─────────┤
│⑥│VW00000000│九十二年十月│一│七十七萬一千七百五│三萬八千五百八十八│
│ │ │ │ │十元 │元 │
├─┼─────────┼──────┼─┼─────────┼─────────┤
│⑦│VW00000000│九十二年十月│一│六十四萬五千九百七│三萬二千二百九十九│
│ │ │ │ │十五元 │元 │
├─┼─────────┼──────┼─┼─────────┼─────────┤
│⑧│VW00000000│九十二年十月│一│五十七萬六千元 │二萬八千八百元 │
│ │ │ │ │ │ │
├─┼─────────┼──────┼─┼─────────┼─────────┤
│⑨│VW00000000│九十二年十月│一│七十萬八千三百元 │三萬五千四百十五元│
│ │ │ │ │ │ │
├─┼─────────┼──────┼─┼─────────┼─────────┤
│⑩│VW00000000│九十二年十月│一│六十七萬八千六百元│三萬三千九百三十元│
│ │ │ │ │ │ │
├─┼─────────┼──────┼─┼─────────┼─────────┤
│二│茂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①│VW00000000│九十二年十月│一│二萬五千四百元 │一千二百七十元 │
│ │ │ │ │ │ │
├─┼─────────┼──────┼─┼─────────┼─────────┤
│三│鈞豪企劃行銷有限公│ │ │ │ │
│ │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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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VW00000000│九十二年十月│一│三十八萬零九百五十│一萬九千零四十八元│
│ │ │ │ │二元 │ │
├─┼─────────┼──────┼─┼─────────┼─────────┤
│四│鑫宏成衣開發有限公│九十二年七、│二│總計 │總計 │
│ │司 │八月 │ │四十八萬五千五百零│二萬四千二百七十五│
│ │ │ │ │三元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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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UW00000000│九十二年七月│一│二十六萬九千零三元│一萬三千四百五十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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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UW00000000│九十二年八月│一│二十一萬六千五百元│一萬零八百二十五元│
│ │ │ │ │ │ │
├─┼─────────┼──────┼─┼─────────┼─────────┤
│五│百柏商行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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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VW00000000│九十二年十月│一│三萬六千九百七十七│一千八百四十九元 │
│ │ │ │ │元 │ │
├─┼─────────┼──────┼─┼─────────┼─────────┤
│六│小鬍子服飾店 │九十二年十月│二│總計 │總計 │
│ │ │ │ │十九萬二千元 │九千六百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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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VW00000000│九十二年十月│一│八萬七千五百元 │四千三百七十五元 │
│ │ │ │ │ │ │
├─┼─────────┼──────┼─┼─────────┼─────────┤
│②│VW00000000│九十二年十月│一│十萬四千五百元 │五千二百二十五元 │
│ │ │ │ │ │ │
├─┼─────────┼──────┼─┼─────────┼─────────┤
│七│流線行服飾店 │九十二年八、│三│總計 │總計 │
│ │ │十月 │ │三十七萬八千二百五│一萬八千九百十三元│
│ │ │ │ │十元 │ │
├─┼─────────┼──────┼─┼─────────┼─────────┤
│①│UW00000000│九十二年八月│一│九萬二千一百五十元│四千六百零八元 │
│ │ │ │ │ │ │
├─┼─────────┼──────┼─┼─────────┼─────────┤
│②│VW00000000│九十二年十月│一│二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一萬零六百二十五元│
│ │ │ │ │ │ │
├─┼─────────┼──────┼─┼─────────┼─────────┤
│③│VW00000000│九十二年十月│一│七萬三千六百元 │三千六百八十元 │
│ │ │ │ │ │ │
├─┴─────────┴──────┼─┼─────────┼─────────┤
│ │二│七百七十六萬七千零│三十八萬八千三百五│
│合 計 │十│六十元 │十五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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