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998號
TPDM,97,易,998,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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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
度偵字第三六一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
度簡字第八五五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 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二一八 號二樓家樂福賣場內,徒手接續竊取該賣場內所販售之小白 式暖暖包一個、風火輪小汽車一臺(共價值新臺幣(下同) 四百五十八元),得手後,將之置於手提紙袋內,再以絲巾 覆蓋遮掩後離去;又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在上址 家樂福賣場內,以同一手法,徒手接續竊取該賣場內所販售 之風火少年王一個、華清池澡浴一包、拖鞋一雙、三花牌無 痕襪一雙、辛普森家庭CD一片、電動橡皮擦一個、櫻桃一 盒、身體乳液一瓶、男用內褲二件、女用胸罩二件、沐浴巾 四條、護唇膏一條、衛生棉護墊一包、緊顏精華液一瓶、緊 顏眼唇乳一瓶、不褪色四色眼影一個、晶鑽星光閃眼影一個 (共價值三千一百十二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為該 賣場保全人員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



證人即家樂福賣場安全課課長薛文青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 所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及書面陳述,然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對於上開證據方法之證 據能力並未爭執,本院審酌前開審判外之言詞及陳述於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前揭 證據方法,適為本案之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供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七年度 易字第九九八號刑事卷第十一頁、第十三頁),核與證人即 家樂福賣場安全課課長薛文青於警訊中證述失竊之情節相符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一號 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 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 至第二十九頁),參以被告在案發後,於警訊時、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能針對詢問或訊問之內容,切題表示意見,就 其行竊之動機、過程,亦記憶清晰,陳述甚詳,且其自承所 竊取之物係為供己使用(見同上本院卷第十一頁反面),並 尚知以絲巾覆蓋於手提紙袋上,遮掩所竊取之物,以免行竊 行為遭發覺,顯見被告於案發時,縱因罹患精神疾病(見同 上偵查卷第三十一頁),然其行為時尚未因精神障礙,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是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按如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 二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二次行竊,雖各竊取數物 ,然均係時間、空間緊密之接續行為,依前揭判例意旨應為 接續犯,各只成立一個竊盜行為。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一再竊取 他人財物,所為損害被害人,且危害社會治安匪淺,惟其犯 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亦非至鉅,且業經被 害人領回,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品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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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