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
字第 2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明知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所借得、 發票人為淘汰郎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沈忠聖)、付款人 為板信商業銀行員山分行、票號為YS0000000號、 票載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六萬元之支票一紙(乃沈忠聖交付與林姓男子) ,屆期將無法兌現,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一 月三十一日,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一六六巷七一號三 樓甲○○住處,持向甲○○清償欠款四萬五千元並再借款一 萬五千元,致甲○○陷於錯誤,而同意其以此方式償債,並 交付一萬五千元與乙○○。嗣甲○○於同年二月十六日持該 支票向友人高永順借款,而高永順屆期持向新光銀行北投復 興崗分行提示,因沈忠聖已辦理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乙○○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一七至二0頁),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及證 人高永順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九二號卷第一六至一八頁、第四 九至五0頁),並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 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附卷
可稽(見同上偵卷第三0至三二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持屆期無法兌現之支票,向告訴人清償欠款之同時復 再行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除同意其以之償債,使其獲 得免除債務之利益外,並另交付借款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其以 一行為同時向告訴人償債及詐取借款,而觸犯二構成要件不 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 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持無法兌現之票據向告訴 人償債及調現,擾亂票據信用交易秩序,危害告訴人之財產 權益,然犯罪所得非鉅,犯後復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 見本院卷第二一至二二頁之和解契約),並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 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見本院卷第二三至二四頁),其因一時貪欲,短於思 慮,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且公訴人求處緩刑,業經告訴人表示無意見,並陳稱 願給被告機會(見本院卷第二0頁正、反面),本院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八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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