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853號
TPDM,97,易,853,2008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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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2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盜用印章,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金瑞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瑞億公司)負責人吳 健億原係夫妻,嗣因雙方感情不睦,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 十日協議離婚,並簽署離婚協議書,約定離婚生效後金瑞億 公司歸吳健億所有。而金瑞億公司前與員工邱銘和有糾紛存 在,該訴訟案件由甲○○負責處理,邱銘和先前同意賠償金 瑞億公司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元,並由金瑞億公司委任名 陽法律事務所代為處理和解事宜,嗣因邱銘和業已給付該和 解金額,名陽法律事務所人員遂通知甲○○前往領取,甲○ ○明知其已非金瑞億公司之代表人或受該公司委任取款之人 ,竟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一五 五巷二四弄二二號前,利用吳健億為履行前開離婚協議,將 金瑞億公司名下車輛過戶給甲○○,遂將金瑞億公司與吳健 億之印章交給陳宗發,持與甲○○辦理車輛過戶手續之機會 ,於不知情之陳宗發將上開印章借給甲○○確認,並至洗手 間如廁時,藉機盜用「金瑞億實業有限公司」與「吳健億」 之印章,蓋用在名陽法律事務所通知金瑞億公司領款之傳真 紙上,欲藉此表明其已獲得金瑞億公司之授權取款,足以生 損害於金瑞億公司及吳健億,隨後再將前揭印章交還給陳宗 發。甲○○旋於同日下午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 盜用上述印章之傳真紙至址設臺北市中正區○○○街三號九 樓之名陽法律事務所,向該事務所人員佯稱其受金瑞億公司 委任前往取款,名陽法律事務所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甲 ○○係受金瑞億公司委任取款,而將前開十一萬元之和解金 交付給甲○○,嗣經吳健億發覺有異,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金瑞億公司訴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吳健億於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離婚協議書、名陽法律事務所傳真紙、金瑞億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述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 章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 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附卷為憑,足見其素行良好,又被告原亦參與金瑞億公司相 關事務,因處理該公司與員工邱銘和糾紛,方知有上開和解 金額,雖被告與吳健億離婚後,約定金瑞億公司均歸吳健億 所有,但被告認為其付出心血處理上開糾紛,方起意擅自領 取上開金額,可知其犯罪動機與惡性尚輕,再參酌本案發生 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表示願將款項歸還公司,嗣於九十七 年四月十五日已匯款十一萬元予金瑞億公司,有刑事陳報狀 所附之匯款申請書一紙存卷可查,可見被告犯後確有悔意,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於犯 罪後坦承犯行,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並已履行完畢,足見 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士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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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瑞億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億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