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開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調偵
字第一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李素慧二人因與王廣綸之男女交往關係而發生爭執 ,甲○○遂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 ,在臺北市○○路一二○巷九號十樓王廣綸住處門前之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以「 賤人」、「沒見過這麼賤的女人‧‧‧」、「李素慧妳這個 賤貨」、「三十八歲沒人要的賤貨‧‧‧」、「‧‧‧不要 臉的女人‧‧‧」等語公然侮辱李素慧。
二、案經李素慧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 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 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 人指訴及證人王寶雄證述情節相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 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 對於告訴人名譽所生損害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亦無其 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 ,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七條、第九條併與宣告減刑及易科罰金如主文所示。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於上開時間、 地點以「‧‧‧去叫警察來啊!看看是誰在丟臉?‧‧‧」 、「李素慧妳有種就從陽臺跳下去死‧‧‧」等語公然辱罵 李素慧,因認被告就上開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之公然侮辱罪。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曾對告訴人稱 :「‧‧‧去叫警察來啊!看看是誰在丟臉?‧‧‧」、「 李素慧妳有種就從陽臺跳下去死‧‧‧」等語一節,固為被 告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指訴及證人王寶雄證述明確可按, 惟細譯上開二句言語之內容,並未含有足以貶損他人對於告 訴人評價之意,是尚難認此部分應以公然侮辱罪相繩,然因 公訴人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 科刑部分有實質一罪關係,是爰就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家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