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741號
TPDM,97,易,741,2008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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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樓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
二二九三號),被告於審判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鐵撬壹支、扳手壹把、螺絲起子壹支、美工刀壹把、安全帽參頂,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五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頭戴其所有之安全帽遮蓋面貌方式,攜帶其所有 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為兇 器使用之鐵撬一支、扳手一把、螺絲起子一支、美工刀一把 ,破壞如附表所示之餐廳大門門鎖或保全警示系統後,竊取 如附表示各該被害人之財物。
二、丙○○明知蓋有龍洞活海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洞公司) 統一發票章之麥卡倫洋酒一瓶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洋酒係 甲○○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五時五十二分許,在龍 洞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五十巷八號一樓失竊之物) ,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臺北縣三重市重 新橋下跳蚤市場,以新臺幣三百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購入。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許 ,經警持票搜索丙○○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二一 巷八號二樓住處,及所騎乘車牌號碼AU五─四九二號重型 機車,扣得其所有用以行竊之安全帽三頂、鐵撬一支、扳手 一把、螺絲起子一支及美工刀一把,始知上情。三、案經丁○○、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加重竊盜案件,所犯者非屬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經查,被告丙○○對於先後在如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頭戴安 全帽,攜帶鐵撬、扳手、螺絲起子、美工刀竊取財物,並故 買贓物洋酒一瓶之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 不諱,並經被害人己○○、戊○○、告訴人丁○○、乙○○ 、甲○○於警詢時指述財物遭竊情節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監視錄影單翻拍照片、失竊物品照片、犯罪工具照片 、刑案現場照片及盛豐行有限公司出貨單在卷可稽,復有安 全帽三頂、鐵撬一支、扳手一把、螺絲起子一支、美工刀一 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丙○○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時間在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刑法修正生效以前,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 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有關之法 律變更比較適用情形如下:
㈠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 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之情形,應依修 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雖由「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修正 為「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為限,得沒收之。」,惟此項修正僅係將實務上向來所持之 見解予以明文化,應適用裁判時法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 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㈢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 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本案被告所持以破壞大門門鎖之鐵撬、扳手、螺絲



起子、美工刀,均為金屬材質,屬堅硬之物,有照片二紙附 卷可稽(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七號卷第七 一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構成要件相當。核被告丙○○就附表編號 一、三、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款之毀壞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 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毀壞門扇及安 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五所為,係犯同法第三 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 ,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緝 字第五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 四十七條及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係專科肄業之學歷,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犯行,素行非 良好,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圖謀生計,僅為一己之利,持 工具破壞餐廳大門後竊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而 竊取財物價值非甚鉅之危害程度,且被告始終坦承加重竊盜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檢察官求刑稍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安全帽三頂、 鐵撬一支、扳手一把、螺絲起子一支、美工刀一把,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汪南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徐淑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犯罪方法 │竊得財物│罪名│ 所犯法條 │ 宣告刑 │
├──┼────┼────┼───┼─────┼────┼──┼──────┼──────┤
│ 一 │九十五年│臺北市中│己○○│頭戴安全帽│洋酒、公│攜帶│刑法第三百二│有期徒刑捌月│
│ │三月間 │山區南京│ │,持鐵撬、│事包一只│兇器│十一條第一項│,扣案鐵撬壹│
│ │ │東路一段│ │扳手、螺絲│、公司大│毀壞│第二款、第三│支、扳手壹把│
│ │ │一三二巷│ │起子、美工│小發票章│門扇│款 │、螺絲起子壹│
│ │ │三一號「│ │刀破壞餐廳│七枚、臺│竊盜│ │支、美工刀壹│
│ │ │白荷坊卡│ │大門門鎖 │北市政府│ │ │把、安全帽參│
│ │ │拉OK店│ │ │營利事業│ │ │頂均沒收。 │
│ │ │」 │ │ │登記證、│ │ │ │
│ │ │ │ │ │帳本 │ │ │ │
├──┼────┼────┼───┼─────┼────┼──┼──────┼──────┤
│ 二 │九十五年│臺北市大│乙○○│頭戴安全帽│現金五千│攜帶│刑法第三百二│有期徒刑捌月│
│ │七月二十│安區安和│ │,持鐵撬、│元 │兇器│十一條第一項│,扣案鐵撬壹│
│ │四日上午│路一段二│ │扳手、螺絲│ │毀壞│第二款、第三│支、扳手壹把│
│ │七時十四│一巷五號│ │起子、美工│ │門扇│款 │、螺絲起子壹│
│ │分許 │一樓NO│ │刀破壞餐廳│ │及安│ │支、美工刀壹│
│ │ │.五餐廳 │ │大門門鎖及│ │全設│ │把、安全帽參│
│ │ │ │ │保全感應器│ │備竊│ │頂均沒收。 │
│ │ │ │ │安全設備 │ │盜 │ │ │
├──┼────┼────┼───┼─────┼────┼──┼──────┼──────┤
│ 三 │九十五年│臺北市大│陶孟麟│頭戴安全帽│VOSP│攜帶│刑法第三百二│有期徒刑捌月│




│ │八月十八│安區仁愛│ │,持鐵撬、│、麥卡倫│兇器│十一條第一項│,扣案鐵撬壹│
│ │日上午七│路四段十│ │扳手、螺絲│、人頭馬│毀壞│第二款、第三│支、扳手壹把│
│ │時五分許│五號一樓│ │起子、美工│洋酒共十│門扇│款 │、螺絲起子壹│
│ │ │「小路餐│ │刀破壞餐廳│二瓶 │竊盜│ │支、美工刀壹│
│ │ │廳」 │ │大門門鎖 │ │ │ │把、安全帽參│
│ │ │ │ │ │ │ │ │頂均沒收。 │
├──┼────┼────┼───┼─────┼────┼──┼──────┼──────┤
│ 四 │九十五年│臺北市松│丁○○│頭戴安全帽│格蘭利威│攜帶│刑法第三百二│有期徒刑捌月│
│ │八月二十│山區市民│ │,持鐵撬、│洋酒一瓶│兇器│十一條第一項│,扣案鐵撬壹│
│ │四日上午│大道四段│ │扳手、螺絲│、馬爹利│毀壞│第二款、第三│支、扳手壹把│
│ │七時三十│一四五號│ │起子、美工│洋酒一瓶│門扇│款 │、螺絲起子壹│
│ │分許 │一樓「心│ │刀破壞餐廳│ │竊盜│ │支、美工刀壹│
│ │ │願餐坊餐│ │大門門鎖 │ │ │ │把、安全帽參│
│ │ │廳」 │ │ │ │ │ │頂均沒收。 │
├──┼────┼────┼───┼─────┼────┼──┼──────┼──────┤
│ 五 │不詳時間│臺北縣三│甲○○│以三百元之│麥卡倫洋│故買│刑法第三百四│有期徒刑參月│
│ │ │重市重新│ │價格購入市│酒一瓶 │贓物│十九條第二項│。 │
│ │ │橋下跳蚤│ │價一萬四千│ │ │ │ │
│ │ │市場 │ │元之贓物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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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盛豐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