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170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簡字
第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復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偽造公印文,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日。偽造之「乙○○」身分證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違反國家總動員法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五號判處有期徒 刑八月;又於八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八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嗣經最高 法院以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判決減為有期徒刑一年; 另於八十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 上易字第二三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經裁定合 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而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又於其他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 通緝期間,因有意在高雄地區進行投資事宜,為掩飾其因案 通緝之身份,以方便接洽相關事務,乃另行起意冒用他人身 份,而透過報紙所刊登之分類廣告,於民國八十九年間,以 新臺幣(以下同)四萬元代價,提供自己照片予某不詳姓名 之成年男子,而與之基於偽造公印文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在臺北市○○路某處,委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製作 蓋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一枚,且黏貼丙○○照片之 「乙○○」國民身分證一張,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 民身分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乙○○。嗣因丙○○於九十年 間,使用前述之「乙○○」名義,與溫漢榮、甲○○洽談「 私立花旗仁愛安養山莊」之投資事宜,並提出偽造之「乙○ ○」國民身分證供溫漢榮、甲○○確認身分,三人間並曾草 擬契約內容,惟尚未正式簽約即生糾紛而告停止。詎丙○○ 因而不甘損失,遂於經另案緝獲後,在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具 狀對甲○○提出背信及偽造文書等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 ,因而經檢察官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所引用甲○○、溫漢榮之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溫 漢榮指述被告出示偽造之「乙○○」之國民身分證,冒用該 身分與渠等洽談合作之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乙○○」身 分證一枚(影本)及未經簽訂之契約書草稿一件附卷可稽。 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一度辯稱:本件犯罪事實與業經判決之 使用偽造「蔡英彪」身分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 上訴字第五三八三號)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判決效 力所及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四六頁)。惟核該案件認定之犯 罪時間為九十二年九月間,與本件行為之八十九、九十年間 相距約二年,且係冒用不同名義之人而為偽造行為,訊之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這張乙○○的身分證,是因為我打 算到高雄去使用,才花錢製作的,與其他偽造的身分證沒有 關係,也不是一起做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一六一頁 ),因認本件與前經判決之偽造行為間,並無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存在,自非該判決效力所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㈡核本件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一張,除具刑法第二百 十二條之特種文書性質外,其上並蓋有「內政部印」之公印 文一枚,是以被告偽造「乙○○」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係犯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二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對甲○○、溫漢榮提出「乙○○」 之國民身分證,以供渠等確認身分,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公訴人漏未論以刑法 第二百十八條之偽造公印文罪,容有未洽,併此敘明。又被
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除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修 正,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一律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之規定外,均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如下:⑴刑法第 二十八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新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 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而限縮其適用 範圍在實施正犯,故經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⑵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由 原「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修正 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 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故經比較新、舊刑 法之規定,此部分亦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⑶刑法 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係得處「罰金刑」之規定 ,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在刑法施 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並自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 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 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 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 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 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 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 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 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 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 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 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 第五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⑷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 連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則於新法修正施行後,本件被 告所為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二罪,即不得論以一 罪而從一重處斷,須採分論併罰,此部分比較新、舊法之規 定,亦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本件綜上整體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應以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現行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 刑法規定。從而,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因具有方法、目的 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其與偽 造「乙○○」國民身分證之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連絡與行 為之分擔,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⑴七十八年間因違反 國家總動員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七十九年度訴字 第二四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⑵八十年間,因偽造文書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六號判處有 期徒刑二年,嗣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判 決減為有期徒刑一年、⑶八十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六月,以上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而於八十 七年六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一件可憑,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復於通緝期間為掩飾身分再 犯
本件之罪,然其本意係為從事投資,並於因上開投資糾紛提 告之過程中,自白前述犯罪,於本件審理時亦供承錯誤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標準為「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且依當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修正公布 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故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三百元折 算一日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故比較修正前、 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應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併依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本件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月十六 日起生效施行,被告之犯罪時間、罪名等項均合於該條例所 定之減刑條件,自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 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偽造之 「乙○○」國民身分證一張為被告所有偽造所得之物,應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 內政部印」公印文,因與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不可分離,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另提及被告行使偽造之「乙○○」身分證,並以「 「乙○○」名義與溫漢榮、甲○○簽立投資契約部分;除被 告行使偽造身分證部分,業經論罪科刑如前所述外,其簽約 部分業據被告陳稱僅屬擬約階段,並未簽訂完成等語在卷。 經核公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起訴被告涉有偽造私文書犯行,且 依卷內甲○○所提出之「契約書」,亦為打字製作後,經手 寫方式加以增刪之契約草稿,遍觀該「契約書」全文,包括 「立契約人」之甲、乙、丙方及見證人欄,更無任何人簽署 ,有該契約書一件可憑(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八六五號偵查 卷第七六至七八頁),自難認被告已有冒名簽訂書面合約之 實,前開起訴事實之記載,應屬被告行使偽造身分證與溫漢 榮、甲○○議約之誤,並未涉及其他犯罪,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七 年 四 月 三 十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妙穗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七 年 四 月 三 十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