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右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㈠訴外人郭清達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二、三月間向上訴人借款一千餘萬元,承 諾將其與訴外人許松等地主合建之房地作保,如屆期無法清償,將其分得之房屋 作價抵償,與禁止流質、絕押契約無關。
㈡七十四年間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係過戶之時期,非停止條件,否則被上訴人即不 會再向上訴人要求補償施工費用,而上訴人亦不會同意補償。被上訴人自承八十 一年一月間之協議書係基於七十四年三月二日之協議書而來,顯見雙方當時承認 七十四年間之協議有效,依法亦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㈢被上訴人自行施工之工程款及利息損失共計七十六萬元,上訴人係於八十一年三 月間付清,請求權時效自該時起算,並未消滅。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易字第 四九五一號刑事判決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㈠被上訴人係為訴外人許松繼承人之代理人而簽訂協議書,非協議書之當事人。上 訴人自不得依據協議書向被上訴人請求。
㈡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完工,經被上訴人催告履行,惟上訴人經評估C15房屋價格 不足抵償工程費用,而放棄承作由被上訴人自行僱工完成,工程費用共二百一十 四萬二千六百元,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月七日賣出C15房屋價格一百四十二 萬元補貼工程款,因不足抵償工程款,地主等拒絕將F6至F11土地過戶,上 訴人為取得上開土地始支付工程款扣除房屋之差額及利息共七十六萬元,而於八
十一年一月間簽立協議書,請求移轉上開土地,顯然上訴人已無權請求C15房 屋及土地。
㈢訴外人郭清達與上訴人間借款時即約定以系爭房地抵償,顯然違反民法第八百七 十三條之規定而無效。
㈣依上訴人之主張系爭房屋款為承攬之報酬,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其請求 權時效為二年,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㈠匯款單及證明書,㈡承諾書,㈢ 土地買賣契約書,㈣支付命令,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九五一 號刑事判決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七、七一五 九號上訴人侵占案件全卷。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郭清達與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地主,就坐落新竹市 ○○○段四0六等地號土地合建房屋,嗣訴外人郭清達授權伊為特別代理人,於 七十四年三月二日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地主即訴外人陳春三等人成立協議,被上訴 人同意將登記其名下,而屬於訴外人郭清達應取得之C6、C15、C18、E 17、D27等房屋及土地直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郭清達或其指定之人,並約定 其中C15及E17之移轉時期為完成C2、C3、E13、E15、E16、 E17及C16時移轉一戶,完成C4、C5、E18、E19、E20及E2 1時再移轉另外一戶。嗣因建築工程係整體作業,不能逐棟完成,無法依上述約 定以棟數計算完成進度,因此伊乃與被上訴人口頭協議,同意改以十棟房屋整體 工程進度為移轉時期,故在十棟房屋工程進度至一半,被上訴人依約將E17移 轉登記予伊。至後續之工程,伊因故中輟施工後,未完成之上開十戶房屋,由被 上訴人自行僱工完成,因此於八十一年一月間再行協議,由伊補償被上訴人自行 施工之工程款及利息損失共計七十六萬元,被上訴人應將C15房地(即門牌號 碼為新竹市○○路○段二0五巷四十二號房屋及其基地新竹市○○段七八二地號 土地)移轉登記予伊,詎被上訴人於收取伊補償之七十六萬元後,竟置之不理, 並將上開C15之房地讓售他人,致不能辦理移轉登記,使伊受有三百萬元之損 失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及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 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訴外人許松繼承人之代理人,非協議書之當事人,上訴人自 不能依協議書請求伊履行協議。又八十一年一月間之協議書並未提及系爭C15 房屋及土地移轉登記之問題。況系爭款項為承攬報酬,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亦 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於七十四年三月二日及八十七年一月間就前開土地成立協議,系 爭C15房地已由被上訴人轉售他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訴外人郭清達 之委任書、新竹市○○段七八二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新竹市○○路○段二0五巷 四十二號建物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九至十五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二十五頁),固堪認為真實。
三、惟查前開合建契約係由訴外人郭清達、林本和及許松(即被上訴人之岳父)等地
主所簽訂,兩造均非合建契約之當事人,有該合建契約可據(見原審卷第四一頁 以下)。依七十四年三月二日所立之協議書之記載:上訴人係訴外人郭清達之特 別代理人;而被上訴人係訴外人許松繼承人之代理人,有訴外人郭清達之委任書 及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九至十一頁)。至八十一年一月間所立之協議書雖未 記載上訴人為訴外人郭清達之特別代理人,被上訴人為訴外人許松繼承人之代理 人,惟就協議書第一條所載:「雙方因於七十四年三月二日簽訂協議書,經魏早 炳律師見證,乙方(指上訴人)承諾協助甲方(指被上訴人)完成坐落新竹市○ ○○段404、406地號上之房屋十棟....」觀之(見原審卷第十二頁) ,該協議書之內容主要係解決七十四年三月二日協議作價抵償被上訴人之房屋未 完工,而由被上訴人自行完工之費用,顯係承襲七十四年三月二日之協議而來, 故上訴人應仍係訴外人郭清達之特別代理人,並非契約當事人。四、況依七十四年三月二日所立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將登記在其名下屬 於訴外人郭清達應取得之C6、C15、C18、E17、D27等房屋及基地 ,直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郭清達或其指定之人,並約定其中C15及E17之移 轉時期為完成C2、C3、E13、E15、E16、E17及C16時移轉一 戶,完成C4、C5、E18、E19、E20及E21時再移轉另外一戶。足 見上開約定訴外人郭清達之請求權係完成C2、C3、E13、E15、E16 、E17及C16時始可請求移轉一戶,完成C4、C5、E18、E19、E 20及E21時始可再請求移轉另一戶,顯係附有停止條件。其中E17房地部 分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至C15房地之所以未移轉,全係因上訴人未依訴外人 郭清達之委任施工,而中輟施工,未完成上開十戶房屋,由被上訴人自行僱工完 成所致(見原審卷第十二頁之協議書第一條),故該屋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因條件 不成就而不發生效力。即依八十一年一月間所立協議書之內容以觀,由上訴人補 償七十六萬元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亦僅承諾將前開F6至F11等六戶房屋 之「基地」直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並未包括C15房地,則上訴 人主張依前開二份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C15房屋及土地,殊無足 取。從而被上訴人將該房地出賣於第三人,亦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及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其損害三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敍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王 聖 惠 法 官 劉 清 景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高 澄 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